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丙○○被告乙○○(暫名)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台北縣○○鎮○○路○弄○號其與原告所設住處離家出走,此後雙方即分居二處,不再共同生活。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決准予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而消滅。
(二)原告在與被告甲○○分居期間,自九十年間起,與訴外人 林金志 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林金志受胎,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分娩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林金志結婚。
(三)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甲○○受胎。另經原告帶同被告乙○○、訴外人林金志於本件審理期間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林金志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三八,不能排除林金志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決准予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而消滅,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因感情不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九十年間起與訴外人林金志交往、發生性關係,嗣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林金志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偕同被告乙○○、訴外人林金志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經該醫院利用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以其遺傳標記之分析進行鑑定,結果顯示林金志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三八,不能排除林金志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並為證人林金志所證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所為調查,既不能排除林金志為被告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林金志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