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蕎葳 即 余毓雯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蕎葳即余毓雯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麥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984元、租金補助4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保險契約2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3萬771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4年9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4年度消債調字271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4-41、62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9萬2281元(見消債調卷第45頁、第47頁、第60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4萬4850元(見消債調卷第46頁、第49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143萬7131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各1輛及保險契約2份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第12頁),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2至23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7523
9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消債調卷第15至19頁),聲請人自102年9月迄104年7月,每月收入約2萬5984元,復計入聲請人自陳租金補助4000元,本院暫准以該總和即2萬998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5440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瓦斯費800元、水電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5000元、教育費11500元、房租1154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中,瓦斯費、水電費、房租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水、電、瓦斯之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2至50頁、第61至63頁),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75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生活雜支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至70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立永豐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見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第51頁、第57至60頁)為證,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8590元(計算式:7000元+750元+500元+800元+1500元+11500元+11
540元+5000元=38590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難認有餘額,尚屬入不敷出,且其債務總額高達143萬7131元,縱不計利息,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保險契約2份,然汽車部分顯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亦足認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本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