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通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瑞通部分撤銷。
陳瑞通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通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在金門縣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一職(已於98年2月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組長乙職退休),其職等為警監三階,相當於簡任第11職等,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所授權訂定之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柯奎聿 (原名 柯呂權 )係於98年1月前任職 西華 旅行社副總經理(設於臺北市○○街○○號6樓,負責人為 楊國祥 ,其自98年1月起離職),在公司內負責承攬辦理國外旅遊簽證、機票、旅館、保險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 炷烽 係時任金門縣長, 吳麗鳳 係 李炷烽 配偶,時任職於金門縣金城幼稚園。 莊良 時於93年間時任金門縣議會議長。依地方制度法,其差旅費有獨立規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依不同。 陳麗美 係 莊良時 配偶,係專職家庭主婦。 蔡志慶 係時任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呂 世忠 係時任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公關股股長。 吳則 何係時任金門縣警光會館管理員。 董文智 係金門縣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前海軍陸戰隊跆拳道教官,曾因國情所需而代訓約旦國侍衛)。
二、各出國參訪團組成團員(約旦參訪案因本院認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故於此不予列入):
(一)奧地利考察案(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金門縣長李炷烽及配偶吳麗鳳、金門縣議會議長莊良時及配偶陳麗美、陳瑞通及配偶 張淑媛 、胞弟 陳順明 、長子 陳仁智 、次子 陳仁彬 ,長女 陳曉青 、女婿 黃冠超 、金門縣議會秘書 嚴辰生 及其配偶 蔡麗娟 、長子 嚴帥 、承辦人蔡志慶及 何雪珍 夫婦,總計16人赴奧地利訪問。
(二)美國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會案(自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
陳瑞通及配偶張淑媛、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長 呂世忠 ,總計3人赴美。
三、相關廠商資料說明:
(一)西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旅行社):設於臺北市○○街○○號6樓,負責人為楊國祥,營業項目係承攬辦理國外旅遊、簽證、機票購買、旅館、保險等旅遊相關事項。陳瑞通等後述2次團體出國,均係由陳瑞通自行出面,委西華旅行社柯呂權代為辦理簽證、機票購買等事宜。
(二)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雄獅旅行社):為國內各航空公司授權得以開票之旅行社,前述旅遊案,均係由西華旅行社接受陳瑞通委託後,以較低價向該公司購買機票,再加價予陳瑞通等出國者。
(三)歐洲之星旅行社(英屬維京群島歐洲之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為 張春娟 ,在臺北設有辦事處,設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營業為歐洲旅遊行程報價與諮詢,主要以東歐(匈牙利、捷克、奧地利)行程為主,陳瑞等赴奧地利,有關食宿、交通、行程由該公承攬、規劃。
(四)中華航空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陳瑞通後述奧地利考察、旅遊,係購買長榮航空公司經濟艙機票,嗣與李炷烽、莊良時、配偶張淑媛、李炷烽配偶吳麗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等6人由該公司予以禮遇升等至商務艙;陳瑞通後述赴美參加警察首長年會、旅遊,係購買中華航空公司經濟艙機票,嗣與配偶張淑媛2人由該公司予以禮遇升等至商務艙。
四、奧地利參訪案:陳瑞通於93年7月間,透過旅居奧地利之前中央警察大學學長 程宗熙 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所出具之邀請函,邀請陳瑞通與金門縣縣長李炷烽、金門縣議會議長莊良時3人赴奧地利參訪。陳瑞通明知該邀請函僅邀請其與李炷烽及莊良時3人,僅可以公費報支該3人之參訪差旅費。
竟為討好李炷烽及莊良時(莊良時部分,係支用警光會館營運資金,不在本院認定之詐取財物範圍,另詳下述),並使自己家人得以公款支應私人出國旅費,遂於93年7月21日檢附前揭邀請函及出國參訪行程、經費概算等資料,上簽邀請李炷烽一同赴奧參訪,嗣經李炷烽同意並批准。其後,陳瑞通為符合16人組團出國可享有之團體票價及1人FOC免費機票之優惠,除來函受邀之3人外,另邀請其配偶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長女婿黃冠超及李炷烽配偶吳麗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等8人(此8人之機票、食宿費用部分均係以公費支應),暨邀請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即本案承辦人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等5人(此5人每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費參加),共組16人團赴奧地利。陳瑞通於奉核後,即指示蔡志慶辦理借支經費及返國後核銷相關費用等工作。蔡志慶受命後,於93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檢具邀請函、出國參訪行程計劃及經費概算表,簽請核准借支經費,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予以核准,蔡志慶即據此於同年8月4日向縣警局借支50萬元,並向嚴辰生等5人收取自費團費共30萬元,合計80萬元。
陳瑞通辦妥購買機票及行程安排事宜後,為支付全團旅費,於93年8月4日指示蔡志慶將上開80萬元,匯款至其配偶張淑媛所開立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志慶旋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以縣警局名義,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先後匯款65萬7500元、14萬2500元(合計80萬元)至張淑媛上開帳戶。張淑媛嗣於93年8月6日匯款37萬4400元至西華旅行社帳戶,支付全團大部分之機票費用及長子陳仁智之機場稅及簽證費用部分,並於93年8月11日匯款54萬8469元至歐洲之星公司帳戶,支付奧地利行程旅費,合計匯出92萬2869元。另陳曉青與黃冠超曾以傳真刷卡方式自行給付西華旅行社6萬9000元,張淑媛與陳順明亦曾自行給付西華旅行社現金6萬7000元。陳瑞通因知悉上開取得之80萬元,不足以支付總額92萬2869元之機票及旅遊費用,竟於93年8月5日,在縣警局內指示蔡志慶簽辦預支縣警局93年度業務管理費12萬元(用以支付訪奧期間8日之租車費用,每日預估為1萬5000元)。蔡志慶依指示上簽,經秘書室主任 方燿勳 、會計室課員 董惠珠 核章後,由陳瑞通於同日將簽呈上『自行租用車輛往返』字樣刪改為『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後批准。陳瑞通另於行前批示先行支用10萬元公款供作奧地利參訪餐宴經費,蔡志慶即據以向縣警局預支業務管理費10萬元,並將之匯款至張淑媛上開帳戶。 嗣全團 16人於93年8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臺北赴奧地利維也納,李炷烽、吳麗鳳、莊良時、陳麗美、陳瑞通及張淑媛6人因禮遇升等,持經濟艙機票乘坐商務艙。陳瑞通並於返國後,於93年9月16日指示蔡志慶檢附奧地利福仁餐廳之餐飲單據3張(分別為103
5、455、475歐元,依當時匯率1比42計算,折合新臺幣合計8萬2530元),並註記受邀之奧地利官員及我國駐奧地利辦事處人員名單後,簽請辦理核銷、歸墊預支餐費事宜,敘明前於93年8月5日先行借支餐費10萬元,扣除實際支用8萬2530元後,尚須歸墊餘款1萬7470元,擬以現金歸繳秘書室(兼出納)後,再以歸墊縣庫方式結報,經保防室主任 李沃實 、秘書室主任方燿勳、金門縣警察局副局長 李懷寧 核章,並會同會計室課員董惠珠後,由陳瑞通於93年9月17日批准(以上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詳下述。為完整敘明本案過程,於此仍與載述。)陳瑞通並於返國後,為求順利報支自費團員以外成員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遂委請出發前與其議定機票價格、時任西華旅行社副總經理之柯奎聿(更名前原名柯呂權,以下均稱柯奎聿,其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緩刑確定),交付內容不實且金額較高之其與李炷烽、莊良時3人之國際線電子機票,以方便其報帳核銷。而柯奎聿於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皆為西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西華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詎柯奎聿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幫助陳瑞通詐領公款之概括犯意,先由柯奎聿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旅行社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3張,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票面金額皆為11萬1428元之陳瑞通、李炷烽及莊良時3人之商務客艙機票各1張(金額、序號、字體與真實機票不符),再於不詳時地,將3張偽造機票交陳瑞通親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陳瑞通明知其與李炷烽均係購買經濟艙之機票,每人實際經濟艙來回機票金額為2萬9800元,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持其與李炷烽跟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之高面額商務艙電子機票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交通費並完成核銷,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合計詐得16萬3256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1萬1428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2萬9800元=8萬1628元〕×2人=16萬3256元),用以支應其配偶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及李炷烽配偶吳麗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等人之部分機票及食宿等費用。
五、約旦參訪案(犯罪事實於此僅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惟為完整說明出訪情形、人員等行程,故仍予全部載述):陳瑞通因約旦跆拳道協會理事DeebKurdi欲邀請其前往約旦訪問,乃經由金門縣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董文智、旅居約旦僑務委員 陳秋華 輾轉聯繫後,於94年12月22日商請約旦王室 哈山 親王出具邀請函,透過陳秋華將上開邀請函送至外交部駐約旦代表處,嗣再向外交部回報參訪團名單為李炷烽及其妻吳麗鳳、陳瑞通及其妻張淑媛、承辦人呂世忠股長,與曾派駐約旦之金門籍跆拳教練董文智及其女 董高潔 等共7人。陳瑞通並指示呂世忠於94年12月22日上簽,簽呈內容為參訪約旦之公費出國人員列有李炷烽、陳瑞通及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嗣經金門縣縣長李炷烽於94年12月23日核准之。陳瑞通遂於奉核可後,指示呂世忠發函予李炷烽之妻吳麗鳳任職之金城幼稚園,邀請吳麗鳳一同參訪約旦。陳瑞通於行前估算此行可報支其與李炷烽之商務艙來回機票、呂世忠之經濟艙來回機票及其3人之法定日支生活費及辦公費合計39萬6682元,即於94年12月26日指示並核准呂世忠、 吳則何 分別動支縣警局業務費8萬5000元及金門縣警光會館營運金30萬元予以支應,並責成呂世忠領取現金後,於行前將29萬6000元交付西華旅行社,用以支付其委託柯奎聿購買之7人(含陳瑞通及其妻張淑媛、李炷烽及其妻吳麗鳳、呂世忠、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臺北約旦來回經濟艙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陳瑞通於返國後,明知若以每人實際購買經濟艙機票之金額4萬3686元核銷國外出差旅費,不足以回補前揭預支公款並攤支同行人員費用,遂委請柯奎聿交付內容不實且金額較高之其與李炷烽國際線電子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方便其報帳。詎柯奎聿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幫助陳瑞通詐領公款之概括犯意,暨與陳瑞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奎聿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旅行社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2張,並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票面金額皆為11萬4548元(起訴書誤繕為11萬1428元)之陳瑞通及李炷烽機票。再轉知已收款訊息給不知情之西華旅行社經理 李晶晶 ,由其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內容不實陳瑞通及李炷烽有購買金額9萬5250元機票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分別記載陳瑞通及李炷烽機票款為9萬5250元,並於不詳時地交予陳瑞通親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
六、美國波士頓出差案:陳瑞通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公假前往美國波士頓,參加第113屆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會(自95年10月14日進行至同年月18日)後,決定動用公費攜同配偶張淑媛同行,並利用此機會至華盛頓地區私人旅遊1日。遂指示呂世忠於95年8月27日上簽,簽請核准以呂世忠為隨行人員,隨同赴美參加上開年會,並預支22萬元作為出差旅費,倘有不足,依實際支出數額,以警光會館之營運金攤支, 嗣陳瑞通 於同年月29日核准之。呂世忠隨即於95年10月4日借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並於95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其3人之臺北紐約波士頓經濟艙來回機票票款13萬8450元(每人4萬6150元×3=13萬8450元)。被告陳瑞通嗣為達私人旅遊華盛頓之目的,復與被告柯奎聿勾串,由被告柯奎聿於代購「臺北-紐約-波士頓-紐約-臺北」機票時,故意排除波士頓至紐約回程,另安排波士頓至華盛頓至紐約之交通,以掩飾其另行至華盛頓旅遊之事。待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呂世忠於95年10月11日赴美時,被告陳瑞通於與會後,果利用機會,與張淑媛及呂世忠自波士頓至華盛頓旅遊1日,再經由紐約返國。被告陳瑞通於返國後,明知若以每人實際購買經濟艙機票之金額4萬6150元核銷國外出差旅費,不足以回補前已預支之公款並攤支其配偶張淑媛之旅費,遂委請柯奎聿交付內容不實且金額較高之國際線電子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使其報帳。詎柯奎聿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幫助陳瑞通詐領公款之犯意,另與陳瑞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業已確定),先由柯奎聿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旅行社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1張,並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與陳瑞通原購買機票票號相同、但票面金額為11萬8389元之機票1張。再轉知已收款訊息給不知情之李晶晶,由其開立內容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陳瑞通有購買金額10萬6600元機票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上方記載陳瑞通之機票款為10萬1100元、兩地機場稅兵險燃油費為5500元,合計10萬6600元,並於不詳時地交予陳瑞通親收,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陳瑞通嗣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犯意,持該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之高面額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交通費,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因而詐得6萬零450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0萬6600元-每人實際來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6萬零450元),用以支應其配偶張淑媛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
