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條內容應增加「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條內容,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漏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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