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0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吳志鴻前經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裁定2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以裁定時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顯不合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因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實務見解尚有分歧,需耗費相當時日,然聲請人現正強制戒治中,為避免聲請人人身自由因審理期間過長而繼續受拘束,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本院認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如本院嗣後認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聲請人自仍應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期間。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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