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供擔保者僅丙○○1人,不包含另1聲請人甲○○,故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聲請人為丙○○1人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即包含丙○○與甲○○2人,渠等2人並皆簽名於具狀人欄,本院依渠等聲請內容為上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