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50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3年度抗字第
470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
、第273條、第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明確性
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
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
、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
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
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志雄
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