七、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晶晶、 柯彩雲 、 丁婉玲 、 林琪儀 、 戴美慧 、王源祥、張淑媛、莊良時、陳麗美、吳麗鳳、嚴辰生、蔡麗娟、蔡志慶、何雪珍、吳則何、柯奎聿(以上均指奧地利參訪案)、李晶晶、張淑媛、吳麗鳳、吳則何、 呂世宗 、董文智、柯奎聿、李炷烽(以上均指約旦參訪案)、李晶晶、張淑媛、呂世宗、 蔣昭伊 、柯奎聿、李炷烽(以上指波士頓出差案)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陳瑞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瑞通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諸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茲查本件偵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觀之證人張淑媛、莊良時、陳麗美、吳麗鳳、嚴辰生、柯奎聿(以上為奧地利參訪案)、張淑媛、吳麗鳳、呂世宗、柯奎聿(以上為約旦參訪案)、張淑媛、呂世宗(以上為波士頓出差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渠等分別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上開規定無庸命具結,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訊程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被告陳瑞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其餘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通固就其具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身分,及其他原共同被告之相關身分、從業部分,暨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三個考察案部分,其有關之時間、地點、人員、行程並有關之費用支出部分等基本事實各情,均已是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關於業已確定之美國波士頓出差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除外),辯稱略以:伊並沒有詐領商務艙的故意,是朋友幫 伊升 等,伊本來即可報支商務艙的旅費,回國後也有買東西送朋友,這都是取得商務艙的對價關係,所以伊並沒有詐領的意思。李炷烽跟莊良時核銷的旅費,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要求他去核銷過,只是照警察局報的核銷。李炷烽的部分,應該是縣政府付給李炷烽後才能交給伊,但他也沒有交給伊,是用出國的借支抵銷。警光會館的支出憑證也是寫供局長和議長去奧地利使用,這部分的款項是以伊機關首長的名義邀請縣長、議長跟伊太太的機票款和團費都還不夠,如果警政署都沒有意見,司法有意見的話,伊頂多返還而已,所以警察局支付的只有伊和李炷烽的機票款而已。另外警光會館的錢也不是警察局的錢,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也有同意。錢都是被呂世忠拿走,伊有問呂世忠錢夠不夠,他說夠,伊以為是支付三個人的機票款夠,所以就沒有再問了,就核准了。隨行的人員機票款是他們自己出的,54萬元的團費是自己付的,公家並沒有核銷到54萬那麼多。檢察官起訴的八個人沒有用公家的錢,就交團費跟機票款而已。美國出差的部分,伊出國前就指示呂世忠,不要參加最後的閉幕典禮,利用機會去華盛頓看看,所以呂世忠買票的時候,付的錢就沒有包括波士頓飛回紐約的機票,出國前他借了22萬,回國後經過一周後他才拿李先生開具的收據來報支核銷,出差旅費報告表也沒有經過伊核章,伊不曉得他實際支付了多少錢,他說總共核銷33萬多,22萬由警察局的經費支出,剩餘的11萬多要由警光會館支出,出國前他借支的22萬,偵查的時候他講伊拿了14萬,伊也沒有拿,他要付機票款伊怎麼可能跟他拿云云。被告陳瑞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陳瑞通於93年赴奧地利參訪、94年赴約旦參訪及95年赴美國波士頓出差,均係公務出國,且依101年6月22日修正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準用第5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陳瑞通(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李炷烽(金門縣縣長)及莊良時(金門縣議會議長),均係國外出差得乘坐飛機商務艙者,可依商務艙之機票價額申請出差旅費,而被告陳瑞通、李炷烽及莊良時等3人,事實上亦乘坐商務艙,其依上開要點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商務艙機票之費用請領出差旅費,並無浮報或申領項目不合,亦無違反申領之誠信原則,故無詐領其不應請領之費用,金門縣警察局並無財產上之損害,雖然被告陳瑞通是以購買經濟艙之機票經航空公司禮遇升等至商務艙位,並無再支付任何費用,然此升等亦非當然,而是利用與航空公司之關係所取得之代價,被告陳瑞通因此所節省之機票費用,其利益自應歸被告陳瑞通所得。又本案差旅費申報及預支款之核銷,均係由承辦人員辦理,申報及核銷之相關憑證,被告陳瑞通並不了解承辦人如何取得,雖然奧地利及約旦兩案報銷之機票經查係偽造,然此全是共同被告柯奎聿個人行為,被告陳瑞通完全不知情,更無與共同被告柯奎聿共同謀議偽造機票之犯意及行為,此亦經共同被告柯奎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瑞通不知道伊所交付的電子機票均係伊所製作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結證屬實。職是,被告3次的國外出差差旅費之申報及核銷,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無取得不法所得,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約旦參訪案,是起於約旦王室官員迪波到訪金門,代表哈山親王邀請縣長李炷烽、被告及董文智偕配偶前訪,因此,該次訪問,確實是應哈山親王的邀請,此有外交部105年5月10日外條法字第10524047710號函可憑,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是被告經由董文智及旅居約旦僑領陳秋華居間取得哈山親王之邀請函。而提給外交部的訪團名單是包括金門縣縣長李炷烽夫婦、警察局長陳瑞通夫婦、董文智及其女兒,呂世宗等七人,故此七人之出訪應均是公務出訪,而非私人出遊,警察局除攤支8萬5千元外,其餘均由警光會館營運金額攤支,若依被告實際之機票費43,686元計算,此次出訪,單就被告一人而言,即可申領96,012元(金門來回機票3,442+約旦來回機票43,686+生活費43,135+保險與雜費5,749=96,012,辯護人誤載為95,992),已大於金門縣警察局實際撥付的85,000元,顯然金門縣警察局在此案中並未溢付出國差旅費,應無損害,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美國波士頓出差案部分,被告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是世界警察首長協會(簡稱:IACP)之會員,受該協會邀請出席2006年第113屆年會,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5年8月14日簽文及IACP邀請函等文件在卷可憑。故被告此次出差是由自己依職權核定出國行程,並非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前往,因此,指示不參加波士頓年會最後一天活動,改往華盛頓考察停留一天,亦是本於職權調整經核定之行程,且華盛頓之行程亦是公務行程,非私人旅遊,應諭知被告陳瑞通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奧地利參訪案:
1.被告陳瑞通係刑法所稱之「公務員」⑴被告陳瑞通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按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通於本案3次國外出差期間,均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職等為警監三階,相當於簡任第11職等,有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21日府人一字第1000039979號函(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三第43頁,以下均稱原審卷)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101003545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陳瑞通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紙(原審卷四第350頁至第351頁)在卷 可佐 。又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被告陳瑞通具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之責。再全案3度出國考察,被告陳瑞通皆係公務奉派出國,並以公費報支出差旅費。是認被告陳瑞通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
⑵被告陳瑞通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
公務員」: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然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瑞通於本案3次國外出差期間,均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且依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金門縣警察局隸屬金門縣政府;第3條復規定,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負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之責。足認被告陳瑞通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2.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且有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⑴被告陳瑞通於93年7月間透過旅居奧地利之中央警察大學學
長程宗熙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所出具、邀請金門縣縣長李炷烽、金門縣議會議長莊良時及金門縣警察局局長即其本人共3人赴奧地利參訪之邀請函後,即親自致電李炷烽與莊良時,邀請李炷烽及其配偶吳麗鳳、莊良時及其配偶陳麗美同行,獲得同意後,便指示部屬即時任縣警局調查員之蔡志慶估算其與李炷烽、莊良時公費出訪最高可報支之國外出差旅費為54萬3641元(含商務艙機票款39萬6135元及日支生活費14萬7506元)。被告陳瑞通嗣於93年7月21日檢附前揭邀請函及出國參訪行程、經費概算等資料,擬具出國參訪簽呈,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准赴奧地利參訪,並經李炷烽批准。
⑵其後,除受邀之3人外,另有被告陳瑞通之配偶張淑媛、胞
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及李炷烽之配偶吳麗鳳、莊良時之配偶陳麗美、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等一行16人組團同赴奧地利。
⑶被告陳瑞通並於奉核後,指示蔡志慶辦理借支經費及返國後
核銷相關費用等工作,蔡志慶受命後,於93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檢具邀請函、出國參訪行程計劃及經費概算表,簽請核准借支經費,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予以核准,蔡志慶即據此於同年8月4日向縣警局借支50萬元,並向嚴辰生等5人收取團費共30萬元(即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與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每人團費6萬元)。
⑷被告陳瑞通嗣委託西華旅行社副總柯奎聿購買全團臺北奧地
利間之來回機票;另由歐洲之星公司以54萬8469元之總價,承攬全團赴奧地利參訪之交通、住宿事宜。
⑸被告陳瑞通辦妥購買機票及行程安排事宜後,為支付旅費,
於同年8月4日指示蔡志慶將上揭預支款及團費共80萬元,匯款至其配偶張淑媛開立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志慶旋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以縣警局名義,先後匯款65萬7500元及14萬2500元至張淑媛上開帳戶內,交予張淑媛持用。張淑媛再於93年8月6日匯款37萬4400元至西華旅行社帳戶,並於93年8月11日匯款54萬8469元至歐洲之星公司帳戶。陳曉青與黃冠超另曾以傳真刷卡予西華旅行社6萬9000元,張淑媛與陳順明亦曾給付西華旅行社現金6萬7000元。
⑹被告陳瑞通另於93年8月5日某時,在縣警局內指示蔡志慶簽
辦預支縣警局93年度業務管理費12萬元,用以支付訪奧期間8日之租車費用,每日預估為1萬5000元。蔡志慶依指示上簽後,被告陳瑞通嗣將簽呈上「自行租用車輛往返」刪改為「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後批准。被告陳瑞通復於行前批示預支10萬元公款供作奧地利參訪餐宴經費,蔡志慶即據以向縣警局預支業務管理費10萬元,並於不詳時日,匯款至張淑媛上開帳戶。
⑺被告陳瑞通一行16人於93年8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
臺北赴奧地利維也納,其中李炷烽、吳麗鳳、莊良時、陳麗美、陳瑞通及張淑媛等6人乘坐商務艙。
⑻被告陳瑞通及李炷烽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以機票之票面金
額11萬1428元報支臺北奧地利往返機票,用以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每人11萬1428元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款,並完成核銷。
⑼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
12頁),核與證人張淑媛、蔡志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7他158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7頁至第232頁),並有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7頁)、金門縣警察局93年7月21日簽(97他158號卷第8頁至第9頁)、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93年7月27日簽(97他158號卷第10頁)、赴奧地利參訪經費概算表(97他158號卷第13頁)、金門縣政府歐洲之旅團員名冊(97他158號卷第96頁)、西華旅行社現金帳(97他158號卷第104頁反面)、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93年8月5日簽呈(97他158號卷第340頁)、歐洲之星致金門縣警察局有關團費之說明(98偵20號卷一第11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11日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單(98偵20號卷一第121頁)、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98偵20號卷一第122頁)、臺灣土地銀行93年8月4日及5日之入戶電匯申請書(98聲搜1號卷第75頁)、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93年8月4日簽(原審卷二第332頁)、金門縣警察局93年8月5日預借公務用款借據(原審卷二第333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長航法字第20090355號函及所檢附之機票資料(98偵20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之臺北奧地利往返機票(98偵20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資為憑,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3.柯奎聿偽造電子機票部分(雖已確定,惟與被告陳瑞通所涉案情有關,仍予以引述):柯奎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奧地利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及李炷烽2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均係伊所偽造;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李炷烽等2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亦係伊所偽造;另美國出差案中,被告陳瑞通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亦為伊所偽造等情(98偵80號卷第129頁及其反面、第146頁、原審卷四第15頁、第254頁、第257頁、第259頁),並有該偽造機票6紙(98偵20號卷一第65頁、第315頁、97他158號卷第117頁、第361頁、第362頁、第309頁)附卷可佐。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航空公司,證實被告陳瑞通用以申報赴美差旅費之機票確與實際機票票面金額不符乙節,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0年7月9日第2010TPEDE00361號函及所檢附之正確機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足認柯奎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被告陳瑞通用以申領差旅費之其與李炷烽之機票均係柯奎聿所偽造,機票之金額皆不實在。
4.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上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者。查被告陳瑞通向西華旅行社購買其與李炷烽2人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之價格為每人2萬980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在卷可考(98聲搜1號卷第80頁),其上除每人機票款2萬9800元外,另收簽證費1500元及稅2200元,所稱「稅」即指機場服務費,業經柯奎聿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55頁);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及第13點規定,簽證費及機場服務費乃出差手續費,應列辦公費項下報支,故本件實際出差手續費應為3700元,然檢視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其手續費項目僅申報3000元,因係以多報少,尚屬適法。而本件陳瑞通、李炷烽2人報支核銷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均為11萬1428元,亦有2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8偵20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351頁)附卷可稽。復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針對國際機票費用之報支,要求出差人員檢據覈實報支。果爾,被告陳瑞通與李炷烽2人每人實際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既為2萬9800元,卻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11萬1428元,傳遞此一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自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又以前揭2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機票款,已使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知,核支公款合計22萬2856元(計算式:11萬1428元×2=22萬2856元),更因此詐領其中價差合計16萬3256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1萬1428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2萬9800元〕×2人=16萬3256元),亦堪認定。再徵諸證人即承辦奧地利參訪之員警蔡志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奧地利參訪案全案的經費借支、聯繫、團員組成、差旅費申報及核銷,均是局長陳瑞通指示伊辦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08頁)。益徵被告陳瑞通確有利用其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之身分,指揮辦理此次奧地利參訪行程,並動支縣警局經費以支應全團食宿費用乙節。
⑵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奧地利考
察案、約旦參訪案、美國出差案中,3案的機票都是由陳瑞通與伊接洽、購買,陳瑞通來找伊之前,已經訪價過,實際價格他很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248頁、第255頁、第259頁)。足認被告陳瑞通確實知悉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價格,亦知悉其日後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等節。又檢視奧地利參訪之行前簽呈及經費概算表(97他15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知,經費概算表中已詳列被告陳瑞通、李炷烽2人預計每人可報支「商務艙」的機票費用12萬8906元,且行前簽呈亦經被告陳瑞通親自核閱後批准之。
