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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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原告 威豐 儀錶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明璋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 律師
林家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訴訟代理人 尤明村
參加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綉氣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李琬鈴 律師 江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5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DEPO光形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儀表板」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份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827頁)。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3年11月2日以「DEPO光形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及第12類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商品之註冊。案經該局審查,以104年3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2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5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5
410號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加人將商品出貨給其百分之百持股之0000
000VehicleLightingCorp.(下稱0000000公司),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故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提出之資料照片中,運送外箱上直接印製參加人之第00000000號「DEPO」商標,該商標比例為系爭商標之數十倍大,一般人第一眼會注意到的是第00000000商標,極容易忽視系爭商標標籤貼紙。訴願決定顯然忽略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為行銷之目的」的法律要件。
二、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各類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只要有任何一種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未使用註冊商標,即已該當商標法第63條所稱「未使用」,依法自應廢止該商品之註冊。訴願決定竟以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2年9月27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其餘同性質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亦應視為有使用,非但於法無據,且荒謬絕倫。又「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及「儀錶板」商品之功能、材質及產製者均迥異,故縱依參加人主張之最寬鬆標準,「儀錶板」商品與「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亦非同性質,自不得將「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之使用,擴張及於「儀錶板」等商品之使用。
三、參加人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其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後視鏡」及「水箱」商品之事實:
參加人公司之商品型號編碼文件僅係參加人之內部文件,參加人非不得任意修改此等公司內部之商品編碼文件,且參加人提供之Invoice與出口報單,內容亦無法相互勾稽對應。
參加人提供之後視鏡、水箱商品及其外包裝盒照片(參訴願附件1、訴願附件7),並未標示任何日期、時間,且比對以下由不同公司所提之參加人「後視鏡」及「水箱」商品照片,可發現均與參加人主張於商標廢止日前3年內銷售「後視鏡」及「水箱」商品之照片(即訴願附件1及訴願附件7)完全一模一樣,原告合理懷疑訴願附件1及訴願附件7之照片乃係參加人臨訟拍攝製作,並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所拍攝。證人曾○○(即佳○○公司登記董事長)於105年
11月17日證稱,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所附照片(訴願附件32)照片非其所攝,而係參加人所提供,且證人曾○○與該公司監察人及最大股東許○○熟稔,又清楚許○○與參加人公司總裁間之父子關係,卻堅稱佳○○公司與參加人毫無任何關係,企圖隱匿佳○○公司101年及102年間之代表人,及現在最大股東及監察人即為參加人總裁之三兒子之事實,可知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所附照片,根本與參加人自行製作者無異。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提出之後視鏡、水箱產品外包裝照片可以與出口報單及Invoice的明細相互勾稽,即屬明顯錯誤。
四、參加人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其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保險桿」商品之事實:
參加人至訴願階段始提出100至101年紙本目錄、○○企業行與參加人間之紙本目錄應付憑單、請款單、驗收單、統一發票及代傳票、102年10月9日含「保險桿」商品之出貨單之使用事證。惟訴願理由書附件12之型錄印刷證明並無法確知即係參加人所謂100至101年紙本目錄之印刷費用單據。
