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錢靜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持用原告發
行之現金卡,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
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正本、融資綜合約定書、客戶交易明
細表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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