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張如婷 即 張永祥 繼承人 張錫增 之再轉繼承人
張尤維 即張永祥繼承人張錫增之再轉繼承人
張百良 即張永祥繼承人張錫增之再轉繼承人
張惠紅 即張永祥繼承人
張惠滿 即張永祥繼承人
張惠英 即張永祥繼承人
張哲嘉 即張永祥繼承人
張哲章 即張永祥繼承人
張釋文 即張永祥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張哲
嘉、張哲章、張釋文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地
號土地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所設定擔保張永祥抵押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
張釋文經過合法通知,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
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
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2月9日設定擔保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清償日為依照契約約定,擔保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永祥,而張永祥於99年11月17日已過世
,張永祥繼承人即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
張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即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張永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清償期迄今
已超過15年均未就系爭債權主張權利,故系爭債權於81年12
月9日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經5年即86年
12月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
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應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
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應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繼承登記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張哲嘉、張哲章則以:關於系爭抵押權,伊等並不清楚
,伊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並不
合理等語。
四、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
張釋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次按
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
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
性之當然解釋。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張哲嘉、張
哲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
張惠滿、張惠英、張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抵押權
從屬性之原則,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存在,從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自66年12月9日起即可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15年,故該債權請
求權至81年12月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6年12月9日亦已屆滿,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而張永祥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張永祥之繼
承人即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
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已經
消滅而無從繼承,但仍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
系爭抵押權尚無須由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
、張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先辦理繼承登
記。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
紅、張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應先辦理繼
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應無理由。惟系爭抵押權既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
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告張如婷、
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
章、張釋文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始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
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繼承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
、張惠滿、張惠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
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張哲
嘉、張哲章、張釋文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
、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而無從繼承,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
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但
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英、
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
,且被告張哲嘉、張哲章均到庭陳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若令被告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惠紅、張惠滿、張惠
英、張哲嘉、張哲章、張釋文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
,且原告對此亦表示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時,訴訟費
用可由原告負擔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