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楊恒山 被上訴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上訴人為同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9樓房屋廁所防水材料老化破損,及熱水管轉接頭老化,致系爭8樓房屋廁所外走道天花板、牆面於100年間開始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兩造多次協調溝通處理漏水事宜,上訴人始終不願讓被上訴人進屋內修繕漏水情形,致系爭8樓房屋室內裝潢、天花板、樑柱及牆面壁癌嚴重,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282元。又被上訴人經常請假處理漏水問題,且被上訴人夫妻須請假出席區公所調解會、法院開庭而無法正常上班,因漏水致儲藏櫃內物品損壞,及上訴人進行系爭9樓房屋抓漏施工不當挖穿牆面,並造成生活不便、居住品質不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合計15萬6,2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法,將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17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將系爭8樓房屋內三面牆打掉,其中二面為隔間牆,一面牆為外牆,即區隔客廳與陽台間之牆壁,三面牆總長已超過系爭8樓房屋縱寬,被上訴人於拆牆前未經有證照之結構技師進行評估是否影響系爭9樓房屋地板結構安全,拆牆期間,上訴人在系爭9樓房屋內明顯感覺到牆壁震動,致破壞系爭9樓房屋廁所地面防水層及水管,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此為漏水之主要原因。而系爭8樓房屋自100年即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卻至102年4月間始向上訴人反應,且當年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9樓房屋漏水點後,上訴人立即僱工開挖系爭9樓房屋地板檢視,卻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漏水情形,上訴人反而額外支付1萬1,00
0元費用。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業已提出漏水問題之處理原則及方式,被上訴人卻拖延至105年1月份才再反應漏水問題,而要上訴人負擔5年期間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所致之裝潢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9樓房屋地板熱水管接頭鬆脫漏水及廁所防水材料老化破損,致系爭8樓房屋廁所外走道天花板、牆面出現漏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樓房屋依附表1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10萬8,282元,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不排除」廁所內防水層失效造成漏水,並未具體認定有或無,倘係有,正常現象水應係直接落下至系爭8樓廁所天花板,而不是流至別處,然系爭8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沒有漏水痕跡;又依鑑定人之說明,水分因混凝土間空隙而擴張,樓板間混凝土之蜂窩為施工方法導致,此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費用為之;且鑑定人並未考量拆牆之因素,逕以地震之因素認定為漏水原因並不公允。再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系爭8樓房屋漏水時點,導致無法釐清責任歸屬;原審判決就損害金額漏亦未扣除折舊;另被上訴人自100年起,一直任由損害擴大,未積極處理防止災害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若一律要求以完好之舊品回復原狀,以刪除折舊費用,結果將造成被害人所得賠償費用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故自應容許不予折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9樓房屋廁所防水層老化破損、地板內熱水管老化所致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8樓房屋廁所外走道天花板、牆面發生漏水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10萬8,28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8樓房屋廁所外走道天花板、牆面發生漏水原因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
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見原審卷第39-40頁),鑑定結論略以: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由系爭9樓房屋所導致,歸納漏水點有2處,漏水點B為主要漏水位置,漏水點A為次要漏水位置,其漏水量以被上訴人告知臉盆內約1周的水量研判,漏水頻率及速度尚屬緩慢。漏水原因分析如下:⑴浴缸下方積水:102年管線勘察無結果後,系爭9樓房屋房客已改為浴缸外沐浴,也並無發現有積水現象,地坪潮濕程度也在合理範圍。惟不排除浴缸下方樓板及牆壁因防水失效,樓板長期吸收水分而導致緩慢漏水之原因。⑵系爭8樓房屋走道漏水點上方有冷水管經過並通達客廳陽台,惟此陽台未設洗衣機,觀察水龍頭開關也甚少使用,壓力試驗結果冷水管雖有壓力損失漏水現象(設備開關老舊也一併有發生漏氣現象),惟比對其1周內之漏水速度及漏水量,冷水管漏水機率相對較小。⑶由給水配管平面圖得知,熱水管經由廁所通達廚房,廁所鄰近走道處設有轉接頭,其傳統於不鏽鋼管管牙上纏繞止水膠帶及膠合劑之作法,長期極易因接頭熱脹冷縮及震動導致接頭滲漏水現象發生,壓力試驗結果熱水管亦有壓力損失現象,故研判有漏水現象發生,但因熱水相對會較少使用,故其漏水速度及漏水發生量會緩慢發生。⑷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經過情形第⒉⑴點被上訴人後段說明,顯示漏水點有從鄰近廁所側往走道另一房間側移動之現象,此點也可說明樓板水分經飽和後往較低處及弱點(混凝土龜裂、蜂窩等瑕疵)處擴張之變化情形。經由漏水點100~105年間長時間緩慢之變化情形,並配合壓力試驗結果,研判漏水點漏水之主要原因應是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滲漏,其間接原因不排除為廁所防水材料老化破損因素所導致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5-6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建物現況,並進行水管壓力試驗、測漏試驗,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採。