又參加人販售之商品數量極多,僅於紙本目錄封面頁左上方置放系爭商標,即謂就目錄所列眾多商品之一之「保險桿」有使用系爭商標,亦已不當擴張使用事證之範疇。參加人唯一提出之保險桿「銷售」對象為D0000000LTDA此一外國公司,且參加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其內部文件,在未有其他得證明參加人有出口至D0000000LTDA公司之文件(例如:出口報單)佐證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參加人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保險桿」商品之事實。
五、針對「水箱蓋」商品,參加人根本從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12日本件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庭呈型錄「第630頁有水箱蓋商品(註:應係第603頁)」(參當日筆錄,第4頁),實則該項型號為「000-0000N」之商品根本並非「水箱蓋」(RadiatorCap),而係「水箱罩」(Grille),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商品。
六、綜上,參加人僅就「後視鏡、水箱、保險桿」三項商品提出使用證據,對於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均付之闕如,參加人所主張之使用證據,除有無法相互勾稽、恐係臨訟製作之真實性疑義外,甚且有根本無法判斷其作成日期時間是否係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重大缺失,訴願決定猶採認此等證據力極為薄弱之使用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更有甚者,訴願決定違反商標法第63條、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點規定,擴張解釋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顯已嚴重違背法令,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應予撤銷。
七、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資料固有部分非屬廢止審查階段所提出者,惟該等證據資料均係作為前揭待證事實的補強證據,與廢止階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且參加人之主張並未逾越本件爭點或法條,自為訴願階段所應審究者。
二、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㈠後視鏡商品:
訴願附件6之「照後鏡及零件編碼規則」商品型號第5、6碼編號「54」即代表後視鏡商品、更正後訴願附件2(原訴願附件5、同廢止答辯書附件1)之102年1月11日出口報單第18頁、訴願附件3之西元2013年1月16日參加人開立給0000000公司之Invoice第18頁,均載有型號「000-0000L3
ECH」後視鏡商品;又依訴願附件1(同廢止答辯書附件2)之後視鏡及其外包裝盒照片所示,包裝紙箱上標籤紙標有系爭「DEPO光形圖」商標及型號「000-0000L3ECH」。是以,後視鏡商品及其外包裝盒照片雖無日期標示,惟該照片之型號與前揭102年1月11日出口報單及西元2013年1月16日Invoice上所載型號可相互勾稽,應堪認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後視鏡商品。
㈡水箱商品:
依訴願附件25之「Regulationforlastthreedigital」商品型號第5、6碼編號「56」即代表水箱商品、更正後訴願附件2(原訴願附件5、同廢止答辯書附件1)之102年
1月11日出口報單第1頁、訴願附件3之西元2013年1月16日參加人開立給0000000公司之Invoice第18頁,均載有型號「000-00000-000」水箱商品;又依訴願附件7(同廢止答辯書附件3)之水箱及其外包裝盒照片所示,包裝紙箱上標籤紙標有系爭「DEPO光形圖」商標及型號「000-00000-
000」。是以,前揭照片上所示型號與出口報單及Invoice上所載型號可相互勾稽,亦堪認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水箱商品。
㈢保險桿商品:
訴願附件12為第三人○○企業行開立予參加人之100年4月
7日統一發票及100年4月6日請款單,均記載相同金額724,360元及36,218元(5%稅)共計760,578元,且請款單品名記載一般規型錄、1056頁全彩,核與訴願附件29參加人西元0000-0000年AutoLampGUIDEBOOK商品型錄正本頁數相當,且該商品型錄正本封面左上角有標示系爭商標,右上角有標示0000-0000年,封面背後亦有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故前揭統一發票、請款單得與商品型錄相互勾稽為關連性證據,應可佐證參加人於100年4月間確已印製發行前揭商品型錄作為行銷商品之用,又前揭型錄正本第150、151、41
3頁刊登有保險桿商品,亦足認系爭商標於102年9月27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依法使用於保險桿商品。
㈣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其餘之「汽車、機車、方向盤、
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雖未檢送使用證據,惟該等商品與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同屬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206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碼),其性質相同,自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系爭商標亦有被依法使用於同性質之前揭汽機車零組件、儀錶板等商品。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被依法使用於其註冊指定使用的第12類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第12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使用於「後視鏡、水箱」之使用證據:參加人於102年1月11日將委託佳○○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L3ECH」後視鏡,以及委託○○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0-000」水箱商品出口銷售予0000000公司,後視鏡及水箱商品之外包裝箱上均貼有系爭商標標籤紙,參加人確有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後視鏡、水箱商品。
二、系爭商標使用於「保險桿」之使用證據:參加人於100年間委託○○企業社印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紙本型錄行銷保險桿商品,並於102年9月6日接獲客戶訂單,於102年10月9日出貨給第三人D0000000LTDA公司,參加人確有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於保險桿商品使用系爭商標。
