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唐雨瑄 律師
陳甲霖 律師被告 廖祥讀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 杜慶玲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杜慶玲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6萬5,000元,簽約後並先行交付杜慶玲使用。詎被告於107年9月3日未經伊同意,竟以鐵梯爬上系爭房屋屋頂,並以工具故意或過失拆毀屋頂部分鐵皮,致伊受有修繕費用1萬元之損害;另杜慶玲因被告行為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擔心日後房屋仍遭破壞,遂與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75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游祝融 於92年間出資興建,並於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長子 游祥柘 (即原告之父)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應為游祝融,故伊受游祝融之委託拆除系爭房屋屋頂部分鐵皮,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房屋之鑰匙本係由游祝融保管,於游祝融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終止租約後,原告竟未經游祝融允許擅自更換門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縱伊係未取得房屋鑰匙而以鐵梯爬上房屋屋頂,亦無須得到原告同意。另伊確於107年9月3日拆除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屋頂,然修補並非難事,且無礙於房屋之使用,原告與杜慶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自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游祝融與游祥柘為父子關係,原告為游祥柘之子。
(二)系爭房屋於93年3月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游祥柘,嗣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原告、訴外人 楊寶銀 、 游上德 於102年12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人。
(三)原告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游祝融代理其與訴外人 黃玉燕 於104年10月6日簽立租約,由黃玉燕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下稱另案租約,見本院二卷第105至109頁),嗣黃玉燕未按期繳納租金並已於107年8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訴請法院請求黃玉燕支付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認游祝融有權代理原告與黃玉燕簽立另案租約,另案租約效力及於原告與黃玉燕,原告得依另案租約請求黃玉燕給付租金,判決黃玉燕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共9個月,按每月租金6萬2,000元計算,共計55萬8,000元之租金,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租約訴訟)。
(四)因游祝融委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7年9月3日以鐵梯爬上系爭房屋屋頂,並以工具拆除屋頂部分鐵皮。
(五)游祝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游祥柘名下,游祥柘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訴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游祝融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借名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毀損系爭房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5萬6,000元、修繕費用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於107年9月3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部分鐵皮,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對其提出毀損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7至129、151至153頁)。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房屋,無非係舉證人即原告委請處理系爭租約之仲介人員 黃文益 為證。惟查,據證人黃文益於審理時結證稱:本院一卷第6至8頁所附系爭租約係伊經手處理,當時房客過去現場準備裝修事宜,發現有人在拆屋頂,故請伊儘速過去處理,伊到現場時屋頂被拆一部分,被告還有幾位工人尚在場,伊有告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詢問為何拆系爭房屋,被告稱係原告之爺爺游祝融委託伊拆除,並稱其實也不太敢拆,等了一段時間,都沒有人阻止,才開始拆等語(本院二卷第237頁),然此證述至多或僅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與游祝融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有糾紛,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自難遽認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具有故意。
3、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時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即可查明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一般承攬人受定作人指示修繕房屋或拆除房屋時,承攬人是否應有查明房屋建物謄本之注意義務,顯非無疑。且查:
⑴系爭房屋於93年3月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被告於另案
借名訴訟原審陳稱:系爭建物係游祝融委託伊起造,工程所需費用均向游祝融收取,游祝融幾乎每天都到現場監工等語(本院二卷第57至63頁),及證人 林俊延 於另案借名訴訟原審陳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伊受游祝融委託接水電,工資等相關費用係向游祝融收取,對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規劃都由游祝融與伊討論等語(本院二卷第51至55頁),顯見游祝融確有委託被告參與系爭建物之建造,且游祝融於系爭房屋起造時確有參與系爭建物之規劃、監工及經手付款等事宜。佐以另案租約訴訟判認游祝融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黃玉燕於104年10月6日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而黃玉燕於107年8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益見游祝融至少迄至黃玉燕搬離系爭房屋前確有管理系爭房屋之外觀。
⑵再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游祝融與
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記載:「高雄市○○區○○路○○號為本人出資興建,本人確實有所有權。今委託承包商玄功工程行處理該建物之拆除、拆除後廢棄物之清理及圍籬架設與維護。為恐日後爭議,爰出具本委託書以茲證明」(本院二卷第127頁反面、151頁反面),游祝融既然已向被告出具委託書,保證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係游祝融當時委請被告參與興建,被告並依憑游祝融管理系爭房屋之外觀,其於著手拆除前並無他人阻擋拆除,衡情被告自得合理信任或主觀上確信游祝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限,況游祝融當時確實亦有以借名契約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實難要求被告應確切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當無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是認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並無過失。
(二)綜上,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萬元及租金損失75萬6,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