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王啟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坤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坤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他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雖繳納證人日旅費,惟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他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聲請人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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