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忠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郭天造
訴訟代理人 郭見清
郭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於106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始知悉被
告偽造原告之父親 劉安全 所簽名蓋章之同意書,持向當時高
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使系爭土地受有農舍套繪管
制而無法分割。被告偽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而建造
農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261(1)及261(2)所示面積共19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向劉安全之父即原告祖父購買系爭土
地,總共2分3的土地,跟他們購買1分,購地之目的本欲
為興建農舍所用,當初也有跟對方講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
要蓋農舍,原告一直住在附近,蓋房子期間及之後數十年間
原告均無異議,直至前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才說
要拆除。況被告跟原告父親是好友關係,上開事宜均委託別
人辦理,不可能因些許錢財而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106年間其提起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本院106年度岡調字第92號)時,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函覆:系爭土地因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存
在,經農舍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限制,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實
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前案卷宗所附相關函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9至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安全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
告興建農舍之基地,且主張被告先前申請興建農舍時所檢
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被告擅自偽造等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確經劉安全所同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61⑴、⑵之事實既
不爭執,僅爭執其非無權占有,固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
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
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
一造所提出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劉安
全確有將其名下之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之基地
面積之一部等情,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前揭土地使
用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及建築執照均為民國68年間所申請,足認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應係68年間所簽立,其上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安
全與訴外人即重測前茄苳段325地號土地共有人 李信義 之
簽名與蓋印,而劉安全既已亡故,李信義亦年事已高、經
本院傳喚而難以到庭,則渠等是否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致被告之
舉證甚為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經驗法則、降低
證明度,而依卷內資料推斷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於62年9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嗣於68年間即興
建建物,迄今已長達40年之久,而李信義乃於66年5月購
買系爭建物基地之另一部份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
地(現為○○段第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購地時間與被告購地及建屋時間相近,且
兩造與李信義均住於系爭建物附近,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
落成及長久以來存在、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自無不知之
理,則倘原告及李信義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渠等
理應及早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然渠等卻始終均無任何異
議,足認訴外人劉安全及李信義均應有同意將其名下之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
之一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稽。故被告既基於
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劉安全、李信義同意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自
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情。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偽造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系爭
土地有套繪管制之存在等情;然原告既居住於系爭建物附
近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可目睹被告興建房屋之過程
及知悉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至提起前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前,始終均無任何異議,迄至前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得知因系爭建物存在使系爭土地受有農舍套繪管
制而無法分割後,始主張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被告所偽
造之情,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業如前述,則原告所
主張上情,是否欲藉此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俾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限制得以解除,尚非無疑。又
原告主張上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並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可佐,且原告既均數十年來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
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則縱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劉安
全、李信義之簽名蓋章並非渠等所親簽或蓋用,亦足認渠
等應有授權被告或他人之情。因此,原告主張上情,既無
法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有關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劉
安全」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261⑴、⑵所示、面積
共1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兩造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岡山 簡易庭 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