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 陸汝試 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自民國(下同)92年9月中旬起迄97年7月間,持續為自訴人即同醫院外科醫師乙○○進行診療。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雖曾掛號成大醫院、97年7月22日之被告精神科門診,但當日實際上未到診就醫、被告亦未對自訴人為門診醫療,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逕於自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上,以英文記載97年7月22日之門診看診記錄並開具用藥處方,病歷內容譯為中文略為『,患者的心情有不穩跡象,最近呈現精神病發作,有外向性攻擊性、爆發性行為及威脅性言詞,若有必要建議住院,患者服藥不規律,開立藥物DeparkineRivotrilEfexorSeroquel等十四日藥量,患者拒服藥物』等語,並於其文末右側以中文簽署『陸』乙字,另於該紙病歷左上方蓋以『精神科、97.7.22、門診』之印文。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於自訴人之病歷經第三人調閱而為醫療上或醫療外之使用,足以造成對自訴人病情、人格權或其他權利之重大損害。
㈢、按自訴人原於97年7月22日預約掛號應診,但因該日前被告曾於電話中,向自訴人之配偶 薛雅文 談及「看病不必那麼認真」、「隨便看看就好」,97年7月22日當天,自訴人與被告曾於電話中交談,被告又向自訴人為相同之表示,因被告此種言行令自訴人非常訝異,且心想被告以此種方式及心態對待患者,讓自訴人覺得再讓被告治療亦得不到良好照顧,故即請助理 蕭婉玲 小姐,取消應診之掛號。
㈣、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訴人之病歷索引檔影本記載:「違約日㈡:970722」,及自訴人之門診病患掛號資料查詢影本顯示:看診日為970722之收據號碼為000000、且無自付額之記載,足認自訴人雖掛號成大醫院、97年7月22日之被告精神科門診,但未到診就醫,故上述文件記載「違約」字眼,該日成大醫院亦未開立看診收據。(按該日自訴人已預約掛號就診,事後取消,因之該院記載「違約」)。依據自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乙紙,被告確實於自訴人前開病歷上,以英文記載97年7月22日其對自訴人所為之門診看診記錄及開具用藥處方,並於其文末右側以中文簽署『陸』乙字。
㈤、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業已闡明。依上,被告為精神科醫師,明知其未於97年7月22日對自訴人進行門診治療,卻於自訴人病歷上為前開看診記錄、開具用藥處方及記載自訴人拒絕服藥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自訴人之權利,核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0條規定提起自訴。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成大醫院病歷索引檔頁面、門診病患掛號資料查詢頁面、自訴人病歷影本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自訴人病歷上為上開記載,惟辯稱當天確實有與自訴人透過電話問診,其依據專業判斷為診斷並記載病歷,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除自訴人病歷影本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為自訴人自行記載者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自訴人雖稱,自訴人於97年7月22日當天早上在開刀房為病人開刀,並未接受被告門診醫療,亦未在電話中與被告討論病情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97年7月22日確實曾掛號預約自訴人之門診,且被
告有打電話與自訴人討論藥物問題等事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本院卷第159頁)。而自訴人掛號預約被告之門診,於看診時間自訴人從未親自至被告診間看診,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絡,有時被告自稱有到自訴人家看診,再由自訴人的助理於門診當天來拿藥,97年7月
