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所載「旋乙○○即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則由本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