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平安燈系統電線埋藏於該處地面下土壤、水管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出電線,竊取告訴人即員警 呂哲安 所管理該系統之電線3捆(分別為2.5公斤、3公斤、5.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得手後置於隨身背包內,並留於現場休憩。嗣經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開電線3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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