足徵被告陳瑞通於行前即明瞭其與李炷烽2人均得報支商務艙機票費用,暨得預先估算商務艙機票價格與實際購買機票價格間之價差等節。另質之被告陳瑞通於偵查中亦自承:依照伊與李炷烽2人之商務艙費用及日支生活費,已足夠支付李炷烽配偶吳麗鳳及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的參訪奧地利費用乙節(97他158號卷第318頁)。且證人蔡志慶於偵查中復證稱:奧地利參訪案是陳瑞通指示伊上簽的,經費概算表中「交通費」部分也是陳瑞通告訴伊商務艙要多少錢;又本案自費人員除伊與配偶何雪珍外,尚有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等5人,陳瑞通告訴伊自費的部分,每人機票及簽證要3萬多元,食宿費用每個人還要再繳3萬多元,所以伊就負責收5個人的錢,一個人6萬元等語(98偵20號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97他158號卷第228頁、第2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差旅費只有該案簽呈之3人部分,其他人不是公務,所以不可能核銷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 佐之 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含簽證及稅金,每人為3萬350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8聲搜1號卷第80頁,計算式:機票2萬9800元+稅金2200元+簽證1500元=3萬3500元)可參。核與被告陳瑞通告知蔡志慶自費人員之機票及簽證應收取之價格大致相符。更足佐證被告陳瑞通確實知悉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及其與李炷烽可得報支之商務艙金額,並清楚認知兩者間之價差已足支應吳麗鳳及陳麗美的出國旅費,暨被告陳瑞通係以局長之身分,指揮蔡志慶辦理奧地利參訪及全團旅費支用之地位,與其明知實際機票價格為每人2萬9800元,猶於出差旅費報告書上傳遞不實資訊,使金門縣警察局承辦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為每人11萬1428元,因而核銷其與李炷烽2人之機票款,並得以獲取其中價差以供無法報支差旅交通費之其他人員勻支攤用等節屬實。
⑶證人蔡志慶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行前依陳瑞通指示,向5
名自費團員收取每人6萬元,合計30萬元之旅費,連同先前向縣警局預支的50萬元,一併匯入陳瑞通配偶張淑媛的帳戶內,又依陳瑞通指示,上簽向縣警局預借10萬元宴請外賓之餐費,該筆款項其後亦匯入張淑媛帳戶內,且在奧地利期間,除陳瑞通曾交給伊100歐元零用金,用以支應全團搭巴士、買水等小額開銷外,伊並沒有經手錢的事等語(97他158號卷第228頁、第2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回國後要核銷差旅費時,亦係陳瑞通拿憑證、機票、吃飯收據、租車收據等,要伊辦理核銷,連李炷烽的出差旅費報告表亦係伊依陳瑞通指示製作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00頁至第102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回來後要核銷,伊就幫被告將差旅費報告表打一打給被告看,出差人的私章並非伊幫被告蓋的,因為出差人是被告(局長),報告表會送進局長室,局長室蓋完再拿給伊,縣政府那邊有打電話說沒有錢,縣政府出差表就直接拿來警察局等語(本院卷三第150頁及背面)。而局長室之配屬人員若非得被告授權及同意,斷無可能擅自盜蓋或偽造被告印文而偽造此差旅費報告表之理。足認被告陳瑞通就奧地利參訪之事前經費預估、公費借支、公款持用,及至事後差旅費申報核銷,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被告所辯其不知申報之情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陳瑞通利用其縣警局局長主導此次奧地利參訪之職務上機會,在其與李炷烽2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之臺北奧地利來回機票價格,使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銷2人之機票款,因而詐得16萬3256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1萬1428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2萬9800元〕×2人=16萬3256元),洵足認定。再參酌證人即歐洲之星公司總經理張春娟(即吳太太,英文名:JennyWu)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程宗熙介紹,才認識陳瑞通的,陳瑞通親自打電話跟伊說要來奧地利考察,要伊幫忙安排行程,伊允諾後,2人即透過電話及傳真聯繫,伊記得此團負責與伊聯繫之人為陳瑞通,並無他人,且此次16人組團早於出國前1個月即已決定,所以伊才親筆寫下此次行程的手寫稿傳真給陳瑞通等語(原審卷五第98至99、103頁)。併參證人張春娟於93年7月21日傳真予被告陳瑞通之文件上清楚載明「14+1(1指陪同)」此節(98偵20號卷一第188頁Quotation欄下方);暨被告陳瑞通於詰問證人張春娟時,其詰問內容為「(問:我們聯絡時,我請你報16人價格或14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當初開始是14人,後來變成16人?)是。」(原審卷五第105頁至第106頁)。除可再次證明被告陳瑞通為主導奧地利參訪之人外,亦可認定早於93年7月21日前,被告陳瑞通即已決定攜帶配偶、家人同赴奧地利,方有張春娟於93年7月21日傳真「14+1」之情。併考被告陳瑞通詐領機票價差乙節,業已審認於前,更足佐證被告陳瑞通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
⒌末查,在奧地利參訪案中,柯奎聿除偽造票面金額不實之機
票3張交被告陳瑞通持以申報差旅費外,並未另行開立西華旅行社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此業據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56頁),且遍查扣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與前揭不實機票面額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足徵證人柯奎聿上開證詞屬實,奧地利參訪案中其並未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無誤。故奧地利參訪案中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併此敘明。
㈡約旦參訪案中關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其他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詳下述)
1.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且有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⑴被告陳瑞通於94年12月22日取得約旦王室哈山親王之傳真邀
請函後,旋於同日交由金門縣警察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擬具參訪約旦之公費出國人員為李炷烽、被告陳瑞通及呂世忠等3人之簽文,呈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嗣經李炷烽於94年12月23日核准後,由被告陳瑞通與其妻張淑媛、李炷烽與其妻吳麗鳳、呂世忠、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等7人一同赴約旦參訪。
⑵行前估算被告陳瑞通、李炷烽與呂世忠等3人可請領之機票
款及法定日支生活費、辦公費後,預估可請領總額為39萬6682元。被告陳瑞通即於94年12月26日指示並核准呂世忠、吳則何分別動支縣警局業務費8萬5000元及金門縣警光會館營運金30萬元,呂世忠於領取現金後,於行前將29萬6000元交付西華旅行社,用以支付被告陳瑞通委託共同被告柯奎聿購買之7人長榮航空臺北約旦來回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
⑶被告陳瑞通與李炷烽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檢附票面金額11
萬4548元之機票,及每人9萬525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用以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每人9萬5250元之臺北約旦來回機票款,並完成核銷。
⑷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通於原審坦認無諱(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呂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7他158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有約旦皇室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22頁)、金門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簽(97他15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赴約旦訪問相關差旅費估算表(97他158號卷第26頁)、金門縣約旦受邀團團員名冊(97他158號卷第358頁)、金門縣警察局警光會館94年12月26日預借公務用款借據(97他158號卷第85頁)、警光會館94年12月26日簽(97他158號卷第87頁)、西華旅行社之現金帳(97他158號卷第102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4年12月26日簽(97他158號卷第299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4年12月26日預借公務用款借據(97他158號卷第298頁)、金門縣警光會館94年12月27日簽(97他158號卷第84頁)、警光會館95年1月27日簽(97他158號卷第75頁)、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粘存單(97他158號卷第74頁)、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他158號卷第77頁)、李炷烽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他158號卷第83頁)、西華旅行社94年12月30日開立予金門縣警察局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7他158號卷第105頁)、柯奎聿偽造之約旦皇家航空公司臺北經曼谷至阿曼之來回機票(97他158號卷第361、362頁)等在卷可資為憑,首堪認定。
2.與柯奎聿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柯奎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及李炷烽等2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均係伊所偽造等情(98偵80號卷第129頁及其反面、第146頁、原審卷四第15頁、第257頁),並有該偽造機票2紙(97他158號卷第361頁、第362頁)在卷可參。足認柯奎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柯奎聿為西華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柯奎聿除依陳瑞通之要求,交付金額不實之機票外,復以西華旅行社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被告陳瑞通持以申領旅費而詐領公款,因柯奎聿實際收入與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不符,乃不實之會計事項,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不實之事項」,故柯奎聿與被告陳瑞通係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既在落實商業會計制度,使商業財務公開、名實相符,以取信投資大眾,則會計憑證之真實與否,即應就公司實際收受之款項與所開立之會計憑證金額是否相符為認定。
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柯奎聿於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皆為西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原審卷五第142至143頁)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規定,足認柯奎聿為西華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另約旦參訪案中陳瑞通及李炷烽2人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均係柯奎聿所偽造,並有上開機票附卷可稽,已詳述於前,而證人李晶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柯奎聿經手的旅行團業務,大部分都由他直接跟客戶報價、收費,開立收據是他交待我,我照他所說的金額去開」等語(原審卷四第163頁),且柯奎聿當庭對李晶晶上開證詞亦不爭執(同上卷第165頁),足證本案之西華旅行社所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係柯奎聿指示李晶晶所開立無訛。參酌扣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其中1紙記載:買受人金門縣警察局、摘要:臺北-安曼-臺北、陳瑞通,金額9萬5250元,營業人:西華旅行社(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第51頁);另外1紙記載:買受人金門縣警察局、摘要:臺北-安曼-臺北、李炷烽,金額9萬5250元,營業人:西華旅行社(同上卷第48頁),此有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在卷可憑,足證西華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總額確與該機票之實際收入金額不符,顯係不實之會計憑證。又柯奎聿係應陳瑞通之要求而開立上開金額不實之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被告陳瑞通亦明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與其及李炷烽所購買之經濟艙機票金額不符,仍持以申領差旅費,足見其與柯奎聿就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柯奎聿既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陳瑞通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另謂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起訴書第22頁5.),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美國波士頓出差案:
1.被告陳瑞通坦認無諱,且有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⑴被告陳瑞通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公假前往美國波士頓,參加第113屆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會(自95年10月14至同年月18日)後,攜同配偶張淑媛同行,並由縣警局公關組組長呂世忠於95年8月27日上簽,簽請核准以呂世忠為隨行人員,隨同赴美參加上開年會,並預支22萬元作為出差旅費,倘有不足,依實際支出數額,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攤支,嗣經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核准之。⑵被告陳瑞通經由呂世忠向柯奎聿購買「臺北-紐約-波士頓
」及「紐約-臺北」之機票後,呂世忠旋於95年10月4日借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並於95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3人之上開機票款13萬8450元(即每人4萬6150元)。
⑶被告陳瑞通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檢附票面金額11萬8389元
之機票,及其個人10萬66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用以向金門縣警察局報支10萬6600元之臺北美國來回機票款,並完成核銷。
⑷被告陳瑞通除至波士頓參加警察首長協會年會外,並利用此
機會至華盛頓地區為私人旅遊行程1日。復指示呂世忠於95年12月7日簽文內,登載「因航班、航程及時差因素,致返國日為95年10月21日,申請差旅費變動增加1日」,暨在其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就95年10月19日、10月20日之起迄地點,登載為「19日-波士頓,回程」、「20日-波士頓>臺北,回程」,持向金門縣警察局行使並完成核銷,而領取其與呂世忠2人95年10月21日之生活費及雜費合計2萬1270元。
⑸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通於原審坦認無諱(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呂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7他158號卷第159至164頁),並有國際警察首長協會2006年5月16日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31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5年8月27日簽(97他158號卷第29至30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5年10月4日簽(97他158號卷第312頁)、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95年12月7日簽(97他158號卷第307頁)、金門縣警察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97他158號卷第306頁)、呂世忠2006年10月11日之信用卡簽單(98聲搜3號卷第21頁反面)、西華旅行社之現金帳(97他158號卷第100頁)、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09年2月4日2009TPEDE0005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呂世忠之機票(98聲搜3號卷第17頁及其反面)、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北至波士頓來回機票(97他158號卷第308至309頁)等在卷可資為憑,首堪認定。
2.柯奎聿偽造電子機票部分:柯奎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美國出差案中,被告陳瑞通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係伊所偽造等情(98偵80號卷第129頁及其反面、原審卷四第15頁),並有該偽造機票1紙(97他158號卷第309頁)附卷可佐。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航空公司,證實被告陳瑞通用以申報赴美差旅費之機票確與實際機票票面金額不符乙節,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0年7月9日第2010TPEDE00361號函及所檢附之正確機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足認柯奎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陳瑞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⑴查被告陳瑞通向西華旅行社購買之臺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
