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慶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增列「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潘慶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潘慶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被告潘慶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數量0.554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慶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施用K菸,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527ng/ml、3797ng/ml;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459ng/ml、142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⑶被告經警觀察之結果,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