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龍
黃黌仁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謝永輝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晸華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虹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己○○、庚○○等三人,因丙○○欲催討甲○○(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兄戴○○所積欠之債務,而頻繁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原租屋處催討,使甲○○一家不勝其擾而搬家。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
4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該址欲返還房東鑰匙,巧遇至附近查看甲○○家人是否返回之丙○○、庚○○、己○○等三人,甲○○見狀即騎乘機車急忙逃跑,丙○○乃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己○○與庚○○追逐過去,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分局前約100公尺處時,丙○○恐甲○○前往○○分局求救,竟加速趨前並阻擋甲○○之機車前行,使甲○○之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駕休旅車,導致其人車滑倒,機車車頭多處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己○○為成年人,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丙○○(成年人)下車前去,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由丙○○徒手及由己○○持丙○○所有之塑膠管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膝擦傷、右頭皮挫傷腫脹、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丙○○、乙○○、辛○○、庚○○、己○○均未上訴,另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諭知各被告無罪,及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丙○○有罪部分,被告丙○○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原審判決被告己○○有罪部分即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因檢察官已針對其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且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與丙○○共同毆打甲○○成傷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0頁、第3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己○○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卷四第27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52頁、第324至325頁、第387頁、第4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庚○○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達仁外科診所10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4803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己○○所知悉,並有被告己○○、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科刑科:㈠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三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表明補充引用此部分法條規定(原審卷四第14頁),故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間,對於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己○○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權衡被告甫於前開時間執行完畢,短短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己○○所犯本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丙○○、庚○○及被告己○○等三人,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逃至○○分局前約100公尺處時,渠等恐甲○○前往○○分局求救,明知在高速行駛受撞擊會產生機車毀損,仍加速趨前撞擊甲○○之機車,使其人車滑倒,機車車頭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案發當時是偶遇少年甲○○,丙○○自行開車撞擊甲○○,不在伊預期之中,與丙○○就此部分犯行並無預謀,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丙○○、庚○○及被告己○○等三人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相遇,乃係出於偶然,已據被告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當時我們外出辦事,想說過去繞一繞看看,結果發現甲○○獨自騎乘機車外出,我們相碰頭後我叫他下車,他就隨即騎乘機車往○○分局方向逃逸」、「(那一天你、丙○○、庚○○開車出去是何原因?)我們原本是去○○辦其他事情,順路經過甲○○的家,剛好看到甲○○。(你、丙○○、庚○○在那一天順路經過的時候,有沒有想到會遇到甲○○?)沒想到。」等語甚詳(警二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剛好看到甲○○在外面,甲○○看到我們之後就開始騎機車逃跑」、「我們不是刻意埋伏,是順路過去,就剛好看到甲○○」等語(警二卷第2頁;原審卷三第7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丙○○、己○○當天要去甲○○家之前,有先確認甲○○那天會回去嗎?)沒有。」、「不是事先埋伏」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卷三第79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凌晨4時30分左右回到租屋處?)對。(問:你回到你的租屋處之前,知道丙○○他們要去那邊找你嗎?)我不知道。(問:你看到他們就騎機車走了?)對。(問:你剛才說丙○○開車把你撞倒之後,你下車就開始逃跑?)對。(問:丙○○他們就下車來追你?)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丙○○、庚○○及被告己○○既係於途中巧遇少年甲○○,則丙○○臨時起意開車追逐少年甲○○亦顯係偶發事件,從而,丙○○陡然遇此狀況而自行單獨決定以其所駕休旅車阻擋少年甲○○之機車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已難遽認被告己○○有何出於事前同謀而為此行為或對此行徑有何共識或犯意聯絡之情事。