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5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正,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正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可動用額度壹拾萬
元正,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
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壹佰元之提領
費,合先敘明 。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正、提頜費壹佰元正、上開請
求利息及下表所示合計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正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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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方式

│編號│利  息├─────┬────┬────────
──┤
││ │計息本金│計息利率│   計息期間

├──┼────┼─────┼────┼────────
──┤
│一│ 139元│92,863元│年利率│自民國94年3月26日
起│
│  │    │     │18.25%│至民國94年3月28日
止│
├──┼────┼─────┼────┼────────
──┤
│二│1,398元│92,863元│年利率│自民國94年3月29日
起│
│  │    │     │18.25%│至民國94年4月25日
止│
└──┴────┴─────┴────┴────────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
綜合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提領費,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
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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