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宸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宸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宸勻(原名 洪慧玲 ,以下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總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受僱於「呂總」,並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呂總」使用。嗣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自稱「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王姓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政華 警員」、「 廖世華 科長」,陸續撥打電話予 黃秀蓁 ,向之佯稱其已涉入吸金洗錢案,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於103年
1月21日由自稱「吳文定檢察官」之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黃秀蓁,以協助辦案為由,向黃秀蓁誆稱其須至鴻慶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增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致黃秀蓁陷於錯誤,於翌日(22日)依自稱「吳文定檢察官」之人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將貸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申請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黃秀蓁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330萬9千元至洪宸勻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自稱「吳文定檢察官」之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向黃秀蓁電詢匯款情形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分別於
103年1月23日、24日(起訴事實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黃秀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
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40萬元轉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洪宸勻隨即於103年1月23日(起訴事實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330萬元、300萬元,又於翌日(24日)再次至相同地點提領現金240萬元(合計87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呂總」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得手。嗣黃秀蓁發覺情況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宸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並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雖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呂總」,並協助取款,但對於「呂總」及其所屬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內容及方式全然不知,並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自承其受雇於「呂總」之土地開發公司,工作內容為每日騎機車在嘉義縣市尋找土地買賣廣告,並抄下路段及電話固定回報給「呂總」,但不用進公司,薪水則由「呂總」直接以現金發放,103年1月23日「呂總」告知我因公司有匯入買賣資金之需求,必須借用我的帳戶,且指派1名素未謀面之男子陪同我前往永豐銀行領款,我於103年1月23、24日共領出870萬元交予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其工作內容、取款過程均有悖於一般合法公司運作之情形,再衡以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事涉個人財產、信用,而有專屬性,實無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理;反之,若非充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他人亦無支付代價向毫無淵源之人換取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領款金額龐大而有懷疑是否為正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背面),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在先,又有後續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參與行為,衡諸常情,殆無不知該帳戶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理,足認被告就該永豐銀行帳戶係供匯入詐得款項暨其可能之涉案風險已有認識,而以其前述參與情形,因認被告與「呂總」及其所屬集團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與上開事證相符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自稱「呂總」、「王姓護士」、「林政華」、「廖世華」、「吳文定」等人間,先由共犯以電話行騙,嗣由被告出面領取詐款, 是渠 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3年1月23日、24日在同一地點,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領取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1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報酬利益,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取款,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復能坦認犯行,堪信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