⒊又鑑定人 馬康俊 於原審結證稱:系爭9樓房屋冷、熱水管
經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壓力都有損失,因系爭8樓房屋滲漏現象較為緩和,熱水只有固定時間使用,研判是熱水管滲漏導致系爭8樓房屋漏水,冷水管給水閥雖有漏水現象,但冷水每日用量較大,以漏水量研判,與系爭8樓房屋漏水情形不符,且冷水管接至系爭9樓房屋陽台處並未放置洗衣機,所以研判不是冷水管所致;至於熱水管漏水原因,由於熱水管接頭易因熱脹冷縮而鬆脫,系爭8樓房屋漏水由廁所開始往外移動,研判是熱水管接頭漏水;又從結果來看,系爭8樓房屋漏水是由系爭9樓房屋漏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頁),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系爭8樓房屋漏水點為鑑定報告8樓平面照片位置示意圖(鑑定報告第16頁,下稱系爭8樓平面圖)標示之A、B二點,熱水管於A、B二點轉彎設有轉接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72、179頁),足認系爭8樓房屋主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路於系爭8樓平面圖標示A、B點處之轉接頭鬆脫,造成滲漏;再者,鑑定人馬康俊於原審結證稱:鑑定過程系爭9樓房屋浴缸下方有潮濕,做冷水管壓力測試時,在浴缸、洗手台都有發現三角凡而有滲漏情形,漏水原因通常是隱蔽,從可能的方向研判,所以列出防水層失靈為可能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8、249頁),並有鑑定報告檢附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26頁),且被上訴人於鑑定人會勘時陳稱漏水點由廁所旁走道上方天花板,轉移至櫥櫃內側天花板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系爭9樓房屋廁所防水材料因老化破損,造成樓板長期吸收水分飽和後擴張,為導致系爭
8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是上訴人既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樓板即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轉接頭鬆脫漏水及廁所防水材料老化破損,為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
8樓房屋隔間牆敲除所致,與系爭9樓房屋無涉,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8樓房屋漏水時點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上訴人敲除牆壁時間為91年,而漏水點發現之時間點為100年,間距9年之久;且其所敲除之牆壁上方有RC小樑結構支撐,從RC柱、樑結構行為及隔間牆非主要受力結構而言,研判其漏水原因應不是牆壁敲除所導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人馬康俊於原審結證稱:敲除的震動若會影響漏水,應於2日至半個月內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且被上訴人亦陳明100年間本以為是潮濕情況,故自行除濕及清理壁癌,但潮濕情況一直未獲改善,於102年詢問同棟住戶才發現漏水嚴重,已有多例,所以才通知上訴人儘快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衡之常情,倘上訴人於91年間敲除隔間牆時,即已造成熱水管轉接頭鬆脫,至遲應於半個月期間即會發現滲漏情形,斷無可能忍受漏水逾10年期間始向上訴人反應漏水情事;且按民法第191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對於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有因果關係,為法律所推定,建築物所有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證明該欠缺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僅泛言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於91年間拆除隔間牆所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8樓漏水時點,以釐清責任歸屬云云,顯有悖於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亦非有據。⒌上訴人又抗辯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不排除」廁所內防
水層失效造成漏水,未明確確認「有」或「無」,且防水層倘若失效,漏水應係直接掉落至系爭8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然系爭8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卻無漏水痕跡,前開鑑定報告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查,鑑定人馬康俊於原審結證稱:漏水原因通常是隱蔽,所以只有列出可能的原因,在鑑定過程,浴缸下方有潮濕,另外有作冷水管測試,在浴缸、洗手台都有發現三角凡而有滲漏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249頁),是鑑定報告結論提及:「惟不排除浴缸下方樓板及牆壁因防水失效,樓板長期吸收水分而導致緩慢漏水之原因」一節(鑑定報告第6頁),應係鑑定人馬康俊本於其現場勘查浴缸下方,並於冷水管測試時發現浴缸、洗手台之三角凡而有滲漏情形,據以作成廁所內防水層失效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間接原因之認定,尚難逕以鑑定報告記載「不排除」之用詞,即認該報告不可採信,且鑑定報告業已說明防水層失效使樓板長期吸收水分,為系爭8樓房屋緩慢漏水原因之一,則上訴人抗辯防水層失效之漏水應係直接掉落至系爭8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乃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鑑定機關所持排水平面圖(鑑定報告第46頁
