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19號、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5個酒籃」之記載更正為「5個酒籃(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白鐵蓋1片」之記載更正為「白鐵蓋2塊(價值共1,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偵查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離家,沒有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林秉豪 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酒籃5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白鐵蓋2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春祥犯罪所得酒籃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春祥犯罪所得白鐵蓋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洪春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日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秉豪所有之5個酒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洪春祥將前開5個酒籃變賣供己花用。嗣林秉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2月3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餐飲店外,徒手竊取 洪嘉鴻 所有置於煮麵台上之白鐵蓋1片,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洪春祥將前開白鐵蓋1片變賣供己花用。嗣 洪嘉鴻豪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秉豪及告訴人洪嘉鴻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