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8649號債權人 陳明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劉臻亞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請注意,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劉臻亞發支付命令,惟觀所執之支票,其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對背書人應已喪失追索權,本件似不應准許。請於補正前斟酌上情)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