),與現場管路實際位置不符,鑑定報告以錯誤的平面圖為鑑定,不可採認云云,惟上訴人對於本件實際漏水點為系爭8樓平面圖標示之A、B二點,熱水管於A、B二點轉彎設有轉接頭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179頁),且鑑定報告係以該轉接頭有鬆脫之情形,認定為主要漏水原因,是鑑定報告此項結論並非係基於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提供排水平面圖所作認定,縱排水平面圖之管路位置與上訴人所稱之實際位置稍有不同,並無影響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再抗辯鑑定報告提及樓板水分經飽和後往混凝土蜂
窩處擴張,鑑定人稱此屬施工瑕疵,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修復費用云云,惟本件主要漏水原因為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轉接頭鬆脫漏水,業經認定如前,則漏水點縱因樓板水分經飽和後往混凝土蜂窩處擴張,此仍係導因於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轉接頭鬆脫所致,自不得僅以水分於混凝土蜂窩處擴張乙情,而解免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因混凝土有蜂窩之施工瑕疵,而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⒏上訴人另執鑑定人馬康俊證述「地震」造成熱水管轉接頭
鬆脫等語,聲請鑑定機關重新提出以地震因素為評估之鑑定報告云云(本院卷第142-143頁),惟查,鑑定人馬康俊於原審證述時,係因上訴人提問「鑑定報告所提之震動是何原因」,而答稱:自然地震造成的震動可能性較大,被上訴人於91年買系爭8樓房屋,至100年漏水,91年敲除隔間牆,理論上震動會影響漏水應該會在2日至半個月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而參以鑑定報告結論「熱水管經由廁所通達廚房,廁所鄰近走道處設有轉接頭,其傳統於不鏽鋼管管牙上纏繞止水膠帶及膠合劑之作法,長期極易因接頭『熱脹冷縮』及『震動』導致接頭滲漏水現象發生」(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系爭9樓熱水管轉接頭處鬆脫原因可能係熱漲冷縮或震動所致,而就震動因素,業經鑑定人馬康俊證述可以排除敲除系爭8樓房屋隔間牆因素,是無論就地震或熱漲冷縮導致熱水管轉接頭鬆脫,均仍可歸責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管路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所致,則上訴人聲請鑑定機關重新以地震之因素提出鑑定報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⒐綜上,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9樓房屋熱水管轉接頭
鬆脫漏水及廁所防水材料老化破損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修復,並賠償其修繕費用等語,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10萬8,282元,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
房屋熱水管接頭鬆脫漏水及廁所防水材料老化破損,致其房屋廁所外走道天花板、牆面出現漏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即附表1)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⒊又系爭8樓房屋之修復補強,包括粉刷層敲除、裂縫EPOX
Y灌注、壁癌矽酸脂防水材處理、1:3水泥粉刷復原、水泥漆(一底二度)、原有櫥櫃及天花板拆除工程、櫥櫃新作(含油漆)、夾板天花板新作、週邊環境清潔、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0萬8,
282元,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第7、4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8,282元,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應就上開費用予以折舊云云,惟查,上列修
復項目中「粉刷層敲除」、「原有櫥櫃及天花板拆除工程」、「週邊環境清潔」、「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均係工資,與「其他」、「稅捐及管理費」項目不生折舊問題;關於「裂縫EPOXY灌注」、「壁癌矽酸脂防水材處理」、「1:3水泥粉刷復原」、「水泥漆(一底二度)」等項目,僅係填補被上訴人施工所生之裂縫並粉刷表面,填補修復系爭8樓房屋之缺損以回復原狀,無涉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期使用年限;至「櫥櫃新作(含油漆)」、「夾板天花板新作」項目,參以鑑定報告所附原有櫥櫃照片(鑑定報告第28頁),顯示系爭8樓房屋廁所外面走道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間,係以木作方式設置櫥櫃,釘著在天花板及房屋上方樑之位置,以增加收納空間,該櫥櫃與天花板附著為一體,不具獨立性,因漏水點A、B二點在櫥櫃上方,致本件於修復漏水時,須將原櫥櫃拆除後始得進行修繕,是被上訴人就系爭8樓房屋並未因拆後重新施作「櫥櫃新作(含油漆)」及附屬於天花板之「夾板天花板新作」項目,而獲有額外利益,上開項目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折舊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另抗辯修復項目中「其他」項目之8,663元與修復費用無關,應予剔除云云,惟查,所有修復項目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涵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其估列標準如下:⑴修復費用在10萬元以下部份酌列
