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莊雅惠
代 理 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上
網,故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且聲請人住所地亦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另聲請人因罹患鬱症,長途跋涉到北部訴
訟,亦甚為不便,因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意旨照參照)。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
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
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
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三、依聲請人民國106年12月30日聲請狀及107年3月12日陳報
狀所載並未否認有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雖聲請人之住所地
及在網路張貼前開起訴書之行為實施地均位於高雄市,但因
相對人亦陳稱於台北市士林區住處透過電腦瀏覽網路亦得而
知悉上情,益徵相對人住所地堪認為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以
,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所為移轉管
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