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8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22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在卷為憑。然觀諸信用卡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已接近法定利率,若將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