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8年3月12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之人車均屬實,但伊不知路面上有任何標示及交通號誌警語,伊沒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15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舉發路口乃係4線道路段,而內側之第1、2、3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字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該路段拍攝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5月2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20559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2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舉發路段之第1至3車道均係快車道,且其上「禁行機車」之標字劃設位置甚為明顯、清楚無疑。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及該車道右邊之車道,均明顯可見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字樣,而異議人之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再右邊之第2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字樣等情,有前開採證照片1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頁採證照片),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第2車道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事後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