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己○○對以此方式毀損少年甲○○機車之行為有何事前謀議或共識,實難僅以其當時亦在車上,且在車輛擦撞之後,有與丙○○下車共同毆打少年甲○○之情,即率認被告己○○對此部分犯行亦有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相繩。是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就被告己○○上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以被告己○○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因友人丙○○欲追討債務,即任意傷害告訴人甲○○,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權益,危害社會秩序,實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兼衡被告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本案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己○○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塑膠管
1支,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且業經碎裂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至於原判決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及累犯是否應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一節,雖未及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及審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己○○所犯本案,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與本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認毋庸予以撤銷,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己○○與丙○○、庚○○係特意前往該處守候而等到告訴人甲○○,並非湊巧遇到,已足見渠等就上開毀損車輛部分應具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此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予以佐證,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前開毀損罪,容有未洽,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關於被告己○○與丙○○、庚○○驅車高速追逐少年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已據二審公訴檢察官說明:原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敘及該條項,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追加起訴,此部分應不在起訴及上訴範圍內,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屬誤載;本院卷387頁)。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綽號 阿龍 ,被告乙○○綽號 南仔 ,被告辛○○綽
阿輝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找戊○○擔任人頭貸款。於10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乙○○即催促戊○○返還委託維修之手機一支,晚間被告丙○○、辛○○即與被告乙○○聯絡,由被告丙○○駕駛被告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被告辛○○北上臺南。於同年7月27日凌晨1時5分,戊○○拿被告乙○○委託維修之手機一支,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交還被告乙○○時,被告丙○○頻繁電聯被告乙○○確認戊○○已抵達,被告丙○○與辛○○遂駕車前往被告乙○○住處會合,並藉故要買飲料,邀戊○○一同坐車前往,被告丙○○、乙○○、辛○○與戊○○一同抵○○○區○○路與○○路口的7-11超商購買飲料,再返回○○宅港地區、前往○○區○00線南蘭花園附近、再○○○區○○路加油站。沿路被告丙○○一再遊說戊○○擔任貸款人頭,但為戊○○所拒,態度便變凶暴,恐嚇其稱已在○○挖洞等他,使戊○○心生畏懼,佯為答應。○○○區○○路加油站後,被告乙○○藉故下車離去,戊○○欲隨同下車時,被告丙○○喝斥脅迫其不得離去,以強暴方式拘束其自由於車內,被告乙○○知情但逕自離去。被奧丙○○駕車再沿國道一號南下至○○交流道下車,約凌晨4時抵達被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限制戊○○自由於該處。被告丙○○及辛○○為強迫戊○○屈服,由被告辛○○提供木棍、鋁棒,被告丙○○持棒等物毆打戊○○,使其無法抗拒,強迫其簽下本票7張,分別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張、30萬元3張、20萬元1張、25萬元1張、
5萬元一張共150萬元。自105年7月27日至7月30日限制戊○○行動3天多,並多次毆打之。期間並帶戊○○出去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貸,或前往○○之不詳當舖、○○○○等處,惟資格不符皆未辦理成功。被告丙○○同時於7月27日下午13時46分起,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戊○○之姊姊 林美慈 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美慈及戊○○父親丁○○通話,以戊○○委託為由要拿取戊○○之身分證件,因林美慈及丁○○要求與戊○○通話未果,當日晚間經被告丙○○一再與戊○○父親商議,終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戊○○之身分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儲金存簿,並通知戊○○之母親曾 阿娥 。被告丙○○隨即聯繫不知情之 楊潪明 於翌日即7月28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向戊○○之母 曾阿娥 拿取身分證及儲金存簿後,轉交予被告丙○○。至7月30日凌晨3時,被告丙○○與辛○○載戊○○至臺南市○區○○大學○○校區附近,令戊○○下車後,即驅車離去。戊○○立刻通知家人前來,前往○○○○醫院就醫後報警。被告丙○○與辛○○於戊○○回家後,仍不罷干休,於7月31日晚間22時半前後,至戊○○家中,持強迫戊○○所簽之本票,稱此為戊○○所積欠之款項,要求戊○○父親丁○○為戊○○先返還其中一張30萬元本票債務,並恐嚇稱若不處理,會找人來吵到隔壁鄰居等威脅其名譽之情事,因戊○○之父親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丙○○、乙○○、辛○○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丙○○、辛○○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己○○、庚○○等三人,因催討甲○○哥哥戴
