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9年4月1日死亡)原同住於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8年8月16日晚間23時30分許,返回與A女同居之住處,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詎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至A女房間,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將A女壓在床上,復強行脫去A女之上衣及胸罩,並捏抓A女之胸部,後撐開A女之雙腿,欲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惟A女反抗,以腳踢開乙○○,乙○○因而發怒,竟坐在A女之大腿上,以拳頭揮打A女之頭、臉部,並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致A女暈眩無力,乙○○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前後抽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而受有「臉、左耳挫傷瘀血、頸部挫傷瘀血、左胸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嗣A女待乙○○至房間就寢後,逃出上開住處並打電話報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甲1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院㈠卷第2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甲3條、第159甲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此有92年2月6日司法院所編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之記載可稽(見該表第21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應係指檢官於取得證言之程序上如未違反法律規定時,即非屬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鑑定人之證言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問,未經本院採信部分,則應屬實體上證明力之問題,尚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過具結(見偵卷第9甲13頁),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查無檢察官於取得證言之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檢察官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 陳奕帆 於98年10月1日出具之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係警員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見院㈠卷第2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衝突及2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做愛沒有性侵;A女有精神病,有憂鬱、躁鬱及暴力傾向,是A女誣告我;我那天有喝酒,沒有辦法勃起,如果沒有A女配合,我們沒有辦法完成性交;我只有打A女巴掌,輕輕掐A女脖子,沒有抓胸部;夫妻床頭吵床尾和,嗣後A女同意和我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經查:被告與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之事實,業據A女、
被告分別於警詢(不含A女之供述)、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2者間供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此外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980130849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乙○○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x10的24次方可證,足認上揭時地被告與A女2人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A女臉頰(見警卷第4頁);
A女臉及左耳有挫傷瘀血,頸部有挫傷瘀血,左胸有挫傷瘀血是我造成的,因為我喝酒醉出手較無節制(見警卷第5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打我眼睛,我就用巴掌打她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已一度坦承犯行在卷。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回到A女住處後,發現屋內有保險套,因為我與A女發生性關係從來不用保險套,因此我認為A女腳踏2條船,而與A女發生爭吵,進而出手毆打A女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24頁),足認被告係在盛怒之下毆打A女,輔以被告當時曾經喝酒,足以推論其掐A女之脖子當時縱然並非非常用力,其力道亦足以使A女受傷。再A女經警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治療結果,A女所受之傷害為「臉及左耳有挫傷瘀血、頸部有挫傷瘀血、左胸有挫傷瘀血。」等傷害,有該院98年8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拍攝A女傷勢照片2張、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8年9月30日新樓麻歷字第98364號函所附急診一般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單、新樓醫院函覆之驗傷照片光碟1片及自驗傷照片光碟列印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甲26、51頁)。足以證明A女確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復查:A女雖曾於93至99年間至新樓醫院身心門診就醫,然A
女所罹者乃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此有新樓醫院99年5月5日函及所附A女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甲54頁),無法證明A女有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再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98年8月16日大約
晚上11點被告回家,他有喝酒,他來推開我的房門,一進來就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就開始脫我衣服,我當時有反抗,用手撥他,他把我壓在床上,硬是把我的熱褲及內褲脫下來,我當時有用手扶著褲子,他撐開我的腳開始要做性行為,我就用腳踢他,用手推他,我一直反抗,他就把我的T恤脫掉,然後坐在我腳上面,要把我背後的內衣扣子脫掉,我有反抗,但他還是用手把內衣扣子弄開,內衣就掉下來,他就抓我胸部,我不要給他摸,他硬要摸,然後用力抓我的胸部,弄得我胸部很痛,他不摸後就開始要撐開我的腿,我就用腳把他踢開,他就生氣了,他坐在我大腿上,開始用拳頭亂打我的頭和臉,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意識不清,他又開始把我腳撐開要做性行為,他就一直用他的性器官頂我的下體,但是還沒辦法進入,一方面是因為我一直移動,而且他有打我,所以性器官就軟掉了,無法進入,後來他就說不然請我幫他口交或是幫他打手槍,但我不要,因為我不喜歡口交也不喜歡幫人家打手槍,他就又一直想要把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我反抗,他又開始打我,我就開始哭,他就用手掐我的脖子而且還往下壓,我當時沒什麼力氣了,只好讓他弄,他當時性器官有進去我的性器官,後來很久之後才射精。我不敢馬上跑,因為怕被他馬上抓回來,我坐在那邊抽煙的時候,看時間已經一點半多,我才知道他性侵害我整整兩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9甲11頁),已證述被告以上揭方法強制性交A女之事實。次參酌: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日凌晨即向員警報案並向員警表示要至醫院治療等語,並無任何拖延,此有證人即員警陳奕帆、員警 張智遠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1、26頁)。再參酌A女於報警時神情害怕,此亦有證人即員警 張明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均足以推論A女上揭指訴被告性侵乙節不似說謊或事後誣陷。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又辯稱:我98年8月16日晚上11點回家,回家10分鐘後就與A女發生爭吵,吵了約20分鐘,吵完隔了差不多半小時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然而,被告與A女既然發生遽烈爭吵,並出手毆打A女,以致A女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當時並未對於出手毆打之事對A女有致歉或為任何安撫之行為,A女焉有被毆後半小時內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被告既稱其係當晚11時回到A女住處,10分鐘後發生爭吵,此時約為11時10分,爭吵約20分結束,此時約為11時30分,爭吵完後約半小時發生性行為,此時約12時許,亦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為12時許才是,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辯稱其與A女是11時30分許發生性行為者(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與其之前之供述互相矛盾而不足採。又如被告之前供承11時3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屬實,則被告應係在爭吵之中同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者,依一般人之常情判斷,A女此時焉有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最後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不斷供承其提供生活費用予A女乙節,此有各該被告之筆錄可稽(分見警卷第3、5、7、8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34頁),足認A女確實仰賴被告提供生活費以為度日,則A女焉有故意誣指被告性侵,以斷絕日後被告生活費用供給之理?因此,依以上種種證據均顯示,A女於上揭時地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是否因酒後須賴A女配合,生殖器始有辦法勃起乙節,A女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原先無法勃起,惟因事後其無力反抗,無力再爭扎,被告此時生殖器始勃起性侵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供明因A女無力反抗故被告毋庸再花費力氣壓制A女,而得以勃起生殖器性侵得逞之情節,故被告辯稱係因A女配合,始得勃起乙節,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所辯
部分與證據及常理均有違背,而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與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上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查A女於本件所受之「臉及左耳挫傷瘀血、頸部挫傷瘀血、左胸挫傷瘀血」等傷害,顯係被告施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及捏抓告訴人之胸部所生,應認為強暴行為發生之當然結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只論以強制性交罪名即足,毋須再論以傷害罪責。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同居A女自尊及自由意願,利用蠻力,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枉顧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之身心傷害甚鉅,且犯後不僅未尋求A女之原諒,更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院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①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