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德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製造、販賣之「銀鶴漢式爽身粉」內含藥事法第6條所定屬於藥品之「龍骨」成分,遂對聲請人論以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名。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依據,將屬性本為化妝品之銀鶴漢氏爽身粉變更認定為藥品,該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本屬無效,故原確定判決依據無效函釋斷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由本院實體審查後,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6月21日以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及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行提起本件之聲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相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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