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楊○麗被告江○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2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3人,然被告於76年左右有外遇,兩造已協議離婚,只是未辦理離婚登記,並進而分居,由原告單獨扶養3名子女迄今。兩造已無感情,被告亦有吸毒惡習,進入監獄多次,並在外負債,又未照顧家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76年左右有外遇,兩造已協議離婚,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並進而分居,由原告單獨扶養3名子女迄今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江忠庭到庭證稱:兩造分開20幾年,大約是我幼稚園的時候,兩造分開是因為被告有第三者,我漸漸長大後,有與被告的第三者見過面。兩造分居後沒有往來,沒有互動。我小時候有看過被告打過原告2次,印象很深刻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於76年間,因被告外遇而協議離婚,進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少有聯絡、互動,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夫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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