價格為每人4萬615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7他158號卷第10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瑞通報支核銷之臺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價格為10萬6600元,亦有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聲搜9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復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針對國際機票費用之報支,要求出差人員檢據覈實報支。果爾,被告陳瑞通之臺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之實際價格既為4萬6150元,卻於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10萬6600元,即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核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又以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機票款,已使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知,核支公款10萬6600元,更因此詐領其中價差6萬450元(計算式:實際報支10萬6600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6萬450元),亦堪認定。再徵諸證人即縣警局負責承辦美國出差案之員警呂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國出差案中,伊所負責的工作就是依局長陳瑞通的指示,擬具出國計畫、經費概算、簽辦公文到返國後的差旅費核銷,且此次出差係預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就不足部分再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等情(原審卷四第177頁、第194頁)。
益徵被告陳瑞通確有利用其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身分,指揮辦理此次美國出差行程,並動支縣警局及警光會館經費以支應全團食宿費用乙節。
⑵再參酌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國出差案的機票亦
是由陳瑞通與伊接洽、購買,陳瑞通來找伊之前,已經訪價過,實際價格他很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248頁、第257頁)。足認被告陳瑞通確實知悉每人實際購買機票之金額,亦知悉其日後用以申報差旅費之機票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等節。又鑑於證人呂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赴美國出差的行程規劃,均係伊根據陳瑞通的口頭指示所擬定,伊曾於95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西華旅行社13萬8450元的機票款,並曾於返國後,依陳瑞通指示,上簽請准給予多一天差假等語(原審卷四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6頁);另於偵查中結稱:
張淑媛要一同赴美出差乙事,伊是到出發前幾天才知道的,且這次出國的錢,也是從縣警局年度預算及警光會館營運金中支付,行前局長曾指示伊先拿一部分去繳機票款,又3人在美國曾臨時變更行程到華盛頓旅遊,這也是陳瑞通所指示的,且張淑媛未曾交錢給伊等語(97他158號卷第163至164頁)。核與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7他158號卷第100頁)所顯示,西華旅行社於被告陳瑞通赴美出差前一天即95年10月11日曾收訖被告陳瑞通及其配偶張淑媛與呂世忠等3人之機票款合計13萬8450元(計算式:每人來回機票價格為4萬6150元×3人=13萬8450元)乙節大致相符。參合上情及被告陳瑞通身為呂世忠直屬長官,曾多次指示呂世忠辦理赴美出差事宜之觀點,益證被告陳瑞通就赴美出差之行程擬定、參加成員、公費支用、返國後之差假申報、差旅費核銷等環節,均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復考被告陳瑞通曾於偵查中自承:奧地利參訪案中,李炷烽配偶及莊良時配偶的出國旅費,均可由首長得支領之商務艙機票費用及日支生活費中勻支等情(97他158號卷第318頁)。是美國出差時點既晚於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當認被告陳瑞通早已知悉其得申報商務艙之機票價格,且實際購票金額亦因早與被告柯奎聿議定而知之甚詳。惟被告陳瑞通猶利用其縣警局局長主導赴美出差之職務上機會,在其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之臺北紐約波士頓來回機票價格及延誤行程原因,使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銷其所申報之機票款,因而詐領6萬零450元。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乙節,已足認定。
⑶另查,本次赴美出差成員為被告陳瑞通、其妻張淑媛與呂世
忠等3人,且3人之機票款均由呂世忠以公費刷卡支付,有如前述。參諸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函文(原審卷三第44頁)所示,基於國際禮儀攜同配偶出國,倘欲報支公費,須該邀請函已提及連同配偶邀請,且經報奉核准者,方得報支。惟本件赴美出差之邀請函僅邀請被告陳瑞通1人,並未邀請其配偶,有該邀請函1紙(97他158號卷第31頁、原審卷四第344頁)可考,且遍觀金門縣警察局行前之內部簽呈及返國後之經費核銷紀錄,從未就張淑媛隨同出國乙事報奉核准。姑不論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會之性質,是否有攜同配偶出席之國際禮儀及必要性存在。單就被告陳瑞通未曾形諸公函或簽呈,即私下攜帶配偶出國,更未經簽准即浮報個人機票款並挪用於配偶出國旅費為觀察,要無辯以國際禮儀之理,更與前揭主計處函示及公務員出差旅費應覈實申報之規範意旨有違,難認其報支有據。
㈣被告陳瑞通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二件參訪或出差案,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主張:商務艙是被告以私人關係取得,被告沒有詐取縣政府的機票錢,坐商務艙就報商務艙的錢,況且這些機票錢也不是落在被告的口袋。約旦、美國二次出差,報支旅費從預借到支付、核銷全部由呂世忠處理,約旦全部由被告招待,美國出差,部分支出由被告配偶支付,回國後,被告均問旅費是否夠用, 呂員 回稱夠用,被告亦未再過問,呂員亦未將支出情形列表陳報,而奧地利出差,報支核銷則全由蔡志慶辦理。本案調查後,被告才細數奧地利報支之旅費,全部用於公務支出,而約旦、美國報支之旅費,支出後尚有剩餘,均被呂世忠據為私有。被告係一級主管,國外出差乘坐飛機得乘坐商務艙,可依商務艙之機票價額申請出差旅費,而被告3次公務出差,事實上亦乘坐商務艙,其依上開要點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商務艙機票之費用請領出差旅費,並無浮報或申領項目不合,故無詐領其不應請領之費用,金門縣警察局並無財產上之損害。雖然被告以購買經濟艙之機票經航空公司禮遇升等至商務艙位,然此升等亦非當然,而是利用與航空公司之關係所取得之代價,被告因此所節省之機票費用,其利益自應歸被告所得。而本案差旅費申報及預支款之核銷,均係由承辦人員辦理,申報及核銷之相關憑證,被告並不了解承辦人如何取得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瑞通與李炷烽搭乘商務艙,均係禮遇升等,根本無庸
支付任何升等費用:證人即雄獅旅行社票務人員柯彩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禮遇升等與否須由旅行社先發文給航空公司,再由航空公司作決定,如經核准,則僅需支付經濟艙價格,即可搭乘商務艙,無須再支付任何升等費用,就伊所知,此次奧地利考察團即有部分成員為禮遇升等等語(原審卷四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根本未收取任何升等費用等語(原審卷四第249頁)相符。足認被告陳瑞通僅支付經濟艙費用,未曾支付升等商務艙之價格。是被告陳瑞通雖曾於原審辯稱曾支付升等費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柯奎聿雖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陳瑞通「應該」有支付給伊升等費用云云,惟慮及其身兼證人及被告之角色,驟爾面臨貪污之控訴,在重刑及社會責難下,自我迴護、避重就輕毋乃人性之常,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懇切述說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經歷之家庭、就業、甚至求生餬口上之困境,最終仍能鼓起餘勇,坦然面對司法之心路歷程(原審卷四第249頁、第262頁),言詞情真意切,復願承擔相應之刑責,益徵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認。至西華旅行社固有書函說明該公司從未行文要求航空公司給予購買經濟艙的公務人員禮遇升等商務艙。航空公司更不會接受旅行業者的要求給予禮遇升等等語,有該公司105年5月2日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被告得否搭乘商務艙,抑或實際上是否搭乘商務艙,尚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被告並未如實核銷請款,卻持高價位商務艙機票予以報支,已如前述。是自亦無從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90年1月17日頒訂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第5點
第1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關於出差人員乘坐飛機部分,一級主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簡任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人員於航程四小時以上者,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艙)位。但部會副首長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得乘坐頭等座(艙)位。是上開規定之地方機關首長固得搭乘商務艙,但仍須覈實報支,不得詐取不同艙等間之價差,並予挪用。此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核其制訂目的,當在「檢據覈實報支」,避免國際機票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間存有落差,滋生申報疑義之情。詳言之,國際機票,除商務艙與經濟艙間存有價格落差外,單就經濟艙以言,仍因開票條件不同(如:使用期限、可否改期、延回等)而存有各種艙等及價差(如:X艙、Y艙、H艙、J艙…等,各家航空公司艙等代碼亦不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雖依出差公務員身分之不同,訂有符合其職銜之搭機標準,惟並未賦予公務員得以少報多,牟取其中差額並挪用於同行親友之機。且本院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及金門縣政府函詢結果,亦均回覆謂:有關本局人員93年間國外出差旅費核銷之法令依據一節,經查當時核銷依據分別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由申請人本於誠信原則提出相關憑證後辦理經費核銷(上揭處理要點第3點可資參照);所詢93年至95年間本府所屬公務員申報差旅費相關規定1案有關「出差人員報支出國機票之交通費」部分:旨揭期間有關我國公務員出國考察差旅費之申報規定,係依據93年10月5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詳如附件1,後於民國97年8月20日修正)」辦理,其中有關出差人員機票之交通費報支部分,該報支要點第六點規定:「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復依90年11月22日行政院主計處臺90處會字第08922號令訂定發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詳如附件2,後於98年12月29日修正)」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據此,有關函詢所指報支交通費部份,依上揭2要點所示,似應以出差人員實際支付事實之真實性支出憑證所載金額報支交通費,尚不得以不實之支出憑證報支交通費。
三、有關所詢「得否因業務需要指定非編制人員出國並以公費報核旅費」部分:經查於95年7月11日「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出國案件處理要點」頒布前,本府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得否因業務需要指定非編制人員出國並以公費報核旅費」一情,並未訂有相關法規或作業要點作為依據等語詳盡,有上開金門縣警察局104年6月16日金警政字第1040010431號函、金門縣政府104年7月14日金府警字第104004455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90年1月17日台九十忠授字第00472號函訂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政院主計處93年10月5日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1-23頁)。足見出差人員於報支差旅費時,仍應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並檢具真實性支出憑證所載金額始得報支交通費,尚不得以不實之支出憑證報支交通費,而對於非編制人員出國部分,則尚無依據得以公費報核旅費等情,上開函文均已說明至為詳確。被告已係資深公務員,又擔任主管多年,對於相關規定及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就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覆本院函詢事項之104年7月17日主預督字第1040101468號函亦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31頁),分別就函詢事項1:93至95年公務人員申報國外出差旅費規定,得乘坐商務艙之出差人員,購買經濟艙機票後,如經第三人提供哩程換取或由航空公司給予禮遇升等商務艙,並未實際支付改乘商務艙之差價,其交通費應以何種艙等價格報支?依地方制度法第14、19條規定略以,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財務收支及管理為自治事項,爰其員工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應由縣市政府本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2.復依當時適用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6、20點規定略以,交通費係按職務等級乘坐,並應檢附相關購票單據核實報支,即以實際支付事實為報支要件,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準用之。3.茲以本案因事涉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預算執行個案事實認定,爰仍請參照該府意見卓處。函詢事項2:被告陳瑞通93年間參訪奧地利,陳瑞通(警察局長)、李炷烽(縣長)、莊良時(議長)3人配偶隨行參訪之旅費得否以公費支應,並提出法令依據?函詢事項3:金門縣政府於95年7月始訂定「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出國案件處理要點」,在該規定未頒布前,該府各機關首長因業務需要,可否指定非編制人員隨同出國,以公款支付其旅費?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第12點規定略以,各部會首長應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等之正式邀請或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主辦國家或組織連同配偶邀請,基於國際禮節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且經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在該機關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2.惟依上開編審要點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97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0970040902號函釋略以,該要點適用對象不及於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因公派員出國規範,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3.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4、19條規定略以,縣為地方自治團體,財務收支及管理為自治事項,故地方出國成員或隨行人員選派,應由各地方政府依所訂因公出國案件相關規定本權責核處,爰本項請參照金門縣政府意見卓處,倘仍有疑義,宜逕洽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意見。函詢事項4:請檢送93至95年間公務人員申報差旅費規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該要點適用範圍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茲檢附該要點93至95年間適用之90年1月17日訂定及93年10月5日修正規定供參。2.至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依上開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係準用性質,爰若未適用,各該地方政府得本地方自治精神參酌中央政府所訂,依權責自訂規範。依上已明確說明,報支差旅交通費須以實際支付事實為報支要件,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準用之,至隨行配偶部分,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得以一併報支之規定。而該函係主計機關即掌管會計事務之主管機關所為之回覆,自有其法律地位之專業性,洵足憑採。本院再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金門縣政府函查,經其回覆謂:所詢時任本縣警察局局長之陳瑞通(下稱 陳員 ),於當時出訪「約旦」、「奧地利」、「美國波士頓」搭乘之飛機艙位是否可搭乘商務艙一節,經查行政院93年10月5日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號函發布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略以:「部會副首長、一級主管、簡任第12職等以上及簡任第10職等、第11職等人員於航程4小時以上者,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艙)位。……」,爰陳員3次分赴「約旦」、「奧地利」、「美國波士頓」等地出訪,依規定應可搭商務艙。所詢若陳員當時實際係搭乘商務艙,惟係持用受贈升等之機票,則是否能以其實際確有搭乘商務艙之事實,予以報支搭乘商務艙之差旅交通費一節,查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復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2日台90處會字第08922號令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據此,有關出差人員交通費報支部分,應由申請人本於誠信原則,檢附機票票根或相關收據以實際支付機票之價格核支交通費,有其105年6月14日府警政字第10500372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7頁)。而查此次赴奧地利參訪,陳瑞通與李炷烽之實際臺北奧地利往返機票價格為2萬9800元,依上開函旨,就報支交通費部分,應本於誠信原則,檢附機票票根或相關收據以「實際支付機票之價格」核支交通費。是被告本不得率予報支不實之票面金額11萬1428元。再核此次參訪返國後之差旅費報支,僅檢附機票為之,並未檢附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行政作業已存瑕疵。復以被告陳瑞通明知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猶主導全案經費核銷,報支其與李炷烽2人之機票款,並獲取其間價差,已如前述。則其挪用價差之舉,顯已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誤。
