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漢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漢文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借貸網」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借款人聯絡之用, 黃建叡 於觀覽該廣告後,因需款孔急,遂撥打電話向蔡漢文借款,而自104年3月16日起,陸續向蔡漢文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漢文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黃建叡後續未按時清償本金及利息,蔡漢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8月6日晚間9時5分、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1分、同年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傳送:「找上你媽了」、「你已是死人一個了…」、「要你出來談!給你機會你不把握…就非得搞到這樣子你才爽!!!被我抓到你就死路一條…出來面對吧!!!不然你哥跟你媽沒安寧的日子過!!!哈哈哈」等訊息(下稱本案簡訊)予住居新北市土城區之黃建叡,而以此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使黃建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蔡漢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案簡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4年8月6日晚間9時5分、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1分、同年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傳送本案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黃建叡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傳送本案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司機而小康之工作、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6年3月30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所有供傳送本案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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