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捌仟元計算
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按月於9日給付,惟被告自94
年10月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乃
於94月11日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收受通知之
日起7日內繳清欠租,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未
於限期內給付租金以及積欠之電費,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電費收據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
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給付自94年10月、11月份共二個月積欠之16,000元
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代墊94年7月至9月之電
費共5,549元,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其請求被告償還
,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已經送達被告,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各一份
為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2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