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秉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秉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秉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巫秉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秉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追撞 葉奎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部,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巫秉融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秉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奎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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