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846號債權人 錢宗源 債務人 劉泰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其中支票(票據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三紙,金額共計119萬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情事, 嗣聲 請人於108年7月2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要求上開支票三紙不要向銀行提示,故無退票理由單等語;又於10
8年9月6日具狀提出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然未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且亦未提出其他可資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故尚難認上開消費借貸已約定清償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就上開支票三紙金額119萬元之債權部分,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二項准許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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