③按本件被告陳瑞通憑以申報差旅費之不實機票及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均由證人柯奎聿交予陳瑞通,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即承辦奧地利參訪之員警蔡志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奧地利參訪案全案的經費借支、聯繫、團員組成、差旅費申報及核銷,均是局長陳瑞通指示伊辦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08頁);證人即縣警局負責承辦約旦參訪案之員警呂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旦參訪案從交辦、團員組成、參訪行程、機票訂購、經費預估、簽辦公文到差旅費申報及核銷,均是局長陳瑞通指示伊辦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73頁至第177頁);呂世忠復於原審證稱:美國出差案中,伊所負責的工作就是依局長陳瑞通的指示,擬具出國計畫、經費概算、簽辦公文到返國後的差旅費核銷,且此次出差係預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就不足部分再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等語(原審卷四第177頁、第194頁);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奧地利考察案、約旦參訪案、美國出差案中,3案的機票都是由陳瑞通與伊接洽、購買,陳瑞通來找伊之前,已經訪價過,實際價格他很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248頁、第255頁、第25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被告陳瑞通就本案三件參訪及出差案均居於主導地位無訛。另檢視奧地利參訪之行前簽呈及經費概算表(97他15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知,經費概算表中已詳列被告陳瑞通與李炷烽2人預計每人可報支「商務艙」的機票費用12萬8906元,且行前簽呈亦經被告陳瑞通親自核閱後批准之。足徵被告陳瑞通於行前即明瞭其與李炷烽2人均得報支商務艙機票費用,暨得預先估算商務艙機票價格與實際購買機票價格間之價差等節。況被告陳瑞通於偵查中亦自承:依照伊與李炷烽2人之商務艙費用及日支生活費,已足夠支付李炷烽配偶吳麗鳳及莊良時配偶陳麗美的參訪奧地利費用乙節(97他158號卷第31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奧地利參訪案中,李炷烽配偶及莊良時配偶的出國旅費,均可由首長得支領之商務艙機票費用及日支生活費中勻支等情(97他158號卷第318頁)。而約旦參訪時點既晚於奧地利參訪,足認被告陳瑞通早已知悉其與李炷烽均得申報商務艙機票價格,且實際購票金額亦因早與共同被告柯奎聿議定而知之甚詳;另美國出差時點亦晚於奧地利參訪及約旦參訪,當認被告陳瑞通亦早已知悉其得申報商務艙之機票價格,且實際購票金額亦因早與共同被告柯奎聿議定而知之甚詳。綜上,被告陳瑞通於本案不僅居於主導地位,且對於經濟艙與商務艙機票差額是否足以支付其他隨同參訪或出差之人旅費及生活費一節,知之甚詳,仍以購買經濟艙機票而申領商務艙機票金額之方式,詐領其間差額供作其配偶等人之旅費及生活費之用,並指示證人蔡志慶、呂世忠辦理出訪各項事宜。是其事後將責任推諉予上開二人,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④又攜同配偶出國未曾見諸公函,辯稱外交禮儀難認有據,更
何況除配偶外,尚攜同兄弟、子女、女婿等人隨行,更以公費支應部分費用,顯於法無據:
a.查本次奧地利參訪團員除被告陳瑞通、李炷烽及莊良時外,尚有被告陳瑞通之妻張淑媛、李炷烽之妻吳麗鳳、莊良時之妻陳麗美,另有被告陳瑞通之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及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妻蔡麗娟、其子嚴帥、本案承辦人蔡志慶及其妻何雪珍等16人。而可確認之繳費情形為:嚴辰生、蔡麗娟、嚴帥、蔡志慶及何雪珍等5人為自費團員,每人6萬元;被告陳瑞通之妻張淑媛、胞弟陳順明各自以現金交付西華旅行社3萬3500元,被告陳瑞通之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以刷卡方式交付西華旅行社6萬9000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可參(98聲搜1號卷第81頁),其餘部分並未付費,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眷屬部分都是她們自己刷卡付費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已不可採信。又西華旅行社係負責奧地利參訪之機票及簽證事宜,但在奧地利之交通及食宿均由歐洲之星公司承辦等節,亦分別經證人即西華旅行社經理李晶晶、歐洲之星公司雇員戴美慧於偵查中結證綦詳(97他158號卷第121頁、98偵80號卷一第334頁至第336頁)。再證人蔡志慶另證稱伊並未向李炷烽或其配偶吳麗鳳收取旅費乙節(原審卷四第99頁);證人即莊良時配偶陳麗美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莊良時都沒有支出奧地利旅費等語(97他158號卷第183頁)。參合上情以觀,倘需自費,則依其中自費部分之人員係支付6萬元,則可知每人機票另含奧地利交通食宿費用之團費即需為6萬元。惟吳麗鳳及陳麗美未曾支付任何費用;被告陳瑞通之妻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僅曾支付西華旅行社機票及簽證費用,查無自付交通食宿費用紀錄;被告陳瑞通之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更查無支付機票、簽證、交通及食宿等費用之紀錄(據西華旅行社扣案帳冊顯示,陳仁智係用16人組團可享有之1人FOC免費機票之優惠,見98聲搜1號卷第80頁)。足徵縣長夫人及議長夫人並未經公函事前簽准,亦未支付任何旅費,被告陳瑞通之配偶及親人,亦查無付款紀錄,或僅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且查無在奧地利交通及食宿費用之付款紀錄,再參以被告陳瑞通確因機票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仍予溢額核銷其與李炷烽2人之交通費而獲取其間價差。益見被告係藉此價差而將之挪用於支付配偶、家人、縣長夫人及議長夫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之事實,至堪認定。
b.再查,依原審曾就配偶隨行如何報支公費乙事,函詢行政院主計處,據覆略以:各部會首長應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等之正式邀請或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主辦國家或組織「連同配偶邀請」,基於國際禮節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且「經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在該機關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有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7日處忠七字第1000003918號函(原審卷三第44頁)附卷可參(其意旨仍同本院前揭函詢結果,且函覆本院之說明尤明確指出隨行配偶得報准在該機關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者,係指中央機關而言,地方政府機關尚無此規定可據)。是縱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而欲依地方制度法第14、19條規定,以財務收支及管理為自治事項為憑,然地方出國成員或隨行人員選派,亦應由各地方政府依所訂因公出國案件相關規定本權責核處。然本件隨行配偶倘欲以國際禮儀為由而欲報支公費,尚須以外國邀請函已連同配偶一併邀請,且行前曾經報奉核准,方勉足當之。惟本次奧地利考察所依據之奧地利安全委員會邀請函(97他158號卷第7頁,中譯文見原審卷四第342頁),並未邀請被告陳瑞通、李炷烽及莊良時3人之配偶,且遍查出發前及返國後之簽呈函文,亦無何張淑媛、吳麗鳳及陳麗美3人曾經簽准出國或准予核支公費等節。果爾,縱有攜同配偶出席之國際禮儀存在,亦應付諸公函,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核准,擔負行政責任,要非私相授受,甚或未經簽准即浮報個人機票款並予挪用,再於事後諉稱國際禮儀或首長有權決定攜同何人出國云云。由此益可探知被告實已深知隨行配偶及相關人員,已無從以公費報支,始思以持高價位商務艙機票浮報金額以為支應該等人員旅費開銷之事實,應無疑義。此再由部分人員係自費之情形,當尤可明瞭被告確係知悉僅有受邀之人員,經報准後始得依規定報支各項相關差旅交通費。更有甚者,被告陳瑞通赴奧地利考察,除攜同配偶外,更有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等人隨行,就配偶以外之家人部分,更無所謂外交禮儀可言,亦無何動支公款為因應之依據。惟被告陳瑞通仍挪用公款,支應其配偶與家屬之部分機票、交通及食宿費用,自與前揭函示及出差旅費覈實報支之規範意旨有違。當認被告陳瑞通所辯,皆無所據,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瑞通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其居於奧地利
參訪及美國出差等2案之主導支配地位,早與被告柯奎聿於行前議定2案之來回機票價格,明知票面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不符,亦明知首長固得報支商務艙機票,然仍須以實際搭乘情形而覈實報支。猶於行前即決意利用其間價差支應家人及友人之出國旅費,並於返國後檢附與實際購買金額不符之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浮報交通費,以此等詐術行為之實施,致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予核銷公款,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取不同艙等間之機票價差,用以支付其同行配偶、家人或友人之部分交通及食宿費用。且其中又與柯奎聿共同謀議,由柯奎聿指示不知情之李晶晶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轉付收據,以供陳瑞通持以申報費用。是被告陳瑞通前揭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就上開本案2次參訪後,均持高價位機票向警局報支差旅交通費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有前揭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紙在卷可資稽憑(金門地檢署98聲搜字第3號卷第20、22頁)。是此部分犯行均已臻明確,本院認其他旁雜枝節部分,因與本案核心尚無關宏旨,且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所述),於此茲不另贅述。至於被告陳瑞通另辯稱有購買葡萄酒供考察團宴客飲用、返國後有贈送同仁襯衫云云,縱或屬實,亦與本案無關。蓋其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為餽贈、宴請,無論係賓客或部屬,即屬餽贈性質,自應由其特支費或私款支應,尚無法列入參訪案之差旅交通費報支。況若此部分係於本來參訪計畫中之公務開支,自應將此部分花費列在經費表上,並檢據核銷,以供會計、主計人員檢核審視費用開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不得以此做為被告詐領不同艙等機票價差之合法事由。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炷烽、呂世忠、嚴辰生、張淑媛等人部分,雖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或已調查明確,本院因認尚無併予冗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新舊法比較,僅分別就奧地利參訪
及約旦參訪所涉犯罪事實為之,至於波士頓出差所涉犯罪事實,乃95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現行刑法業經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波士頓出差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而此部分罰金刑亦同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之必要。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㈢查被告陳瑞通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於
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如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準此,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新增但書、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1條、第55條、第56條等均已修正;另貪污治罪條例亦經多次修正,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5條等亦已修正。茲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所採之「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予以比較適用如下: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係為配合同條例第6條第1項增訂財產來源可疑罪所為之項次移動,改列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再第5條第1項第2款將「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其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足見係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文義一致,避免適用疑義。是核上開條文僅為文字之修正,對於本案之適用並無利或不利之問題,尚非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2.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前揭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應刑法上開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陳瑞通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皆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無二致。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3773號、5224號、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37至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
規定,自屬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但仍應以整體適用原則,予以適用。
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最高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⒎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由舊法「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因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⒐總結上述,經比較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上開決議
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
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嗣於修正後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係從刑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從屬於主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故應區別被告行為時究於95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陳瑞通為虛偽登載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凡屬公務員於出差之後即可填載,資以申報請領出差旅費,難認此係被告因其上開職務而掌管之公文書,是難謂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本院認要難成立該罪。又被告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後,是否准予報領,仍應經相關人事、會計單位覈實審查,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即須照准。此由當初承辦人員蔡志慶、呂世忠於本院之證述,即知均尚須再經人事、會計人員實質查核(本院卷三第152、159頁及背面)。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填寫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雖名實不符,然尚應經相關人事、會計人員實質查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合先敘明。
㈡第按代收轉付收據係旅行業者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佐)。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可憑)。查柯奎聿為西華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柯奎聿除依陳瑞通之要求,偽造金額不實之機票外,復以西華旅行社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被告陳瑞通持以申領旅費而詐領公款,因柯奎聿實際收入與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不符,乃不實之會計事項,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不實之事項」,被告陳瑞通與柯奎聿就上開修正前及條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瑞通雖非商業負責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故柯奎聿與被告陳瑞通係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李晶晶開立前述代收轉付收據,均為間接正犯(本院僅就未確定之約旦參訪案審理論述)。檢察官起訴書第22頁⒌認係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係贅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瑞通於奧地利及波士頓二案中,分別持不實之高價位
機票申報差旅交通費,以詐取其中差額,核其所為,二案均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約旦案則係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公訴意旨指被告於約旦案中,另涉有持不實機票及代收轉付收據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犯行部分,因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另詳下述),故與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即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至於波士頓出差案中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在95年7月1日以後,與上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浮報交通費,並將所詐得之價差用以支付配偶、家人及友人之出國旅費,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起訴書第23頁⒑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瑞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約旦參訪案及已確定之波士頓出差案中,均與柯奎聿
