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峮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峮翎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水源路停車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郭育維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了告訴人郭育維身體,造成告訴人郭育維身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