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告 郭俊良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徐國勇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等語,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徐嘉霙