共同謀議,而由柯奎聿交付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之旅行業轉付收據,供陳瑞通詐領費用,故被告陳瑞通與柯奎聿於上開二案均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審認不構成該罪,尚有未合。
⑵被告於約旦參訪案應僅違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亦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奧地利參訪案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亦有未洽。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105年6月22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原有關沒收之該條第1、3、4項部分刪除,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換言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因未及比較適用,仍有未合。
⑷被告提起上訴,執持陳詞,否認犯罪,除約旦案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本院認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陳瑞通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陳瑞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陳瑞通時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卻利用主辦奧地利參訪及美國波士頓出差之機會,自柯奎聿處購得經濟艙機票,再辦理禮遇升等而改搭商務艙,並於事後報支商務艙機票價格,復另於約旦參訪案、美國波士頓出差之機會,與柯奎聿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詐領其間價差差旅費,以支應配偶、家人及友人之部分機票食宿費用,此一詐領公款以攤支私人出國旅費之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並造成縣警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額核銷達22萬3,706元,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且於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試圖混淆及掩飾溢領機票款之情;暨其智識程度,與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與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且經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之規定,併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刑及減刑後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瑞通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奧地利案與於波士頓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定褫奪公權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依105年6月22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原有關沒收之該條第1、3、4項部分刪除,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換言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依前揭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查,被告本件因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共計22萬3706元,雖未據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退還警光會館其先前於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案中所動支之85萬元,有函文1紙及所檢附之匯款委託書1式可憑(97他158號卷第353至354頁)。惟其退還警光會館先前動支款項之舉,僅在承擔不當動支之行政責任,仍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該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概念有別。是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既經本院審認於前,自應如上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柯奎聿於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3案中,合計交付之偽造電子機票6張及不實會計憑證3張,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柯奎聿交予被告收執,再由被告持交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收受,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陳瑞通其餘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
1.奧地利參訪案:被告陳瑞通於93年7月間,透過其旅居奧地利之前中央警察大學學長程宗熙安排,取得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所出具之邀請函,邀請其與李炷烽及莊良時赴奧地利參訪,竟為圖利其配偶張淑媛、胞弟陳順明、長子陳仁智、次子陳仁彬、長女陳曉青、女婿黃冠超得以公款支應私人旅費而隨其出國,且知悉16人組團即可享有1人FOC免費機票之旅行業慣例,遂邀金門縣議會秘書嚴辰生及其配偶蔡麗娟、其子嚴帥、本案承辦人蔡志慶及其配偶何雪珍等人,以每人6萬元之自費方式組成16人團赴奧地利。被告陳瑞通於奉核後,即指示金門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蔡志慶辦理借支經費及返國後核銷相關費用等工作。蔡志慶受命後,於93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檢具邀請函、出國參訪行程計劃及經費概算表,簽請核准借支經費,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予以核准。蔡志慶即據此於同年8月4日向縣警局借支50萬元,並向嚴辰生等5人收取團費共30萬元,合計80萬元,並依被告陳瑞通指示,匯款至被告陳瑞通之配偶張淑媛所開立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瑞通知悉上開取得之80萬元,不足以支付全團之機票及旅遊費用,竟於93年8月5日,在縣警局內指示蔡志慶簽辦預支縣警局93年度業務管理費12萬元(用以支付訪奧期間8日之租車費用,每日預估1萬5000元),蔡志慶依指示上簽,經秘書室主任方燿勳、會計室課員董惠珠核章後,由被告陳瑞通於同日將簽呈上『自行租用車輛往返』字樣刪改為『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後批准。嗣陳瑞通回國後,見相關人事、會計單位並未察覺前開不實事項,為以公款攤支同行眷屬、長官配偶等私人車資及相關旅遊費用,竟於回國後,要求歐洲之星公司重覆給予「在奧地利旅遊期間之租車收據」,並指示其配偶張淑媛自行書寫相關收據格式傳予歐洲之星公司台北辦事處,要求歐洲之星旅行社台北辦事處戴美慧依該格式繕打開立中文租車收據2,560歐元(折合台幣107,520元)回傳。陳瑞通收執後,再將該內容不實之收據交蔡志慶,將之黏貼於金門縣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據以核銷行使,使相關主辦會計、業務主管、審核人員不察,順利詐領公款107,520元整。致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出差旅費控管之正確性。且被告陳瑞通另於行前批示借支10萬元公款供作奧地利參訪餐宴經費,蔡志慶即據此向縣警局預支業務管理費10萬元,並於不詳時日,匯款至張淑媛上開帳戶。全團在奧地利參訪期間,僅於首日即93年8月12日有拜會行程1次,其餘時間均至風景名勝遊覽。且亦僅於93年8月12日,在程宗熙經營之福仁餐廳舉辦1次晚宴宴請賓客,花費歐元1035元(折合新臺幣為4萬3470元)。然被告陳瑞通為求核銷先前預支之10萬元餐宴經費,另取得程宗熙所開立之不實餐飲單據2張,分別為93年8月12日中餐455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萬9110元)及93年8月13日中餐475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萬9950元)。待考察完畢返國後,旋於93年9月16日指示蔡志慶檢附餐飲單據3張(含實際舉辦餐宴而支付之1035歐元,及未實際舉辦卻取得之不實單據2張,分別為455歐元及475歐元之餐費單據),並虛偽註記受邀之奧地利官員及我國駐奧地利辦事處人員名單後,簽請辦理核銷、歸墊預支餐費事宜,敘明前於93年8月5日先行借支餐費10萬元,扣除實際支用8萬2530元後,尚須歸墊餘款1萬7470元,擬以現金歸繳秘書室(兼出納)後,再以歸墊縣庫方式結報,經保防室主任李沃實、秘書室主任方燿勳、金門縣警察局副局長李懷寧核章,並會同會計室課員董惠珠後,由被告陳瑞通於93年9月17日批准,因而順利詐領餐費455、475歐元,致生損害於縣警局及審計單位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及審核之正確性。本案事後結報時,復囿於莊良時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且其配偶陳麗美亦非受邀人員,縣警局無法核銷2人之國外出差旅費而否准申請。被告陳瑞通旋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依96年2月27日修正前原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警光會館之經費,僅得使用於整建及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仍以電話向警光會館管理員吳則何表示要以警光山莊經費支付莊良時赴奧地利費用,經吳則何表示於法無據後,被告陳瑞通再於93年12月30日,以主官手諭之方式,命吳則何簽辦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核銷莊良時奧地利考察差旅費16萬9172元。吳則何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依被告陳瑞通手諭,檢附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邀請函及莊良時所填具之金門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簽請自警光會館營運費項下報銷莊良時奧地利差旅費共16萬9172元,經會計室代主任董惠珠核章並簽具意見表示保險費324元未檢附收據,應予扣除,因而改為16萬8848元後,再由被告陳瑞通於93年12月31日批准,詐得公款16萬8848元。被告陳瑞通與共同被告柯奎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柯奎聿於不詳時日,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公司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3張,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以被告陳瑞通、李炷烽及莊良時等3人之原經濟艙機票為範本,偽造票面金額為11萬1428元之機票3張,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機票3張交予被告陳瑞通親收,並持以行使於申報交通費支出。
2.約旦參訪案:陳瑞通經由金門縣政府體育場臨時人員董文智(前海軍陸戰隊跆拳道教官,曾代訓約旦國侍衛)居間,透過旅居約旦僑領陳秋華取得約旦王室哈山親王之邀請函,邀請陳瑞通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3日訪問約旦。陳瑞通為討好金門縣長李炷烽及圖利自己及友人,刻意陳報縣府後將出國訪問名單增列李炷烽,同時指示該警局公關組長呂世忠隨行出訪,計3人公費出訪約旦。詎料陳瑞通此行除攜其配偶張淑媛外;另私下邀請李炷烽配偶吳麗鳳、董文智及其女董高潔同行,並以前開相同之違法以公款支應,總計7人赴約旦訪問。謀議既定後,陳瑞通估算此行可報支渠與李炷烽商務艙來回機票每人約95,000元、呂世忠經濟艙來回機票約45,000元;外加渠等3人法定日支生活費合計約38萬元。旋即指示受其指揮之呂世忠、吳則何分別自金門縣警察局會計室、金門縣警光會館各動支現金85,000元及300,000元,經陳瑞通批示核准後,由呂世忠於行前交付西華旅行社296,000元(除董高潔機票款33,884元外,其餘6人機票款各43,686元),作為伊等7人國外來回長榮客艙機票(即豪華經濟艙機票)、保險及簽證款項。陳瑞通明知若以實際購票價額報銷,不足回補前述挪支之公款及攤支其他眷屬旅費,復行起意勾結柯呂權故技重施,偽造與原購機票相同票號之陳瑞通、李炷烽升等商務艙機票2張,票面金額為114,548元,並故意給予折扣後,開立不實商務艙票價95,25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2張,供浮報陳瑞通、李炷烽2人機票款。而陳瑞通取得前開偽造機票、不實商務艙票價95,25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即自行用以填載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行使,李炷烽部分,則由其用以填載行使,並統一由金門縣警察局完成核銷,致該單位及金門縣政府主辦人事、會計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總詐領陳瑞通、李炷烽機票款103,128元整(每人票面差額51,564元,即偽造後折扣之95,250元-真正之43,686元=51,564元×2=103,128元),用以供所有出差及旅遊、尋訪故舊使用。被告陳瑞通另依職權指示呂世忠簽發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061896號函予吳麗鳳任職之金城幼稚園,虛偽登載吳麗鳳係受邀訪問約旦人員,要求金城幼稚園給予公假,致金城幼稚園陷於錯誤,而准予吳麗鳳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共9天之公假,並派教師 蔡淑嬌 代理,致吳麗鳳得以免請事假並由縣府以公款支付蔡淑嬌代課費用(實際代課節數:31.5節,每節金額260元,合計8190元),由其主管事務間接以縣府公款圖利吳麗鳳所免支之代課費8190元,足生損害於相關單位人事、假別、經費控管之正確性。被告陳瑞通與被告柯奎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柯奎聿於不詳時日,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公司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2張,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以被告陳瑞通及李炷烽原購買之經濟艙機票為範本,偽造票面金額為11萬4548元之電子機票2張,並指使李晶晶開立「機票:TPE/MAN/TPE,金額9萬525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陳瑞通親收,並持以行使於申報交通費支出。又被告陳瑞通返國後另為求全數核銷所支費用,明知已於95年1月5日結束約旦行程返國,竟指示呂世忠於95年1月19日出差旅費結報核銷簽文上,虛偽登載「95年1月5日預定返國當日約旦航空並無航班順延乙日至95年1月6日返國」之不實事項,浮報3人各乙日安曼日支生活費5829元及雜費600元,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簽文以行使,致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警察局主辦人事、會計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詐領3人日支生活費及雜費等公款合計1萬9287元得手。
3.美國出差案:被告陳瑞通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公假前往美國波士頓,參加第113屆國際警察首長協會年會(自95年10月14至同年月18日)後,決定以公費攜同配偶張淑媛同行,並利用此機會至華盛頓地區私人旅遊1日。遂指示呂世忠於95年8月27日上簽,簽請核准以呂世忠為隨行人原,隨同赴美參加上開年會,並預支22萬元作為出差旅費,倘有不足,依實際支出數額,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攤支,嗣被告陳瑞通於同年月29日核准之。呂世忠隨即於95年10月4日借支縣警局年度預算22萬元,並於95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其3人之臺北紐約波士頓經濟艙來回機票票款13萬8450元(每人4萬6150元)。被告陳瑞通嗣為達私人旅遊華盛頓之目的,復與被告柯奎聿勾串,由被告柯奎聿於代購「臺北-紐約-波士頓-紐約-臺北」機票時,故意排除波士頓至紐約回程,另安排波士頓至華盛頓至紐約之交通,以掩飾其「假出差真旅遊」之事實。待被告陳瑞通、張淑媛及呂世忠於95年10月11日赴美時,被告陳瑞通於與會後,果利用機會,與張淑媛及呂世忠自波士頓至華盛頓旅遊1日,再經由紐約返國。被告陳瑞通於返國後,旋與被告柯奎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領華盛頓1日遊之日支生活費1萬35元與雜費600元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柯奎聿於不詳時日,進入雄獅旅行社,撿取該公司丟棄於樓梯間資源回收筒內之空白電子機票1張,再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偽造與被告陳瑞通原購買機票票號相同、票面金額為11萬8389元之商務艙機票1張,並指使李晶晶開立折扣後金額為10萬66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陳瑞通親收,並持以行使於申報交通費支出。被告陳瑞通更指示呂世忠於95年12月7日簽文內,虛偽登載「因航班、航程及時差因素,致返國日為95年10月21日,申請差旅費變動增加1日」,暨在其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就95年10月19日、10月20日之起迄地點,不實登載為「19日-波士頓,回程」、「20日-波士頓>臺北,回程」,持向金門縣警察局行使並完成核銷,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其與呂世忠2人日支生活費及雜費2萬127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國外出差旅費支給之正確性。
4.因認被告陳瑞通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㈡經查:
1.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與被告柯奎聿均明知奧地利參訪案、約旦參訪案及美國出差案皆係「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被告陳瑞通猶於出國簽呈上填載不實行程,因認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且須以公務員對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分別源自奧地利公安委員會、約旦王室及國際警察首長協會之邀請,有該邀請函3紙附卷可佐。足徵3次出國考察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要非憑空捏造此節。再考諸3次出差之行前簽呈所示,奧地利參訪之預定行程為拜會我國駐奧代表處、奧地利聯邦內政部公安委員會、維也納警察局、市政府、市議會、製酒廠及參觀奧地利觀光設施等;約旦參訪之預定行程為拜會我國駐約旦代表處、約旦王室、安曼警察局及參觀各項建設等;美國出差的出國行程為拜會我國駐波士頓代表處、波士頓警察部門、出席會議及國際交流聯誼等,有該簽呈3紙(97他158號卷第11至12頁、第24頁、第33頁)附卷可佐。復核證人即奧地利參訪隨行人員蔡志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在奧地利期間,只要是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有記載的地點,都有去過,但參訪時間未必跟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記載的一模一樣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暨證人即約旦、美國出差隨行人員呂世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赴約旦時,有依原訂計畫參訪約旦王室、我國駐約旦代表處及警察總監,另赴美國時,亦有拜訪我國駐波士頓代表處,並參加會議、警用裝備展覽及自由交流活動等語(原審卷四第181頁、97他158號卷第164頁)。併參被告陳瑞通赴奧地利參訪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起迄地點,與該次行前簽呈預計參訪地點相符,亦有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紙(98偵20號卷一第64頁)可供比對。足認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案中,被告陳瑞通均有確實參訪如簽呈所示地點乙節。是被告陳瑞通於出國簽呈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為記載,即難謂為「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繩以該罪。
