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抗告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秀馨 等15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與 陳世明 共同開發「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建案交付抗告人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伊並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與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詎系爭建案完工暨辦理交屋程序前夕,富家興公司惡性倒閉,無從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惟抗告人既已受託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於系爭建案無法依約完工交屋時,本應依履約保證機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然伊向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時,竟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近日業已與陳世明達成協議,由陳世明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第三人,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69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法院103年2月21日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另以103年6月16日10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債權人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抗告人即債務人提存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受益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建商而非承購戶,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目的,僅在於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促進建案之順利完工,並非建案完工之保證,其性質屬於建商之自益信託,因此,縱使建商(即委託人)有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之情形,受益權亦不因此歸屬於承購戶。又相對人係與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抗告人並非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亦非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因此相對人不論依買賣契約或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均無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且參照抗告人與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抗告人本應於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後,依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之指示辦理產權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是以抗告人前曾函覆相對人:「本案建物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案信託之目的業已完成,於信託財產返還委託人後信託關係即可終結。」等語,顯與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意旨相符,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變更其現狀之不利益處分。況且,抗告人縱然日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信託人即第三人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相對人本即可依渠等間之房地預售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第三人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履行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因此,本件系爭房地並無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等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伊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已提供擔保在案,故該釋明之欠缺亦足補之。假處分既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業已對於其餘未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實施查封在案,倘若不將系爭房地假處分,系爭房地將陷於隨時可遭拍賣之情形,縱伊等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難以執行或回復之虞,是系爭房地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係與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抗告人並非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亦非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因此相對人不論依買賣契約或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均無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有待本案判決以資審認,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核屬無稽,不足採取。且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已對於其餘未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受理,實施查封在案,有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1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1536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若經抗告人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將因此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積極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提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原審審酌系爭房地各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現值金額,並兩造間本案訴訟期間推估約4年4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因而准相對人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抗告人即債務人提存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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