○○之債務,頻繁至甲○○原住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租屋處催討債務,使甲○○一家不勝其擾而搬家。
嗣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返回該址返還房東鑰匙,於凌晨4時30分離開之時,預先守候於附近之被告丙○○、庚○○、己○○見狀,即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被告己○○、庚○○追逐過去,甲○○騎乘機車急忙逃跑,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分局前100公尺處時,被告丙○○等人恐甲○○前往○○分局求救,明知在高速行駛受撞會產生機車毀損及騎車人受傷,仍加速趨前撞擊甲○○之機車,使其人車滑倒,機車車頭毀損不堪使用。被告丙○○、己○○並下車前去,由被告丙○○徒手及由被告己○○持塑膠管毆打甲○○,使甲○○受有右膝擦傷、右頭皮挫傷腫脹、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丙○○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以此方式使甲○○無法抗拒而逃跑至○○分局內的歸南派出所躲避。被告丙○○等三人見甲○○逃跑至派出所無法抵抗,即以不法所有意圖,將甲○○之機車牽至路旁草叢中,打開後置物箱,強盜其放置在內之甲○○身分證、郵局儲金簿、印章、木質佛珠、藍白相間包包各1個、鑰匙3支、人狗情未了門票5張,及價值約5,000元之IPHONE5手機1支後離去。因認被告丙○○、己○○、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強盜罪;被告庚○○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辛○○、庚○○、己○○上開各犯行有罪,而應為被告丙○○、乙○○、辛○○、庚○○、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辛○○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各犯行,係以被告丙○○、乙○○,辛○○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丁○○、林美慈、曾阿娥及楊潪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丙○○、己○○、庚○○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各犯行,則係以被告丙○○、己○○、庚○○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辛○○、庚○○、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戊○○自己說要辦理貸款的,伊等沒有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行為,沒有不讓戊○○離去,也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行為,而那時候並未毆打戊○○;另向戊○○家人拿取戊○○之身分證、儲金簿部分,是戊○○叫伊打電話的,隔天楊潪明要去拿證件不知道路時,也是戊○○給他報路的,曾阿娥不知道東西在哪裡,也是她與戊○○通電話,戊○○跟他媽媽說東西在哪裡的,之後去戊○○家,只是問戊○○有沒有回家,並沒有拿本票威脅戊○○家人之事;至於伊開車追甲○○部分,雖然有擋車的行為,同時有下車打他,但並沒有強盜他的東西等語;被告乙○○辯稱:戊○○說要辦貸款而找伊,伊就介紹他跟丙○○認識,後來伊於途中就叫他們載伊去朋友那邊,後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有陪丙○○去乙○○家,但是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只有第一天有跟他們出去,第二天沒有跟丙○○他們出去,而戊○○係因他家人跟他說有警察去他家搜索,戊○○就跟伊說是否可以讓他暫住在伊那裡一、二天,伊是跟人家分租的,伊還跟二房東講,戊○○當天就住在伊租屋處的客廳,戊○○住伊那邊時,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他可以自由打開屋門離去,也沒有打他叫他簽本票,後來伊與丙○○去戊○○他家,伊在旁邊躲雨,丙○○與戊○○父親談話後,伊等就離開了,至於向戊○○家人拿證件那部分,伊不知道發生情形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有打甲○○,並沒有強盜的行為,庚○○去撿甲○○的手機等東西伊事先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等是臨時到甲○○的家那邊,伊和甲○○不熟,不知道情形,丙○○在追逐甲○○過程中,伊擔心車速過快,一路上伊會怕,手都抓著、眼睛都閉上,下車後,伊並未參與毆打甲○○,而甲○○的機車倒在路邊,伊看到散落一地的物品,就把物品撿起來,把車子牽到路邊,伊是好心純粹希望不要擋到別人的路,並無意圖不法所有帶走那些東西的意思,後來這些東西己○○有跟甲○○聯絡要還他,作筆錄時,伊就把東西順便拿到○○分局歸還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辛○○共同涉犯妨害自由
罪、強制未遂罪,及被告丙○○、辛○○共同涉犯強盜罪、傷害罪等罪嫌,所依據之證據,除告訴人戊○○之唯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情指訴歷歷,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一上車他(指丙○○)就叫我辦信用貸款,我不要,他就開始恐嚇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被告丙○○等人於案發當天即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48分許(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車行至臺南市○○地區某統一超商時,被告丙○○、乙○○二人曾經下車進入該超商購物,則被告丙○○既於告訴人戊○○一上車即恐嚇威脅告訴人戊○○辦理信用貸款,告訴人戊○○予以拒絕,則告訴人戊○○於被告丙○○、乙○○二人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際,何以不下車逃跑或求救?又證人即分租房屋予被告辛○○之二房東 林和坤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105年7月27日至7月30日辛○○有帶人回來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他有跟我說有朋友要借住二、三天。(問:這三天當中你都有住在裡面嗎?)有。(問:這個朋友來借住時,他都住在何處?)樓下沙發。(問:他來借住時,是一個人睡在樓下嗎?還是有別人跟他一起?)我起來有看到,他都自己一個人在樓下而已。(問:自己要開門出去的話,任何人都可以打開嗎?)前門、後門都可以。(問:只要他想要離開,隨時都可以離開?)對。(問:你住的那段期間,有無聽到借住的人有與其他人爭吵?)沒有。(問:那時有無聽到有人叫他簽本票?)我不知道。」、「(問:戊○○借住的期間,有無聽到他與辛○○或丙○○發生爭吵?)沒有。(問:有無看到戊○○在屋子內簽過文件或票據?)沒看到。(問:你說住處的前、後門都可以進出,門有無上鎖?)一打開就可以出去了。(問:戊○○借住的期間,戊○○神情看起來如何?)我看到他自己一個人坐在沙發上面,看起來沒有驚慌的樣子。(問:戊○○的外觀看起來有受傷嗎?)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依據證人林和坤之證言可知,被告辛○○住處平時前、後門均未上鎖,且告訴人戊○○居住期間都是一人住在樓下,行動自由顯未遭受拘束,又被告丙○○亦不在該處同住,因此,告訴人戊○○如確已受到生命、身體之危害,若要逃跑,應可輕易逃離該處,何以告訴人戊○○均不逃離?