⑵公訴人雖指起迄地點之記載未必與實情相符為據。惟按行政
責任應與刑事責任相區隔,行政權之行使,本質上存有若干彈性,縱有瑕疵或可議之處,亦應由主事者承擔相應之行政責任或民意責任,而非遽予刑罰相繩。亦即,鑑於刑罰之嚴厲性與最後手段性,行政舉措或行政怠惰之妥適性(如:確有參訪之實,僅未就細節性之參訪順序更動予以詳載)原則上應由行政內部管道予以檢討、改正或處分,僅於構成嚴格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尤指主觀犯罪故意及意圖被證立時,方施予刑事制裁。併慮及出國參訪常須面對政治、外交及國際情勢之變化,允宜賦予考察公務員彈性應變之權限以為因應。況觀光旅遊得否為考察內容,實屬仁智互見,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國家對觀光景點的建置、市容規劃、交通運輸等建設,不論良窳,均有值得借鏡或省思之處,要無僅以行程中曾為觀光乙節,遽指被告陳瑞通等人假考察、真旅遊。實則,公務員出國考察行程中安排觀光景點參訪,其適當性允宜交由上級主管機關及選民為客觀評判,亦即回歸行政責任與民意責任之層次,尚不宜僅以旁觀第三人之角度,事後為主觀臆測,並將行政妥當性遽與刑罰可非難性劃上等號。尤其,被告陳瑞通均有確實參訪如3案行前簽呈所示之地點,且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皆為正當受邀行程,業經審認,而公訴人實未能就被告陳瑞通及共同被告柯奎聿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充分舉證,自無由繩以前揭罪責。
2.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於93年8月12日、13日之中午,均未在程宗熙所經營之福仁餐廳宴客,猶取得不實餐飲單據2紙,並在其上登載不實之宴客名單後,據以核銷餐費,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陳瑞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嚴辰生於偵
查中曾證述:全團16人吃飯時,皆一起用餐,伊印象中應該只有1次招待當地的警政人員,就他1個警政人員,其他都是招待陳瑞通的朋友等情(97他158號卷第143頁)為據。
⑵經查,證人嚴辰生係於98年1月8日製作該份筆錄,距93年8
月間之奧地利參訪,時間已長達4年以上,能否詳細記憶先前用餐細節,已屬有疑。此由其前揭證述內容提及「印象」及「應該」等用語適足佐證。再以證人蔡志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奧地利參訪用餐時,都開兩桌,陳瑞通、李炷烽、莊良時及3人之配偶都坐同一桌,但伊與嚴辰生及陳瑞通的子女都坐另外一桌,伊只知道有外國人參加等語(原審卷四第104頁、第109頁)。是證人嚴辰生既未與被告陳瑞通同坐一桌,其證述內容復為4年多前之國外用餐細節,能否僅以該次證述遽指被告陳瑞通浮報餐費,實容待疑。又證人即被告陳瑞通之子陳仁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用餐時有2或3餐招待外國人,伊因不同桌,印象不深刻,但伊可確定不止一餐是招待當地官員等語(原審卷四第234至235頁)。雖證人陳仁智與被告陳瑞通間具父子關係,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偏低,惟仍使本院就被告陳瑞通究於程宗熙所經營之福仁餐廳宴請外賓或我國駐外人員幾次乙節,存有合理懷疑。本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公訴人既未能就被告陳瑞通詐領餐費乙節為充分舉證,自應作有利被告陳瑞通之認定,認被告陳瑞通應曾宴請外賓或我國駐外人員3次乙節。準此,被告陳瑞通既曾宴請外賓或我國駐外人員3次,則其持福仁餐廳開立之餐飲單據3紙(97他158號卷第267至269頁)據以申報餐敘費用,即難認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要與刑法第213條、第214條所訂之罪有別,更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縱被告陳瑞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前揭餐飲單據上所載人名,係伊回國後依照所取得的名片,逐一填載上去的,有的可能與實際宴請對象不符等語(原審卷四第328頁)。惟承前所述,公訴人既未能充分證明被告陳瑞通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當兼顧出國考察所須賦予公務員之一定行政彈性,無法強令公務員在國外考察之時,錯將考察重點置於行政作業的細節性事項,而忽略考察目的與國外經驗之吸收汲取。是以,在被告陳瑞通之前揭主觀犯意無法證明之情形下,其事後持外賓及我國駐外人員名片,填載於上開餐飲單據之妥當性,允宜循行政內部管道為檢討、改正或處分,實未該當嚴格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到達刑事可非難性之高度。
3.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已報支交通費,猶於奧地利參訪行前,另核准預支租車費12萬元,嗣於回國後,要求歐洲之星公司台北辦事處戴美慧依該格式繕打開立中文租車收據2,560歐元(折合台幣107,520元)回傳。
陳瑞通收執後,再將該內容不實之收據交蔡志慶,將之黏貼於金門縣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據以核銷行使,使相關主辦會計、業務主管、審核人員不察,順利詐領公款107,520元等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公訴人指摘被告陳瑞通已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報支交通
費,自不得另行預支租車費,否則即重複報支交通費等情,其論點固非無據。惟核,公務員國外出差旅費中之「交通費」,係指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訂有明文。既稱「大眾陸運工具」,則是否包含租用車輛,解釋上非無疑義。既存疑義,則行政流程上藉由簽呈及主管批示,以釐清責任歸屬,毋乃正辦,此由該簽呈曾經會計課員董惠珠核章,然並未加註任何經費不當預支之意見,即得窺知(該簽呈詳見97他158號卷第265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主計處關於租車費報支之適法性,該處回函檢附行政院90年4月27日台九十忠授字第03951號函提及:如為因應特殊需求,確有租車之必要者,所需租車費得自行在禮品及交際費或雜費項下報支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再由當時奧地利參訪團接辦人員張春娟於於原審結證時亦稱被告他們的行程沒問題,絕對還有拜會行程,他們為了報帳之需,要把履行部分與車租部分分開,要把車租的部分再拉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9-102頁)。足見被告於奧地利參訪時,確有租用車輛進行拜訪之行程。是於交通費外另行報支租車費用既非法所不許,且係因應考察需求而定,自有需要。從而,公訴人所指重複違法報支公款歐元2560元之情(折合新台幣107520元),要係誤會。被告於此自無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罪嫌。
⑵復考,同一行政目的之達成,本有多種行政舉措可供選擇,
事後檢討固可推知事前如何舉措為當,惟尚不宜以今非古,尤有甚者,更將行政舉措適當與否之行政責任層次,率予提升至應否責難之刑罰層次。亦即,除機票、船票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本可合法報支外,得否另行上簽預支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之費用,法令並無明文禁止,當已留予行政權若干彈性空間,則解釋上公務員預支決定之妥當性,允宜回歸於行政責任範疇,而非驟予刑罰相繩。再者,正因被告陳瑞通藉由公開、可供事後檢覈之行政簽呈,作成預支租用車輛附司機之決定,並對此決定負擔行政責任。益顯其於作成此決定之時,其主觀認知應係因應赴奧參訪期間之租車需求使然。公訴人雖主張奧地利考察團成員多數非公務員,且實際是搭乘「大型遊覽車」而非「小型車」,刻意修改此節,自有不實登載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瑞通將簽文中「自行租用車輛往返」改為「租用小型車輛附司機」乙情,雖有該簽呈1紙在卷可稽,然審酌修改前後之文字差異,是否即如公訴人所稱足以認定被告陳瑞通之不實登載犯意,要非無疑。蓋細譯該部分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實係強調並非由被告陳瑞通及李炷烽自行駕駛所租用之車輛往返,而係一併租用車輛及司機乙節至明。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語意,被告陳瑞通均得預支租車費用,僅其行政舉措適當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修正應認係被告陳瑞通考量其與縣長之公務身分,實無可能自行駕駛租用車輛參訪所為更正,尚難認定其不實登載之故意。況且,縱於出國前預支租用小型車之費用,亦無礙公務員得於考察期間視身分、需求及當地租車公司情形而改租中型或大型車輛之裁量權限,自難僅以修改簽文內容此節率指被告陳瑞通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
4.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明知被告柯奎聿所交付之電子機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⑴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瑞通知悉該電子機票與實際購票
金額不符,猶持以浮報交通費乙節,尚無法證立被告陳瑞通知悉被告柯奎聿所交付之電子機票為偽造,自無由繩以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責:查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瑞通回國後,以機票遺失為由,要求補開立電子機票,並詢問可否依其外面訪價結果的數字來處理,伊便依據電腦中可計算出來的經濟艙最高票價來偽造3案之電子機票,並交予陳瑞通等語(原審卷五第51至52頁)。佐之國際線機票票面金額常高於實際購票金額,乃國際線機票販售常情,亦為法院審理公務員國外出差旅費報支適法性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被告陳瑞通雖詢問可否依其訪價結果之數字為開立,惟僅在探詢所購買之經濟艙機票票面金額能有多高,以利其儘量報支公費並減少攜同配偶、家人、友人出國之自付額。此由被告陳瑞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向李炷烽說,其夫人出國費用可以用生活費及雜費支應,不夠的話由伊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312頁),亦足佐證其前揭心態。再證人柯奎聿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陳瑞通不知道伊所交付的電子機票均係伊所製作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已使法院就被告陳瑞通是否知悉或得預見3案之電子機票均係共同被告柯奎聿所偽造乙節,存有合理懷疑。況且,被告陳瑞通縱認知票面金額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惟其僅要求補開電子機票,並詢問可否依其訪價結果為處理,實無法遽予推認被告陳瑞通明知或可預見共同被告柯奎聿曾進入雄獅旅行社,撿拾該公司丟棄之空白電子機票,並查找電腦中經濟艙最高價格後再行偽造此節。審酌證人柯奎聿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全案與被告陳瑞通聯繫,訂購3案來回機票之人,應對全案購票始末知之甚詳,而其前揭證述有利於被告陳瑞通,復核無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責,僅為幫助被告陳瑞通脫罪之動機,應認其上開證述當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陳瑞通之主觀認知範圍,應僅及於3案之電子機票金額均與實際購票金額不符乙節,尚不知悉系爭電子機票皆為共同被告柯奎聿所偽造。既不知電子機票為偽造,自無由繩以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⑵被告陳瑞通既不知3案之電子機票均係共同被告柯奎聿所偽
造,縱持以行使報支交通費,亦不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瑞通既不知3案之電子機票均係共同被告柯奎聿所偽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縱予行使,亦不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有未符。
5.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瑞通違法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按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
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修正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96年2月27日雖修正前揭規定,惟全案之警光會館營運金皆於修正前動支,均應符合上開辦法)。準此,警光會館之收入,僅得用以「支付警光會館之必要費用」及「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要屬至明。惟查,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3案,均曾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以支應出差旅費,有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粘存單2紙及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1紙(97他158號卷第68、74、306頁)在卷可考。而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縣警局國外出差旅費,顯非在充實警光會館內部設備或維護,亦難認係支付警光會館之必要費用,當甚明確。是認3案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舉,皆與前揭規定不符,尚有未妥。此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函覆略以:警光會館之收入不得作為上開規定以外之運用,亦不得作為補助警察機關公務支出或警察福利之用,本案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20日警署政字第099011341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8頁),亦足佐證。
⑵決定不當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人為被告陳瑞通,自應承擔
相應之行政責任:查證人即警光會館管理員吳則何於偵查中證稱: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都是因為陳瑞通局長說是公務支出,才會動用警光會館的收入去支付。伊知道上開支用不合乎「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的規定,因為動支會館經費的用途是在國外考察,而非用於會館擴充設備或維護,但因為伊的身分只是個承辦人,只好依陳瑞通的指示辦理。在奧地利參訪案中,是陳瑞通從奧地利回來後,先用電話口頭告訴伊,說議長莊良時赴奧地利參訪的費用,要由警光山莊支出,伊有跟陳瑞通說於法無據,陳瑞通才下了1張手諭給伊,伊就根據該手諭上簽,經會計室及陳瑞通局長核可後,伊再黏貼機票存根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陳報會計室審核後撥款。另約旦參訪案中,伊於出發前,亦曾受告知,說不足部分要由警光會館支付,伊便持該案邀請函及旅費估算表等,據以製作簽呈,經會計室核准後,先行借支30萬元,再於參訪人員回國後,動用警光會館經費攤支3915元。至於美國出差案,承辦人呂世忠有告訴伊,說伊亦曾簽請核准自警光會館營運金中支付11萬多元等語(97他158號卷第90至91頁)。併參被告陳瑞通確曾書立上開手諭予證人吳則何,內容略以:莊議長受邀差旅費與縣長相同,共16萬9172元,縣長差旅費由本局預算支付,議長差旅費由警光會館營運結餘支付,請 吳巡佐 簽辦等語,有該手諭1紙(97他158號卷第72頁)在卷可考。復考奧地利參訪、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3案中,決定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最高亦係最終決定權人,均為被告陳瑞通,亦有3案經被告陳瑞通批示之簽呈4紙(97他158號卷第69、75、76、307頁)附卷可佐。參合上情以觀,足認3案決定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人均為被告陳瑞通。又3案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國外出差旅費,既與「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規定不符,有如前述。是被告陳瑞通自應就其不當動支之決定,負擔行政違失之責,要屬無疑。
⑶被告陳瑞通縱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本件3案國外出差旅
費,而與相關規定不符,雖應負行政違失之責,但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核有未合: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因之,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但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證人吳則何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知道支用警光會館營運金
不合乎「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的規定,但因伊身分只是個承辦人,只好依陳瑞通局長指示辦理等語(97他158號卷第9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奧地利案中,陳瑞通有口頭叫伊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伊起先並不同意,但後來因為陳瑞通下手諭給伊,伊才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在警界,上級長官指示要怎麼做,伊是基層人員,就只能遵守照做。伊本來就認為直接用警光會館經費支付出國旅費會有問題,但伊之所以仍動用,完全是因為陳瑞通直接以手諭指示辦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23、126頁)。足認吳則何自始即知動用警光山莊營運金支付出差旅費與規定不符,並無因被告陳瑞通之手諭而陷於錯誤認知之情。再核,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通於吳則何電話告知動支於法無據後,仍以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身分下手諭,命吳則何簽辦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縱吳則何認為該命令違法,仍負有服從義務,須依該書面命令為簽辦,惟僅由被告陳瑞通對此決定負責。果爾,被告陳瑞通既以符合行政分層負責之方式,於吳則何電話告知於法無據後,仍決定以上級主管身分,下達書面命令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並對此決定負責。則其下達書面命令之舉,即難認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至多僅能認係行政決策錯誤。況且,正因被告陳瑞通係以權責分明之方式,下達書面命令,縱該命令內容與修正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有違,亦無由僅以決策錯誤乙節,率指被告陳瑞通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③查被告陳瑞通向西華旅行社購買其與李炷烽之臺北約旦來回
