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江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
雄縣○○鎮○○○路,趁機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機2支【市價約新台幣(下同
)14,000元】、電子辭典1台(市價約6,500元)、耳機2
附(市價約700元),造成原告所有財物之損失,且上開手
機之記憶卡內存放原告約半年工作之重要資料,亦因被告之
行竊行為而付之一炬,原告因被告之竊盜案件而報案、出庭
等而耗費時間,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手機損失14,000元、電子辭典損失6,500元、耳機損失
700元、工作成果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8,800元,共
計5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竊取原告2支手機,伊亦願意賠償原告手
機14,000元之損害,但伊並未竊取耳機、電子辭典等物,原
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機2支,致原告受有14
,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亦因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市價計14,000元之手機2支之損害
,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同時另竊取電子辭典1台及耳機2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前揭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中亦並未認定
被告尚另有竊取該等物品,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
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時另有竊取電子辭
典1台及耳機2附之行為,其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尚嫌無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受害者之
直接損害為賠償標準,而原告固可能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損失
手機而遺失手機記憶卡中儲存之資料,及因此需報案、到庭
應訊而受有時間上之耗費,然此究均屬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間
接損害,而非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所產生之直接損害,況原
告於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工作成果損失具體內容為何
,及其評估損害之依據為何,是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
,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此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