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秘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
壹、本件為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涉案件為我院107年民專訴字第9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
貳、聲請人:本案原告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參、現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下: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本案被告 翁榮財方敏郎陳金川蔡政達 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王又真 律師(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號)、 吳文瑞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⒈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原告107年11月21日爭點整理狀第3頁至第6頁、原證5及原證6。
⒉保護理由:
前開文件其書狀記載之內容,非一般人從公開資訊可以取得,不應訴訟即對外公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植元律師、楊家瑋律師、高華陽律師、王又真律師、吳文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准許。
三、禁止內容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肆、其他說明本件係聲請人於本案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我當庭裁定准許,因裁定依法並未規定其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本院卷第5頁),惟因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負有刑事責任,為求慎重,乃補充為本書面,以資明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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