機票價格為每人4萬3686元,有扣案之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紙(97他158號卷第10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瑞通與李炷烽報支核銷之臺北約旦來回機票價格均為9萬5250元,固亦有2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聲搜9號卷第20頁、97他158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惟稽之前揭2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機票款,雖記載核支公款合計19萬500元(計算式:9萬5250元×2=19萬500元),實際報支9萬5250元-西華旅行社實際收取之每人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4萬3686元〕×2人=10萬3128元。然該次行程金門縣警察局僅在94年度警勤業務費國外旅費--國際警政交流費項下攤支8萬5000元,其餘金額30萬3915元均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費項下支付等情,除上開旅費報告表外,尚有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見上開97他158號卷第74-76頁、84-86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約旦參訪案之報支費用,雖形式上係向金門縣警察局提出申報,但實質係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支付,如前所述自應認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其意僅係欲由警光會館營運金依此申報而輾轉攤支有據。是此部分亦無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可言。
④再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外交部函查被
告等人是否於94年間應約旦哈山親王邀請,率團訪問約旦乙節,經該部函覆謂:金門縣李縣長炷烽夫婦、縣警局陳局長瑞通夫婦、縣府秘書室公關股呂股長世忠與該縣跆拳道教練董文智及其女兒等一行7人,確獲約旦哈山親王邀請於94年12月29日至95年1月4日間訪問約旦,隨文併附有關上開金門縣長等一行訪問約旦之相關資料影本計5頁,請 卓參 等語,有該部105年5月10日外條法字第10524047710號函及附件駐約旦代表處電報暨譯文影本3份、外交部電報影本2份、外交部94年12月26日外西二字第09404755370號函影本、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06189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44頁)。另由金門縣警察局於105年5月5日以金警後字第1050007229號函覆本院關於警光會館是否原本係每個月均編列1萬元經費供局長作為工作活動經費之用,現則改為年度編列,一年度共編列12萬元供局長作為工作活動之經費乙節,其說明如下:(一)於92年9月10日所召開之92年度第5次定期會議提案,「囿於警察局長兼任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爰提案比照其他警光會館,於本局警光會館營運費每月提撥1萬元正由主任委員作為工作活動費」,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追溯92年9月1日起辦理提撥,並依程序檢具單據核銷。另於93年1月所召開之金門警光會館92年度年終會議,提案自93年度始,活動費12萬元採年計運作,並依程序檢具單據核銷。(二)本局警光會館營運金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1日訂頒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代收代付作帳務處理。為因應會館財務收支自96年度起由各縣、市政府依權責自行編列預算,爰於95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金門警光會館95年第一、二次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中提案,以「收支並列」透列本局預算,並取消工作活動費之預算科目。三、查「93年奧地利參訪案」、「約旦參訪案」、「美國波士頓參訪團案」等3件參訪案,由本局警光會館營運金支付總金額為58萬8,736元,分項說明如下:(一)「93年奧地利參訪案」係前局長陳瑞通直接交付時任管理員吳則何簽擬,以警光會館營運金核銷部分差旅費用(前議長莊良時)計16萬8,848元。(二)「約旦參訪案」使用總經費38萬8,915元,其中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核銷部分為30萬3,915元,餘8萬5,000元則由本局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列支。(三)「美國波士頓參訪案」使用總經費33萬5,973元,其中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核銷部分為11萬5,973元,餘22萬元由本局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列支。四、「本局警光會館營運金是否為政府所編列之預算」,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1日訂頒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前項經費收支,並應由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依代收款或代辦經費之帳務處理程序辦理。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財物應由管理人員繕造清冊妥善管理,並按月列表報送管理委員會審核。」視之,本局警光會館於95年以前營運方式係採基金制,自負盈虧,相關經費動支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均須經管理委員會審核,迄96年始以「收支並列」透列本局預算,回歸預算法規定。五、「前局長陳瑞通於
93、94、95年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是否均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部分」,經調閱現存檔案,「93年奧地利參訪案」未有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可稽;另「約旦參訪案」則於95年6月13日所召開95年第一、二次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追認通過;「美國波士頓參訪團案」則於95年9月11日所召開95年度9月份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審議通過補助等語,有該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二第125-276頁)。
是認被告陳瑞通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之舉,雖有行政違失,惟既已經委員會定期會議追認,自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核有未符。
6.針對起訴書所指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指示呂世忠發函金城幼稚園,虛偽登載吳麗鳳為受邀人員,請求核予公假9日,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卷附約旦王室邀請函及其譯文(97他158號卷第22頁、原審卷四第343頁)所示,此次約旦參訪受邀人員經外交部函覆謂:金門縣李縣長炷烽夫婦、縣警局陳局長瑞通夫婦、縣府秘書室公關股呂股長世忠與該縣跆拳道教練董文智及其女兒等一行7人,確獲約旦哈山親王邀請於94年12月29日至95年1月4日間訪問約旦,隨文併附有關上開金門縣長等一行訪問約旦之相關資料影本計5頁,請卓參等語,有該部105年5月10日外條法字第10524047710號函及附件駐約旦代表處電報暨譯文影本3份、外交部電報影本2份、外交部94年12月26日外西二字第09404755370號函影本、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06189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44頁)。故被告陳瑞通雖曾指示呂世忠發函金城幼稚園,邀請吳麗鳳同赴約旦參訪,並請求核予公假9日等情,業經證人呂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四第192頁),並有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警秘字第0940940061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98偵20號卷一第418頁)。本次約旦王室邀請對象既有前揭7人,即無由認有何為公文書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7.針對起訴書所指約旦參訪案中,被告陳瑞通指示呂世忠上簽記載「95年1月5日約旦航空並無航班,順延1日返國」並予核准,浮報被告陳瑞通、李炷烽與呂世忠3人之日支生活費及雜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約旦參訪之出差旅費申報,與實際參訪行程相符,並無浮報
之情:查被告陳瑞通等人之約旦參訪行程,係自94年12月29日出境,迄95年1月5日搭乘長榮航空BR062號班機返國,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原審卷四第284頁)在卷可稽。復考被告陳瑞通赴約旦參訪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97他158號卷第77頁)所示,其所請領之費用係「95年1月5日,安曼>曼谷>臺北,生活費2332元,雜費600元」及「95年1月6日,臺北>金門,飛機1751元」。
兩相勾稽,被告陳瑞通等人既係95年1月5日返抵臺北,核與渠等出差旅費報告表95年1月5日記載行程相符,則被告陳瑞通據以請領95年1月5日當日差旅費,並無公訴人所指浮報差旅費之情。
⑵被告陳瑞通為承辦機關首長,有權決定差假事宜:被告陳瑞
通係以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身分出訪、李炷烽係以金門縣縣長身分出訪,且被告陳瑞通係本次約旦參訪之主辦機關首長,具有差假決定之行政權限。因認被告陳瑞通所作順延差假1日至95年1月6日返回金門之決定,尚在其行政權限範圍內,僅妥當與否之行政責任範疇。況且,渠等確於95年1月5日抵達臺北,已如前述,據以請領95年1月5日之出差旅費,並無浮報可言,而渠等雖順延差假一日至95年1月6日才返回金門,但渠等並未申報該95年1月6日之差旅費,自無浮報差旅費情事。故渠等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核有未符。
8.針對起訴書所指美國波士頓出差案中,被告陳瑞通指示呂世忠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行程,隱瞞前往華盛頓之事實,並於簽文記載「因航班、航程及時差因素,致返國日為95年10月21日,申請差旅費增加1日」後核准,浮報2人之日支生活費及雜費,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赴美差假確有短報之申報瑕疵,惟並無浮報溢收之情,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
查被告陳瑞通之美國出差行程,係自95年10月12日出境,同年10月22日入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原審卷四第284頁)在卷可稽。比對行前計畫書原預訂行程為「臺北至波士頓之出境時間為95年10月12日,自波士頓至臺北之入境時間為95年10月19日,並於95年10月20日自臺北返回金門」,有美國出差案之行前簽呈及所檢附之計畫書1紙(97他158號卷第33頁)附卷可考。足見預計入境時間與實際入境時間已有3日之隔。再被告陳瑞通此次赴美出差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記載「95年10月12日自臺北至波士頓…95年10月20日波士頓回臺北、95年10月21日臺北回金門」,有該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紙(97他158號卷第308頁)可據。益證申報差旅日數雖較行前預估日數多1日,然仍較實際入境日期短少2日。暫不論被告陳瑞通以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身分,可否於國外臨時決定參訪華盛頓,亦不論被告陳瑞通少報2日差旅費之用意是否即在排除華盛頓行程。單以被告陳瑞通實際入境日期為95年10月22日,而差旅費僅申報至95年10月21日以觀,縱存申報瑕疵,亦屬短報,而無浮報溢收之情,更無詐得財物之可言,應甚明確。再依卷附被告陳瑞通、呂世忠請領此部分之差旅費報告表(見98偵字第20號卷一第54-55頁所附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陳瑞通及呂世忠於95年10月21日係請領台北>金門之機票費用1748元,並無二人報領00年00月00日生活費1萬零35元及雜費600元之資料,亦即依該報告表所載被告陳瑞通於該次申報之項目生活費、雜費,及金額分別為95年10月12日台北>波士頓之生活費4014元、雜費600元,同月13日至19日在波士頓之生活費、雜費均報支10035元、600元,同月20日波士頓>台北航程(回程)報支生活費、雜費為4014元、600元,而同月21日台北>金門(返金)則僅報支1748元之機票費。至呂世忠部分,依上開卷附差旅費報告表(見98偵字第20號卷一第55頁所附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既係呂世忠自行申報請領,自與被告無關。是由上可知,被告陳瑞通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其基於詐領公款之犯意,指示呂世忠於95年12月7日簽文內,登載「因航班、航程及時差因素,致返國日為95年10月21日,申請差旅費變動增加一日」,暨在其金門縣警察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就95年10月19日、10月20日之起迄地點,不實登載為「19日-波士頓,回程」、「20日-波士頓>台北,回程」,持向金門縣警察局行使並完成核銷,致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其與呂世忠2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活費1萬零35元及雜費600元,合計2萬1270元(計算式:10035元+600元=10635元2=2萬1270元)等情,公訴意旨要與卷證資料不符,上開所指,自屬誤會。
⑵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與刑法第213、214條之構成要件核有未合:
按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亦無刑法第213條之適用,應先敘明。本件公訴人指摘被告陳瑞通虛偽登載者,乃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漏載赴華盛頓行程一事,是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性質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為關鍵所在。經核,凡公務員於出差後,均得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資以請領出差旅費。則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實與公務員之職掌無涉,毋寧僅為國家對公務員踐履職責後所為之經費補貼。揆之前揭說明,縱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未依實際考察情形為填載,亦無由繩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被告陳瑞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呂世忠所製作,業據證人呂世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原審卷四第198頁)。是縱呂世忠係依被告陳瑞通之指示為記載,亦應認填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僅在請領經費之用。又被告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後,是否准予報領,仍應經相關人事、會計單位覈實之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即須照准。是被告陳瑞通填寫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雖名實不符,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瑞通既有確實參訪3案行前簽呈所示地點
,則其於行前簽呈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記載,即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行使第216條之要件即有未合。又公訴人未能就被告陳瑞通「未實際宴客」卻詐領餐費乙節為充分舉證,應作有利被告陳瑞通之認定,認其持福仁餐廳開立之餐飲單據3紙報支餐費,尚非不實事項之登載,要與刑法第213條、第214條所定之罪有別,更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考量出國考察宜賦予公務員彈性決定空間及便宜行事權限,縱事後持名片填載賓客名單,核與實情恐有差異,惟僅行政妥當與否,尚與嚴格意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再者,於交通費外另報支租車費用,並非法所不許,而須視考察需求為定,且既有實際租用,當無重複報支即屬違法之可言。並審酌租車簽呈修正前後之文義,該部分修正應係被告陳瑞通考量其與縣長之身分,並無可能自行駕駛租用車輛參訪而作更正,尚難認定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又共同被告柯奎聿雖有偽造電子機票之情,惟依現有事證,仍無由遽指被告陳瑞通知悉上情,自無法繩以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另被告陳瑞通決定動用警光會館營運金支應出差旅費,顯與規定不符,自應承擔行政違失之責,應甚明確。然因警光會館管理員吳則何自始即知動支違法,並無陷於錯誤認知之情,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被告陳瑞通係以權責分明之方式,於吳則何報告動支違法時,以手諭方式命遵照辦理,尚難率指其符合行政程序之公開決定為詐術行為之實施,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屬有別。又約旦之參訪,經查確有邀約被告陳瑞通及夫人、縣長李炷烽及夫人等共7人前往參訪約旦,已如前述。況經詳予檢視約旦參訪及美國出差之差旅費申報,除機票外,約旦參訪之差旅費申報與實際行程相符,並未浮報之情,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可言。且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性質,核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要件有別。是以,前揭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瑞通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第21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瑞通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瑞通前揭申報事項及動支警光會館營運金,均係其處理自己職務上或業務上之事務,尚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該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揆諸上開各判例意旨,自無再變更法條另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因認被告陳瑞通前揭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柯奎聿、李炷烽均已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邱明弘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