再者,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辛○○提供木棍、鋁棒,使被告丙○○用以毆打告訴人戊○○,逼迫其簽下本票云云,然被告丙○○、辛○○如此大之動作,何以證人林和坤會均無發覺,且看不出告訴人戊○○曾遭受毆打?此外,證人即被告辛○○之配偶 施妮廷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告訴人戊○○居住期間係一個人睡客廳,並無遭毆打、逼迫簽寫本票之情,且戊○○借住期間,並未看見有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5頁)。互核證人林和坤、施妮廷所證,亦大致吻合,應堪採信。 佐以 經原審調取該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624號卷宗,告訴人戊○○確曾因毒品案件,而在105年7月27日上午,為警方搜索其住處無誤,益徵被告辛○○所辯係告訴人戊○○主動向其借住租屋處等語非虛。另告訴人戊○○於107年7月30日10時許至○○○○醫院就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上雖記載戊○○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左上背挫傷併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係被告丙○○於最後一天即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載告訴人戊○○前往臺南市○○街某賭場附近下車時,因懷疑告訴人戊○○偷竊,而於車外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戊○○所致,已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323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經原審判處被告丙○○此部分有罪確定(原判決記載之時間有誤),則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戊○○曾於最後一天即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丙○○持甩棍毆打之事實,尚難遽認告訴人戊○○係於停留在上開租屋處期間,遭被告丙○○、辛○○持棍棒毆打以逼迫簽立本票之情。至於告訴人戊○○復指稱被告丙○○等人限制其自由期間曾帶同其前往○○、○○、○○等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當舖欲申請信用貸款云云,然此除告訴人戊○○之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予認定。據上所述,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補強其憑信性,實難遽以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未遂、強盜、傷害等罪名相繩。
⒉又關於詐取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阿
娥於警詢時已證稱:「(再拿存摺時對方有無拿手機給你與你兒子通話?)有,我兒子說:『我在新竹工作,把存摺拿給那個人』」等語在卷(1600號營偵卷第91頁)。又證人即受託前往拿取戊○○身分證及存摺之楊潪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有問你,你當時有無跟戊○○做確認通話、內容為何,你回答說有,在第二次要拿簿子時,內容是拿給我媽媽聽,這個內容證述實在嗎?)是。(問:當時你確實有和戊○○通到電話嗎?)有,他跟我說他家在哪裡,我去拿給他媽媽聽的。(問:所以他第一次打電話給你,就是報地址,你去那邊找他媽媽拿身分證,拿完少拿存摺,你又回去找他媽媽拿存摺?)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1頁)。依證人曾阿娥、楊潪明之證言可知,楊潪明向曾阿娥拿取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之前,係先經告訴人戊○○之指引前往戊○○之住處,且已經證人曾阿娥與告訴人戊○○確認無誤後,曾阿娥始將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交由證人楊潪明轉交,則被告丙○○、辛○○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 姊林美慈 所述關於被告丙○○、辛○○曾以電話聯絡欲拿取告訴人戊○○之證件,惟通話一段時間仍未獲丁○○、林美慈信任而予拒絕一情,乃係因由外人代替戊○○為之,因此未獲戊○○家人之信任,致未配合提供,此屬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丙○○、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另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丙○○、辛○○持本票恐嚇取財未
遂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之證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丁○○與告訴人戊○○係父子關係,甚難避免偏頗之詞,故尚難僅憑證人丁○○之單一指證(告訴人戊○○不在場),即認定被告丙○○、辛○○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庚○○、己○○等三人與告訴人甲○○於上開
時間、地點相遇,乃係出於偶然,已如前述(貳、四、㈡所示)。而被告丙○○、庚○○、己○○既係於途中巧遇少年甲○○,則被告丙○○臨時起意開車追逐少年甲○○亦顯係偶發事件,從而,被告丙○○陡然遇此狀況而自行單獨決定以其所駕休旅車阻擋少年甲○○之機車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已難遽認被告庚○○有何出於事前同謀而為此行為或對此行徑有何共識或犯意聯絡之情事。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庚○○對以此方式傷害少年甲○○身體、毀損少年甲○○機車之行為有何事前謀議或共識,實難僅以其當時亦在車上,即率認被告庚○○對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毀損罪相繩。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撞倒之後,伊確認庚○○也有毆打 伊云云 (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問:對方三人均有動手毆打你?)我確定只有丙○○及綽號 阿華 二人動手打我。」等語(警二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幾個人追你?)我比較有印象,確認的是己○○跟丙○○,他們是一直追打的。(問:至於庚○○有沒有追你,你不確定?)因為我看見的是三個人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足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此部分內容,核與同案被告丙○○、己○○所述:庚○○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告庚○○所辯均相符,故本院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此部分內容,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庚○○亦有動手毆打一情,並無佐證,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因此,此部分亦無從遽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相繩。
