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7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三奇村百世新村14號前,竊取乙○○所有之淑女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98年1月20日前1週之某日某時,在冬山河附近,竊取銀色GIANT牌、車體編號GZ5X2615號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亦供為己用。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丙○○上開富堵六路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竊取上揭淑女腳踏車1輛之犯行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GIANT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係在冬山河看到小朋友放在那邊沒有騎回去,所以才牽回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GIANT腳踏車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係見到小朋友之腳踏車放置於冬山河附近,竟即將該輛腳踏車牽回家,則被告對於非自己所有之物,竟將之據為己用,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竊取該輛GIANT腳踏車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