10%;⑵修復費用在10萬元~20萬元部份酌列8%;⑶修復費用在20萬元以上部份酌列6%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鑑估標準在卷可稽,並為鑑定機關援引為本件鑑定修繕工程估價之憑據(見鑑定報告第47頁備註⒈),是「其他」項目係斟酌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予以估列,而非上訴人所稱無任何意義,上訴人抗辯應將此項目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於100年間發現漏水,於102年一度向上訴人提出漏水問題,卻又遲至105年1月份才再反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負擔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為係潮濕情況,乃自行除濕及清理壁癌處理,至102年間仍然未有改善,經詢問同棟住戶始知多例漏水情況嚴重情事,遂通知上訴人修復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又上訴人亦自陳其於102年10月提出漏水問題之處理原則及方式內容略為:方案一委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看漏水原因,方案二為因被上訴人拆除三面牆始為漏水之原因,並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當天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尋找漏水問題之處理原則,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式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對於漏水如何修復並未採取具體之作為,自難逕以上訴人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提議上揭處理原則及方式,即認得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發現潮濕現象時,即有以除濕或清理壁癌之方式進行處理,至102年間仍未獲改善時,即向上訴人予以反應漏水問題,兩造並未於此時達成處理漏水問題之共識,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協調會時,仍堅持被上訴人應回復所拆除之隔間牆,應請結構技師鑑定拆牆行為是否影響系爭9樓房屋結構,而與滲漏水有關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兩造至此仍未有任何共識,足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問題,係因兩造未能就如何修復處理漏水達成協議,因而未能處理及解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何過失行為,以致損害之擴大,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年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對照鑑定機關於105年11月間勘查照片(見鑑定報告第28-29頁),損害範圍均位在系爭8樓房屋廁所外走道上方,並無上訴人所稱損害持續擴大之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10萬8,28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樓房屋依附表1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10萬8,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鑑字第328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㈡⒈修繕方式:⑴所示系爭房屋九樓之修繕方法:│├───────────────────────────┤│系爭9樓房屋管道間主幹管外之專有部分熱水管重新配置明管││,因考量廁所防水材及面磚、地磚等材料須重新施工,故廁所││熱水管採暗管配置。│└───────────────────────────┘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日期│事實│金額│備註││號│││││├─┼────────┼───────────────┼───────┼──────┤│1│105年5月21日及│水電裝修師傅查漏2,500元,水電│7,835元│原審卷第169│││同年7月13日│裝修師傅出席法院調費用5,000元││頁被上訴人提││││,另含稅。││出計算明細表││││││(下同)項次││││││1、2│├─┼────────┼───────────────┼───────┼──────┤│2│105年5月19日及│請假出席區公所調解庭2次,│8,800元│項次3、4│││同年月31日│2,200元/次,2人。│││├─┼────────┼───────────────┼───────┼──────┤│3│105年7月13日、│請假出席法院5次,2,200元/次│2萬2,000元│項次5、6、│││8月15日、106年│,2人。││9、10、11│││1月13日、4月10││││││日、5月9日││││├─┼────────┼───────────────┼───────┼──────┤│4│105年9月29日│請假會同法官、建築師履勘房屋,│4,400元│項次7││││2,200元/人,2人。│││├─┼────────┼───────────────┼───────┼──────┤│5│106年9月29日│請假會同建築師、技師鑑定,│4,400元│項次8││││2,200元/人,2人。│││├─┼────────┼───────────────┼───────┼──────┤│6││請假陪同房屋修繕,2,200元/人│4,400元│項次12││││,2天。│││├─┼────────┼───────────────┼───────┼──────┤│7││裝修後居家清潔費用│4,400元│項次13│├─┼────────┼───────────────┼───────┼──────┤│8││儲藏櫃內物品損壞及不便賠償│4萬元│項次14│├─┼────────┼───────────────┼───────┼──────┤│9││系爭9樓房屋抓漏施工不當挖穿樓│6萬元│項次15││││板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合計│15萬6,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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