22日當天自訴人之助理打電話來說要拿藥,被告要先跟自訴人談談,所以由證人甲○○幫被告撥打醫院內部電話分機聯絡上自訴人,被告於電話中與自訴人交談後,才在自訴人病歷上書寫診斷及處方,之後自訴人之助理打電話來說自訴人今天的號不要,要退號,也不領藥,故做了退號的動作,自訴人的助理前來取回自訴人的健保卡,但因為病歷已經記載完畢,故無法刪除病歷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被告診間之跟診護士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⒉另證人即自訴人雇用之私人助理 蕭琬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其自94、95年間起幫自訴人至被告診間拿藥,其依據上次門診後取得之回診單上記載之預約時間,於97年7月22日早上8點多持自訴人健保卡投入被告之診間,9點出頭接獲開刀房小姐通知,因被告要更改自訴人的藥物,所以自訴人要退號,其快10點時到被告診間外面跟證人甲○○說自訴人要退診,證人甲○○說藥已經開好了,後來將自訴人的健保卡交還;在自訴人委託證人丁○○代為領藥之期間,自訴人的健保卡均由證人蕭琬琳保管,自訴人沒有拿健保卡自己去看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⒊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自訴人就診方式,大部分是
經由被告電話問診,自訴人從未親自至被告診間看診,被告於97年7月22日當天與自訴人通過電話之後,始記載病歷開立處方等情;而由證人蕭琬琳證述內容可知,97年7月22日當天,自訴人之助理原本已將健保卡投入被告診間,完成報到動作,嗣後自訴人因知悉被告要更換處方藥物,自訴人不願意接受,始要求退號,並表示不領藥等情,足以推知被告應有於當日透過電話與自訴人討論關於更改處方藥物之問題,否則自訴人如何得知被告將為其更改處方藥物之事?從而,被告於97年7月22日書寫自訴人之病歷之前,確實有打電話與自訴人談及關於更改藥物之事,應堪認定。自訴人主張被告當天未曾為自訴人看診,即擅自在病歷上記載診斷及處方,與上述證人之證述不符,不堪採信。
㈡、另被告所記載之當日病歷內容,關於自訴人之病情描述為「Patient'smoodconditionshowsunstable.Denialpsychoticepisode.Butpatientshowsaggressiveness
andimpulsivebehavioraswellasthreatentalk.Suggestadmissionifnecessary.Irregularmedication.」等語,於處方之後並記載「Patientrefusedmedication.」經本院囑託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為中文為「病人情緒狀態表現不穩定,否認精神病症狀,但病人仍具攻擊、衝動及口語威脅,若有需要時建議住院,不規則服用藥物,病人拒絕服藥」等情,有台灣精神醫學會98年7月2日(98)精醫正字第74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所開藥物「施樂康」會影響其反應能力,所以其第一次吃後睡3天,之後就從來沒再吃過了,97年7月22日被告說要換藥,其認為應該討論過後再決定,所以不願意換,97年7月22日前後其有因為研究生被留級之事和成大醫院副院長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其有大聲罵副院長不負責任,之後就掛電話等情(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自訴人於97年7月22日確實要求退號並不願意領藥,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在上開病歷中所記載關於「情緒不穩定、不規則服用藥物、拒絕服藥」等情,應係有所根據,而非屬虛構。
㈢、又查,醫師原則上雖應於親自直接診察病患後,始得施行治療以及開給方劑,然精神科醫師係針對病患之精神狀態為診斷及治療,就病患之實際之精神狀態,病患本人或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使個人主觀感覺偏頗,或因表達能力欠佳而無法精準傳達,使精神科醫師除透過直接對病患問診而取得其主觀感受及心情部份之資訊外,相較於其他專科醫師,精神科醫師更需要取得其他與病患有接觸之人,例如家屬、同事、朋友、老師等等,就病患表現於外之客觀社會行為之描述,以便綜合判斷病患之精神狀態而得以正確診斷。本件被告雖自承,97年7月22日當天其在自訴人病歷所為上開記載,除了根據當天早上與自訴人通話內容之外,尚有來自自訴人之主治醫師、成大醫院院長、秘書等人對其描述關於自訴人之行為以及精神狀況,其據此判斷自訴人有「攻擊、衝動及口語威脅」之情形,並作出「若有需要時,建議自訴人住院」之判斷。雖然被告所為上開病歷之記載,內容或許嚴峻,措詞亦屬嚴厲,然仍無損於被告係基於專業學識、經驗,綜合其對自訴人透過電話交談以及其他與自訴人有所接觸之人對自訴人之描述,就精神醫學上所為之專業判斷,咸難認被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登載於病歷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揆諸上開判決例及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就被告確實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病歷上之行為,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確信,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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