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基隆市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9,
9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0元
未清償。被告於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
年9月30日起95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101,921元及其利息、
違約今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每月5,000
元分期攤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
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