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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