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佳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8號之罪」、「編號9至13號之罪」,併審酌附表編號5至6、編號9至10、編號11至12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等案件,均因檢察官併案起訴,並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乃至定其執行刑,而大幅降低各刑合併刑度;受刑人確因分別起訴、判決,以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論,其恤刑之比例,與前開案件,有天壤之別,而有違公平法院之期待。又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故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是再次對受刑人責任之檢視,就受刑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綜合判斷,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暨刑法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受刑人再社會保護作用,過度加諸刑罰,僅造成責任報應,使受刑人更生絕望、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且非以加重受刑人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內有符合自首要件,亦有全程坦承不諱、情輕法重之罪,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布違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107年3月至10月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並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顯不利於受刑人,並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致受刑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請求依刑罰公平原則等,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9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認該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本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至6、8及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㈢、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的案件為之,亦即僅適用於法院「審理中」的案件;至於已確定之裁判,檢察官仍應依該裁判主文所示之意旨執行;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重新酌定各確定裁判的宣告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俱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要無適用上揭解釋而重新酌定宣告刑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於其權益難謂無影響云云,亦非可採。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詹佳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939、2004號│偵字第1411號│偵字第132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1165號│1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1165號│1270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92號│字第3089號│字第339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558號│偵字第1686、1797號│偵字第1686、179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1903號│19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1903號│1903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85號(編號5至6部│││字第270號│分,曾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4285號│偵字第1197號│偵字第2497、249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18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9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1860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0日│108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89號│字第1141號│字第544號(編號9至│││││10部分,曾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O│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5日│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97、2498號│偵字第1977、2193號│偵字第1977、219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1691號│16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1691號│1691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7號(編號11至12│││字第544號(編號9至│部分,曾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部分,曾經基隆地│169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院以107年度基簡字│月確定)。│││第186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4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