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孝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加入 趙祖鞍 (綽號 小安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警員、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施以詐術,黃文孝則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取款後,將詐騙款項交予趙祖鞍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黃文孝與趙祖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防 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下稱「偽造刑事傳票」、「偽造收據」),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偽以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邱美育 誆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表示將電話轉接至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承辦警員,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 陳文龍 」警員身分向邱美育訛以其另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復表示將電話轉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吳文正」檢察官身分向邱美育佯稱:其遭傳喚未到庭,需立即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偽冒「陳文龍」警員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邱美育以行使,藉此取信邱美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吳文正」、「康敏郎」及邱美育等人,復由偽冒「吳文正」檢察官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向邱美育詐稱,因其傳喚未到庭,需交付保釋金,其將派臺灣高雄地檢署替代役男前來取款等語,迨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黃文孝依指示抵達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之「美芝城早餐店」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檢署替代役男身分,佯向邱美育收取保釋金,並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之公文書1份予邱美育以行使之,據此取信邱美育,致邱美育陷於錯誤,隨即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交予黃文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吳文正」及邱美育。黃文孝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與「仁海宮」後面大排溝,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趙祖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邱美育通訊紀錄照片、邱美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68000391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偽造刑事傳票」、「偽造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防印 」公印文,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正式關防印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後列印,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刑事傳票」、「偽造收據」各1份,該「偽造刑事傳票」、「偽造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文件中「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一併審理論究。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趙祖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刑事傳票
」、「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刑事傳票」、「偽造
收據」各1份,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趙祖鞍尚未交
付報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第53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9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內容│偽造印文│├──┼───────────┼───────────────┼──────────┤│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1紙(他字│被傳人:邱美育│察署印」關防公印文壹│││7387號卷第15頁)│案號:股別:端(股)106(年度│枚、「檢察官吳文正」││││)北檢(字)第0000000號│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案由:涉嫌洗錢防制、擄車勒索、│敏郎」印文壹枚。││││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應到時間:106年08月09日09時整│││││應到處所:台北市○○街○段○○號│││││備註:抗傳即拘│││││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中華民國106年08月02日││├──┼───────────┼───────────────┼──────────┤│二│「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他字7387號│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署印」關防公印│││卷第18-19頁)│申請日期:106年09月25日│文壹枚、「檢察官吳││││主旨:一、茲收到公正調查申請人│文正」印文壹枚││││:邱美育身分證字號:(略│││││)受公正處調查科清查:│││││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二、(略)三、(略)│││││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106年09月25日│││││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