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87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後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報結出所釋放,旋於翌日入監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月26日17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及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0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同日17時20分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之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