三、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後視鏡、水箱、保險桿」
3項商品,則「汽車、機車、....錶板」等17項商品與上開
3項商品同屬「商品及類似服務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6組群之商品,性質相同,從而「汽車、機車....儀錶板」商品註冊應予保留,於法並無違誤,且與判決實務見解相符。
四、在商標廢止案中,被告就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補強證據及新證據予以審酌,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就後視鏡及水箱兩項商品而言,參加人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證據,與廢止階段已提出之原有證據係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應為補強證據,本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被告加以審酌自屬合法;就保險桿商品而言,參加人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證據,雖為廢止階段所無之新證據,惟該等證據只要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均應予審酌,被告於訴願階段加以審酌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後視鏡、水箱及保險桿」等商品,且其餘同性質商品亦應視為有使用,從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參加人竭盡所能提交當時交易所留存之證據,倘若仍不被採納,無異增加商標權人及其供應廠商必須隨時保留使用證據,以備不時有人對之申請廢止之不安定性,如此不僅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礙交易安全。
六、原告為惡意申請人:94年9月28日參加人於車燈及汽車零配件商品上已臻著名之「DEPO」商標,首次獲選為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並經媒體大嗣報導,原告旋即於94年11月14日申請註冊「Depo」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號)於車用儀錶等商品,該商標除抄襲參加人之品牌名稱,設計樣式則仿襲日本精機株式會社於87年在日本註冊之「Defi」商標(日本註冊號0000000),採用與日本精機株式會社相同之紅、白顏色,實屬惡意。參加人為維護商譽、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對原告註冊號第0000000號商標提起評定,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註冊,並經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維持原處分;原告竟又於參加人提出評定申請後四個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另件「depo」商標於車用儀錶商品(註冊號第0000
000號商標),參加人對該商標提起異議,亦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經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維持原處分在案。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95-744頁)均謂參加人「DEPO」諸商標,於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譽以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告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車用儀錶,與參加人諸商標所著名之車燈類商品,應屬類似商品,構成混淆誤認,原告不滿商標被撤銷,對系爭商標提廢止,執陳應撤銷系爭商標第12類商品之註冊,尤其應撤銷「儀錶板」商品之註冊,顯然企圖再於儀錶商品上註冊「DEPO」商標,原告提起本件廢止申請案,顯非善意。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2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第12類商品,已滿三年者之情形?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本條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參見)。本件參加人於訴願及本案訴訟階段補提之證據資料,係作為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指定之第12類商品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指之新證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原告主張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被告不得審酌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所增補之新證據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四、玆就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商標已使用於指定之第12類商品,分別論述如下:
㈠後視鏡、水箱商品部分:
經查,參加人主張該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委託佳○○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L3ECH」後視鏡,以及委託○○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0-000」水箱商品,並出口銷售予0000000公司,後視鏡及水箱商品之外包裝箱上均貼有系爭商標標籤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參加人公司2009年3月24日制定之「照後鏡及零件編碼規
則」(訴願附件6),2014年12月30日制定之「照後鏡及零件編碼規則」(參證1,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1條均規定:「第1碼至第8碼,依據目錄通用編碼。照後鏡代碼為『54』」。又訴願附件25之「Regulationforlastthreedigital」商品型號第5、6碼編號「56」即代表水箱商品。
