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秉威(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9、71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3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所說明,王秉威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4429、7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雖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所說明,惟該另案係案外人 楊峯沛 涉嫌於108年5月17日、7月28日及8月20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顯與本案108年10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被告即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卷第13頁),足認警員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施用毒品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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