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遠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遠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遠謀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羅逢寶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因見本案住處1樓之某扇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組合其隨地撿拾之木棍及衣架各1支後,從上開窗戶將該組合物伸進本案住處1樓,以該組合物勾出羅逢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羅逢寶所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羅逢寶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獲周遠謀,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逢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遠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5至27、51至52頁、本院卷第48、55至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逢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5罪)、8月(共3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109年間、本案行為前,數次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組合其隨地撿拾之木棍及衣架後,從窗戶將該組合物伸進本案住處1樓內,以此方式使該窗戶失去防竊效用,進而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告訴人所述,價值為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隨地撿拾、組合後用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木棍、衣架各1支,既均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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