⑵參加人與0000000公司於102年1月間就後視鏡、水箱商品之出口、進口及交易紀錄:
參加人提出報關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出口報單(訴願更正後附件2)、報關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出口報單(訴願更正後附件5)、102年1月16日參加人提供予000000
0公司之Invoice(訴願附件3)、海運單(SEAWAYBILL)(參證10,見本院卷二第631頁)、美國進口報單(En
trySummary)(參證11,見本院卷二第632-636頁)為證,並陳稱,同次航程銷貨給0000000公司之貨物,係包括兩份出口報單之貨物,訴願更正後附件2出口報單,由參加人彰化鹿港廠發貨,共有兩個貨櫃,於台中港報關(與本件後視鏡、水箱有關者為此份報單),訴願更正後附件2出口報單第1頁第1項商品即為型號「000-00000-00
0」水箱商品;第18頁第212項商品即為型號「000-0000L3ECH」後視鏡商品,上開商品與訴願附件3Invoice第18頁所載型號「000-00000-000」、「000-0000L3ECH」商品相符,另一份訴願更正後附件5出口報單,則由參加人台南新營廠發貨,共有五個貨櫃,於高雄港報關,船運公司將上開兩份出口報單之貨物合併於高雄港裝船,於102年1月16日啟航,參加人就此次出口之全部貨物(對應兩份出口報單)提供一份Invoice(訴願附件3)予000000
0公司,其上詳載貨物航程及出口資訊。經查,上開102年1月11日出口報單、102年1月16日參加人提供予0000
000公司之Invoice、海運單及美國進口報單等四份文件所載之資訊,互核相符,四份文件上船名及船次皆相同(
YMEMINENCE033E);兩份出口報單上共七個貨櫃號碼與海運單上之貨櫃號碼相同;接貨地為台中,裝貨港為高雄,可與Invoice互相勾稽;美國進口報單第1頁總金額USD553,967(四捨五入,第4頁記載完整金額USD553,967.1
4)與訴願附件3Invoice最後一頁總金額相同,此項金額即為兩張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總和(USD169,963.19+USD384,003.95=USD553,967.14)。上開四份文件所載資訊之對應關係,詳見參加人製作之附表1(本院卷二第535頁)所示。再者,由美國進口報單(參證11)第2頁記載「REAR-VIEWMIRROWS(後視鏡)42(Quantity)1256(EnteredValue)」及「RADIATOR(水箱)75(Quantity)3503(EnteredValue)」,及參加人提供予0000000公司之Invoice(訴願附件3)最後一頁記載「Mirror
42PCSUSD$1255.8…Radiat75PCSUSD3,503」,又美國進口報單、Invoice上後視鏡及水箱之進口資訊,與訴願更正後附件2出口報單第1-2頁第1至5項水箱商品數量總和、第18頁第210至213項後視鏡之數量總和亦完全相符,足證參加人於102年1月銷售予○○○○○○公司之商品,確有後視鏡及水箱。綜上,本院認為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四份文件可互相勾稽,堪信參加人主張之上開交易為真實。
⑶參加人銷售予○○○○○○公司之後視鏡及水箱商品,係
分別委由訴外人佳○○公司、○○公司於102年1月間製造後,再在後視鏡及水箱商品之外包裝箱上,貼上參加人所提供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標籤紙:
⒈參加人主張,其銷售給○○○○○○公司之後視鏡、水
箱商品,係分別委託佳○○公司、○○公司製造,業據提出「000-0000L3ECH」型號後視鏡商品及「000-00000-000」型號水箱商品之製造及銷貨證據為證(後視鏡商品見訴願附件33參加人訂購單、交貨驗收單明細表、佳○○公司統一發票、應付憑單;水箱商品見訴原附件34參加人訂購單、交貨驗收單明細表、○○公司公司統一發票、應付憑單),上開製造及銷貨證據之型號及數量,互核相符(詳如參加人提出附表二、三,見本院卷二第536-555頁)。
⒉又參加人會將印有系爭商標之標籤紙提供予佳○○公司
、○○公司,佳○○公司、○○公司於貨物出廠前即將標籤紙貼妥在外包裝紙箱上。標籤紙之功能在使貨物抵達美國後,○○○○○○公司即能以條碼機讀取條碼,方便貨物進倉、理貨及管理,因此外包裝箱上一定附有標籤紙,且標籤紙係於台灣出口前已貼妥在外包裝上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公司、佳○○公司、○○公司證明書(訴願附件30、32),及型號「000-0000L3ECH」後視鏡、型號「000-00000-000」水箱商品及外包裝箱照片為證(見訴願附件1、訴願附件
7),經查,上開包裝紙箱上標籤紙標均標示系爭「DEPO光形圖」商標,雖然商品之包裝箱上印有參加人另一件註冊00000000號「DEPO」商標,該商標圖樣之比例大於標示系爭商標標籤貼紙,惟一般消費者仍可清楚辨識紙箱所貼之標籤貼紙上有系爭商標圖樣,故兩商標應係併存使用,原告主張,由於00000000號「DEPO」商標之比例大於系爭商標標籤貼紙,一般人極容易忽視系爭商標標籤貼紙,故參加人並非為「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不符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法律要件云云,顯不可採。再查,證人曾○○即佳○○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亦具結證稱:「(提示訴願附件32佳○○公司證明書。問:證明書上的章何人蓋的?)大小章我本人蓋的。(問:就你所知佳○○公司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後視鏡買賣交易從何時開始?)98年一直到現在。(問:證明書附件照片,這個東西是否是佳○○公司賣給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後視鏡商品?)是。(問:佳○○公司賣給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除了後視鏡外,是否有包括外包裝紙箱?)有。(問:外包裝紙箱上,有一張標籤貼紙,這個貼紙是何人貼上的?)我們公司現場的作業人員。(問:
在何時貼上?)產品離開佳○○公司前即出貨前,就要貼上。(問:你剛剛有說,從98年開始一直到現在都有銷售後視鏡商品給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開始,你們有貼此標籤紙?)98年開始就有在外包裝箱上貼標籤紙。(問:標籤紙左上方有光形圖與DEPO,下面是商品的型號,旁邊有條碼,這樣的標籤紙型式,是否有變更過?)沒有。(問:從98年一直到現在標籤紙是否都長這個樣子?)是。(問:102年出貨的商品是否如附件上所示?)是,上面有光形圖、DEPO商標。(問:
