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嘉傑 相對人即被告 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