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佩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附表編號1、3、5、6、7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8、9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該條但書所列情形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茲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既有如上所述之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102年6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於103年5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刑事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