你是否自己黏貼標籤紙?)不是我,是公司現場人員貼的,我有親見。(問: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證明書內容打好,請你蓋章,並附上產品包裝盒的照片,你對證明書的內容及照片的真實性,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證明書的內容我都認同,照片是我們公司出貨的產品,也沒有問題,所以我蓋章確認。(問:請證人確認是否真的在證明書所載期間內出售後視鏡商品給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的外包裝,是否確實如聲明書所附的照片所示?外包裝是否貼有系爭商標?)是」(見本院卷第647-6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曾○○刻意隱瞞佳○○公司101、102之代表人及現在之最大股東及監察人即參加人公司總裁之子,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曾○○既已就該公司受參加人公司委託製造型號「000-0000L3ECH」後視鏡之經過,具結後提出說明,且與參加人提出之訂購單、交貨驗收單明細表、佳○○公司統一發票、應付憑單等客觀證據資料相符,且證人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佳○○公司現在之監察人許○○之父為何人時,係答稱:「我知道他爸爸是何人,我認識何人與本案無關」,足認證人認為許○○之父為何人,與其作證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無從認其有刻意隱瞞佳○○公司之監察人許○○與參加人公司關係之意思,自不能以佳○○公司之監察人與參加人公司總裁有親屬關係,遽認證人曾○○之證言內容不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上,參加人所提上開後視鏡、水箱商品製造及銷貨證
據及證人曾○○證述內容可互相勾稽,足認參加人確實於102年1月間,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後視鏡、水箱商品。
⑷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之「照後鏡及零件編碼規定」係
私文書,真實性堪疑,且103年12月30日之修改版(訴願附件6),修改日期晚於廢止申請日,故103年12月30日之版本無法證明在廢止申請日前,「54」為後視鏡商品之商品代碼云云。惟查,參加人公司之「照後鏡及零件編碼規定」係於2009年3月24日制定(版次0.0),依該版本第2.1條規定「第1碼至第8碼,依據目錄通用編碼。照後鏡代碼為『54』」,故當時參加人即以「54」作為後照鏡商品代碼(參證1,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嗣2014(
103)年12月30日修訂該規定,版次為0.1版,仍以「54」作為後視鏡代碼。故無論於廢止申請日以前或以後,參加人所製造及銷售之後視鏡商品之代碼皆為「54」,有參加人提出修正前後之版本為憑。且訴願更正附件二2之出口報單所載資訊,與參證11美國進口報單、訴願附件3Invoice所載相符,業如前述,訴願更正附件2第18頁第212項商品為型號「000-0000L3ECH」後視鏡商品,與參加人主張後視鏡商品代碼為「54」相符,足認參加人提出之2014年12月30日制定之「照後鏡及零件編碼規則」(參證1),應為可採。原告又主張,參加人公司0000-0000年型錄中沒有水箱編碼「56」,且參加人提出之「Regulation
forlastthreedigital」型號規則(訴願附件25)並無日期,無從認定水箱商品代碼為「56」云云。惟查,訴願更正後附件2出口報單,第1頁第1項商品上方處記載「CRYOMAXCOOLINGSYSTEMCORP…ALUMINIUMRADIATORMANUFACTURER:CRYOMAX」(中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鋁製水箱製造商○○),此段文字後接續5個品項,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足認該5項商品皆為水箱,另訴願更正後附件2出口報單所載資訊,與參證11美國進口報單、訴願附件3Invoice所載相符,業如前述,訴願更正後附件2出口報單第
1頁第1至5項商品型號第5、6碼為「56」,亦與參加人主張水箱商品代碼為「56」相符,堪予採信。本院認為參加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可以互相勾稽,並無不可信之處,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⑸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之後視鏡及水箱等商品之銷售對象,
係參加人百分之百持股從屬公司○○○○○○公司,此係屬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配銷」行為,顯非為行銷之目的云云。惟查,0000000公司雖係參加人之關係企業,但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為參加人在美國之經銷商,負責於北美市場行銷及推廣系爭商標商品,0000000公司因應北美客戶之需求,向參加人下訂單購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後視鏡、水箱商品後,再銷售予美國客戶,兩者間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製造商與經銷商間之交易並無二致,參加人於出貨予0000000公司之商品外箱上,既已標示系爭商標,足以使0000000公司及其他交易關係人認識其所購買之商品來源及供應者為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原告主張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係屬「配售」,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故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不足採信。
㈢保險桿商品:
經查,訴願附件29為參加人西元0000-0000年AutoLampGUIDEBOOK商品型錄(節本),訴願附件12為參加人委託第三人○○企業行製作上開商品型錄,第三人○○企業行開立予參加人之100年4月7日統一發票及100年4月6日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均記載金額724,360元、營業稅36,218元(5%稅)共計760,578元,且請款單品名記載一般規型錄、1056頁全彩,核與訴願附件29商品型錄正本頁數相當,且該商品型錄正本封面左上角有標示系爭商標,右上角有標示0000-0000年,封面背後亦有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故統一發票、請款單得與該商品型錄相互勾稽為關連性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100年4月間確已印製發行前揭商品型錄正本作為行銷商品之用,又該型錄正本第150、151、413、
801、802、808、809、812、820、825、826、828、834、915頁確有刊載保險桿商品(見訴願附件29、見本院卷第349-363頁),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2年9月27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保險桿商品之事實。
