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6、713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告訴人丙○○住所前,因堆置廢棄物在該地一事,遭告訴人丙○○及其妻即告訴人戊○○、其子即告訴人丁○○質問,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至現場,持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丙○○、戊○○及丁○○,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腓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四肢多處疼痛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左肘部瘀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三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三人共新臺幣28萬元,告訴人三人受領賠償無誤後乃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39號卷第34至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