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凌晨約4時30分許返回原租屋處,
被告丙○○、庚○○、己○○事先並不知情,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庚○○、己○○相遇係出於偶然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丙○○、庚○○、己○○如何能事先預知告訴人甲○○將會出現於該處,且身上帶有財物,而事先共謀欲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再者,告訴人甲○○下車後即逃跑,被告丙○○、己○○隨即在後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己○○既未查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放置何物,事前亦不知內放何物,應無事先預謀強盜財物之情事。且依當時情況所示,被告丙○○、庚○○、己○○顯然亦無時間臨時起意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蓋因告訴人逃跑方向即為不遠處之歸南派出所,為免告訴人報警後為警方逮捕,一般人之反應應係迅速離開該處才是,故被告丙○○、己○○辯稱追不上告訴人後即開車離去等情,應堪採信。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係伊好心幫告訴人撿起這些東西,幫他收拾好,因為機車剛好倒在路中央,伊自己去撿取告訴人散落的東西,丙○○或己○○都沒有叫伊去拿,伊亦未告知丙○○、己○○,是到車上時,丙○○、己○○才發現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8頁反面、卷三第8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可參(警二卷第16至20頁),益見被告丙○○、庚○○、己○○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庚○○於案發當時,雖有撿拾告訴人遺落現場之物品,惟觀諸該等物品,大部分為無甚價值之物品,被告庚○○主觀上是否會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臨時起意萌生強盜之動機及犯意?實有疑義。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丙○○、庚○○、己○○遽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強盜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戊○○受強暴脅迫,一人孤立
弱勢,但其陳述均與通聯、部分共犯陳述以及家人證詞相符,被告丙○○、辛○○、乙○○等因事證不利,於偵查中未提出相關人證,至審判中才提出人證,顯示為脫罪之舉,相關證人之證詞,無法採信;又被告丙○○、庚○○、己○○係特意至該處守候而等到告訴人甲○○,並非湊巧遇到,已足見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阻斷告訴人甲○○機車行路後,被告己○○即共同前往追打,足見其等之犯意聯絡持續貫徹,又被告庚○○雖未於停車後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然其係擔任把風及後勤角色,此外,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丙○○、己○○及庚○○係共同翻找其機車置物箱,並非只有被告庚○○一人拿取,而身分證、存摺、手機等物,適為逼債者有興趣之物品,故被告丙○○之阻斷告訴人甲○○機車行路致其跌倒、受傷之行為,下車後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及告訴人甲○○逃進警局後翻找機車置物箱拿取其物品之行為,均為其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一部分,而應共負其罪責等語。然查,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各節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予以佐證,仍以自己對於證據之相異評價而主張被告丙○○、乙○○、辛○○、庚○○、己○○各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各罪名,實屬無據,無從據為不利各被告之認定。再者,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因此,即便被告丙○○、乙○○、辛○○、庚○○、己○○於本案中之部分辯詞或作為讓人存疑,然因前開所述各項理由,本院認尚未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實無法逕予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各該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仍無從據為不利上開各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關於丙○○、庚○○、己○○驅車高速追逐少年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已據二審公訴檢察官說明:原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敘及該條項,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追加起訴,此部分應不在起訴及上訴範圍內,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屬誤載;本院卷
387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乙○○、辛○○、庚○○、己○○確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各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上開各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辛○○、庚○○、己○○涉有前開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辛○○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事實,及被告丙○○、庚○○、己○○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事實,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乙○○、辛○○、庚○○、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就被告丙○○、乙○○、辛○○、庚○○、己○○無罪部分):
原審為被告丙○○、乙○○、辛○○、庚○○、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⒈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無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⒊檢察官就被告丙○○、辛○○被訴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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