五、參加人並無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其立法意旨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權,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惟如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且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蓋一方面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有效期間內,可能依其商業上之考量,逐步擴大其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及範圍,法律並未強制商標權人必須於註冊後立即、全面使用註冊商標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若認為商標權人僅提出部分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其他相同性質但未提出使用證據之商品或服務,即予廢止註冊,對於商標權人實屬過苛;另一方面,該廢止之商品或服務項目,如准許第三人另行申請註冊,將造成消費者對於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顯有不當,如不准第三人另行申請註冊,則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對於相關消費者及第三人亦無實益,反而有違商標法所欲達成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至於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可參考商品或服務之分
類,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似之判斷。按主管機關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重要參考資料,惟該參考資料編纂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主管機關審查人員檢索之用,在個案判斷時,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具體審酌,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似之判斷,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商品類似之判斷,可從商品功能、材質、產製者等相關因素考量。就功能而言,若不同之商品間具有相輔之功能,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或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的用途係配合前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可認為屬類似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5.3.5)。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
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商品(同屬1206組群),參加人已證明有使用於「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與其他「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均屬汽車、機車及其零配件商品,而汽機車零配件商品,其個別或單獨存在時,無法發揮功能,必須與汽車或機車相結合、共同輔助汽機車交通工具之正常運行,以滿足消費者作為代步工具之使用目的,彼此具相輔功能且關係十分密切,屬汽車或機車整體結構之一部分,且「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與其他汽車、機車及零配件商品,該等商品之產製主體、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例如,若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儀錶板有損壞或老舊而需更換,可送請汽車維修廠進行檢修或更換,汽車、機車或其零組件製造商亦透過汽車維修廠將該等商品銷售予消費者,由於上開商品具有輔助之功能,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似商品,依前開說明,應認參加人已提出「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之使用證據,其餘1206組群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之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參加人有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1206組群尚有「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等商品,若認為參加人提出「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之使用證據,即可擴張認定「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商品亦有使用,實屬荒謬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是否相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本件並未涉及系爭商標之使用可否擴張及於「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商品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105年11月14日陳報狀及11月17日簡報檔又主張,「儀錶板」商品與「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其功能、材質、產製者等均非相同,非屬同性質之類似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汽車儀錶板」商品照片,應係汽車用「儀錶」(第0952組群),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第1206組群之「儀錶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即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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