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X750618號、第裁46-AEX750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750618號、第AEX750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東華街1段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竟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逕自東華街1段左轉石牌路2段,為值勤員警當場發現吹哨指揮示意異議人停車稽查,惟異議人竟不予裡會逕自石牌路2段迴轉逆向行駛,再右轉至東華街1段進入石牌捷運下方人行道逃逸,為警當場拍照採證並逕行擎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即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故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記得曾於前揭違規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縱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者,量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情,況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未附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前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固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明琪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穿著制服站立在石牌捷運路線的下方即石牌路2段的行人道執行勤務,當時我發現違規人是個男生騎乘機車從東華街1段朝我站立的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進入石牌路2段,我就對他吹哨指揮示意攔停,違規人發現我在攔停他的時候他就調頭逆向行駛並右轉東華街進入石牌捷運站上人行道經過石牌捷運站行人道廣場逃逸,該路段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設在東華街1段第1個紅綠燈上方,還有東華街1段與石牌路2段交叉口紅綠燈旁邊,我確定違規人有看到我攔停才逃逸的,否則何需逆向逃跑,且當時只有他1部機車違規左轉,違規車輛調頭後車牌看得很清楚,我清楚記下車牌號碼,我跟他的距離大約是3、
4公尺,當時我剛好有照相機當場有拍攝違規人之逃逸照片,相片沖洗後我更肯定違規車輛之號碼及逃逸方向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庭呈之照片在卷可稽,觀之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駕駛人身型與異議人相仿,照片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在石牌路2段逆向行駛,並逆向右轉進入「禁止右轉」之東華街1段,再進入石牌捷運站前之人行道,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CJY-688號,若非發現員警進行攔停,違規車輛何以逆向之不安全駕駛方式行駛,益證證人前開所述應屬事實,而異議人對於證人庭呈之採證照片中之違規人亦不否認為其本人,是以,異議人辯稱無前揭違規行為云云,顯非事實,毫無足採。
㈢又查,異議人於92年8月15日將戶籍地自臺北市○○區○○
○路○段○○○號遷至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後,迄至98年12月8日甫再將戶籍地遷回前揭臺北市北投區地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再者,異議人所有之CJY-688號車輛於92年9月15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變更地址改為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後,迄今未再變更地址,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其他通訊地址一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坦承無訛,並有交通部公鹿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月6日北監蘆三字第098600810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可證本件違規當時即98年
2月14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均在前揭臺北縣淡水鎮地址可明。
㈣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囑託郵政機關依前揭異議人戶
籍地及車籍地址所揭示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於98年3月26日、27日投遞未果後,由郵務機關人員依規定繕寫郵務送達通知書2聯,1聯置於信箱內,另1聯黏貼於信箱外,並於98年3月28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淡水中興郵局候領,迄至99年1月8日止,異議人均未前往領取一節,有淡水郵局(三重27支局)郵務股98年1月
8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足徵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址合法寄存送達舉發通知單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無違背,是以,異議人指摘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事證均臻明確,已堪
認定,而異議人於合法寄存送達前揭舉發通知單後,未向原處分機關為任何意見陳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亦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裁決處罰,故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